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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李淑雅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上訴人 施嘉惠

陳耀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耀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陸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本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

屋(下稱甲屋),被上訴人則為與甲屋相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乙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陳耀民於民國108年間在乙屋騎樓設置木質圍籬(下稱系爭木質圍籬),竟疏未注意圍籬設置之安全性,在系爭木質圍籬底部留有約3公分空隙,嗣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16時許,在甲屋前進行清潔工作時,即因腳伸入系爭木質圍籬空隙而遭絆倒,受有兩膝挫傷、右足、足踝扭傷、右足背擦傷5×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甲傷害);上訴人復於112年5月24日14時許,在甲屋騎樓與窗戶工人討論修理窗戶事宜時,又不慎將右腳掌插入系爭木質圍籬空隙而遭絆倒,受有右足挫擦傷2×2公分、雙膝挫傷紅腫、右踝拉傷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害)。因系爭木質圍籬設置之空隙過大,致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甲傷害、系爭乙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木質圍籬乃陳耀民所設置,與被上訴人

施嘉惠無關。又系爭木質圍籬表面光滑、無突出物,依社會通念並無任何造成危險或致人受傷之可能;且系爭木質圍籬設置位置均位於乙屋所有權範圍內,上訴人如需靠近系爭木質圍籬,應自行注意其行走狀況,上訴人所稱其遭系爭木質圍籬底部空隙絆倒,實屬其於日常生活中應自行承擔之風險,而與陳耀民設置之系爭木質圍籬無關,是上訴人所受系爭甲傷害、系爭乙傷害,與陳耀民設置系爭木質圍籬之行為間均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原審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漏水紛爭而衍生多起民、刑事爭訟

,上訴人為挾怨報復被上訴人,明知其於111年8月4日、112年5月24日所受之系爭甲傷害、系爭乙傷害,均與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木質圍籬無關,仍刻意捏造、扭曲事實,向司法機關承辦人員誣指其受傷原因係遭系爭木質圍籬底部空隙絆倒,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導致被上訴人需反覆接受司法機關調查,並使生活周遭他人對被上訴人產生違法亂紀之不良印象,進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各18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於事實向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自

屬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縱因無法證明系爭甲傷害、系爭乙傷害與系爭木質圍籬設置間之因果關係,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反訴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㈠上訴人自110年間迄今均居住在甲屋。

㈡陳耀民於108年間在乙屋設置系爭木質圍籬。

㈢系爭木質圍籬均位在乙屋範圍內,未逾越至甲屋。

㈣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共同設置系爭木質圍籬,致上訴人於111

年8月4日16時許、112年5月24日14時許兩次受傷,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均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

㈤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受有系爭甲傷害,又於112年5月24日受有系爭乙傷害。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設置本件木質圍籬,致上訴人於111

年8月4日16時許、112年5月24日14時許兩次受傷,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2萬元,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誣指其以系爭木質圍籬傷害上訴人,而

對其等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各得向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應屬無據。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木質圍籬底部留有約3公分

空隙,致上訴人受有系爭甲傷害、系爭乙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⑴系爭木質圍籬乃陳耀民於108年間所設置之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堪認為真,則上訴人本件向施嘉惠請求因系爭木質圍籬設置疏失而致上訴人受傷之損害賠償,已乏所據。又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112年5月24日分別受有系爭甲傷害、系爭乙傷害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並有上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7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1頁、原審卷第11頁】,固堪認為真,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有上開傷害,尚無從逕予推認受傷成因為何;且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至大東醫院就診時,自訴其受有系爭甲傷害之原因為「自跌」,病歷資料亦均未記載其遭系爭木質圍籬絆倒等情,有大東醫院函覆暨上訴人病歷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9-101頁);再參以上訴人就其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之原因,係其腳部遭系爭木質圍籬底部空隙絆倒乙情,均未提出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上訴人已就本件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要件盡其舉證責任,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又自兩造陳報之系爭木質圍籬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13-15、

105、167-177頁),該圍籬表面光滑、無突出物,且整面圍籬均固定無鬆脫,圍籬底部約3公分空隙處亦無設置其他足使人滑倒或影響安全性之設施,是系爭木質圍籬之設置在客觀上難認會增加一般人行走之危險性,亦無容易使人腳部伸入成傷之情狀,故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系爭木質圍籬底部留有約3公分空隙之設置欠缺安全性,致其受有系爭甲傷害、系爭乙傷害等語,實非可採。況系爭木質圍籬自108年間即設置,設置範圍均位在乙屋騎樓範圍內,而未逾越至甲屋騎樓處,且上訴人自110年間迄今均居住在甲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㈢),則上訴人於系爭木質圍籬設置後長年居住在緊鄰之甲屋,應可清楚知悉系爭木質圍籬設置位置及狀況,其理當於靠近系爭木質圍籬時自行注意行走腳步,以免造成自身危險,是縱令上訴人上開主張其腳伸入系爭木質圍籬底部空隙而遭絆倒等節屬實,亦屬上訴人自行逾越甲屋騎樓邊界,行至系爭木質圍籬設置之乙屋騎樓範圍時,自己未注意行進間腳步,而將腳伸入系爭木質圍籬並致成傷,應由上訴人就自身過失自負其責,就此難謂上訴人本件所受傷害與系爭木質圍籬之設置有關,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本件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基上,自上訴人本件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所受系爭

甲傷害、系爭乙傷害與系爭木質圍籬之設置間有因果關係,是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此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無所據。

㈢反訴部分:

⒈按人民有訴訟之權;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憲法第16條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參諸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誣指其犯傷害犯行,致其名譽權受損等情,既經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行為符合前述侵權行為要件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依大東醫院函覆所載,上訴人就醫時自訴

系爭甲傷害係自跌所致,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時所稱其係遭系爭木質圍籬空隙絆倒等語不符;且上訴人明知系爭木質圍籬之設置並無危險性,並知悉其於靠近該圍籬時應自行注意行走狀況,上訴人猶將應自己承擔日常風險之偶然滑倒受傷,歸咎於係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木質圍籬所致,並於事隔多月後始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所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93-194頁、本院卷第112-122頁),並舉上訴人就系爭甲傷害、系爭乙傷害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7-110、125-127頁)。惟查:

⑴上訴人認其於111年8月4日、112年5月24日所受之系爭甲傷害

、系爭乙傷害,係因被上訴人系爭木質圍籬設置之安全性有欠缺,致上訴人腳部遭該圍籬底部空隙絆倒所致,因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之用(見他字卷第11頁、原審卷第11頁),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均非偽造或有不實記載,且上載上訴人所受傷勢亦均集中於膝部及足部,與上訴人所稱其係因摔倒而致成傷之情相符,足見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並非全然憑空為之,尚難僅憑大東醫院函覆記載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就診時自訴受有系爭甲傷害之原因為自跌(見他字卷第99-101頁),而未載明上訴人就醫過程中是否有敘及其自跌之原因,亦未有其他證據可據以認定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與系爭木質圍籬有關等節,即逕予推認上訴人有刻意設詞攀誣被上訴人或羅織被上訴人入罪等情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有虛構事實或捏造證據,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提出舉證予以證明。

⑵又被上訴人雖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為憑,主張上訴人有誣指

其等涉有傷害犯行之情事,然而,上訴人係依其個人主觀認知,認因系爭木質圍籬設置安全性有所不足,始致其遭圍籬底部空隙絆倒而受傷,並檢具事實、理由及證據,向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機關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木質圍籬之設置並無危險性、上訴人跌倒受傷為其日常生活所應自我承受之風險等由,認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07-110、125-127頁),然此乃因刑事訴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若犯罪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嚴格證明程度,即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故僅能認為依刑案中卷存事證,檢察官就系爭木質圍籬設置安全性、上訴人所受傷勢應歸責於何人等情所為之認定,與上訴人前揭個人主觀認知未盡相符,但上訴人提起上開傷害告訴,仍屬憲法保障其訴訟權之範圍,在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蓄意捏造事實、偽稱事發情節之下,實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具有不法性或故意、過失,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即屬名譽權受上訴人侵害等語,尚非可採。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之時間早、晚,除所涉原因多端外,亦係上訴人權利行使之自由,無從憑此即推認上訴人指述之告訴事實是否為其虛構或捏造,自難以此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據上,被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上訴人故意虛構及捏造事實,

誣指被上訴人為傷害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等事實,未能提出確實舉證以核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