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吳平平被 上訴人 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傅復華被 上訴人 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偉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文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審判長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已宣示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始遲到入庭,並以言詞聲請法官迴避(見簡上卷第158至159頁),顯見其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仍可依法辯論終結。
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鳳山新城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秀英,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傅復華,並於115年3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5年1月20日函等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61、28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總幹事在開會期間將衣架置於樓梯扶手上致伊摔傷,經去鳳山醫院及802醫院檢查後確定有骨折;總幹事於112年8月8日下大雨穿雨衣進入管理室,帶進一灘水,導致伊滑倒,竟不聞不問。兩項事件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常安公司)要求填理賠單被拒絕。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擬請求傷害賠償及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二、鳳山新城管委會則以:伊於103年成立迄今均有投保公共意外險,凡住戶於公共空間發生意外事故,經住戶請求,伊均會調閱當日影像、確認證人證述後、事故經過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然就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所稱受傷經過,於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111年5月21日、112年8月8日,鳳山新城甲社區均無任何會議,上訴人既非管委會成員,也非常安公司之員工,為何會至樓梯扶手,另依網路上歷史天氣查詢結果,112年8月8日天氣晴朗,並無大雨,上訴人所述不實,顯係蓄意詐騙保費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常安公司則以:上訴人主張保險公司沒有受理她的理賠,然伊有幫大樓投保,只要有相關事證,均會依法理賠,沒有針對個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五、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53頁):㈠上訴人於111年5月21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斷有左足第2趾近端趾骨骨折。
㈡上訴人於112年8月8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斷
有頸部、右肩、右膝鈍挫傷。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可知。
㈡就上訴人主張其因常安公司之總幹事在開會期間將衣架放置
在樓梯扶手,致伊摔傷而骨折;暨常安公司之總幹事在112年8月8日下大雨時穿雨衣進入管理室,導致伊滑倒,上訴人就該二次受傷而支出醫療費、受有精神上損害等情,經原審審酌後以:上訴人所提出111年5月21日、112年8月8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11頁),其上固有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之傷勢記載,但無從自該等傷勢之記載得知上訴人係於何時、在何地、因何原因而受有該等傷勢;該111年5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自述於5/11撞到」,與上訴人本件之主張不符;復觀中央氣象署112年8月8日降雨量,於該日0時至21時間,僅當日5時、7時有降雨,降雨量顯示為「T」即微量小於0.5㎜,另於當日22時降雨量4㎜、23時降雨量0.5㎜,而無上訴人所稱之下大雨之情形,而認上訴人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駁回上訴人請求在案,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㈢上訴意旨雖稱於原審已提出事件發生當日之影像紀錄、當時
的颱風氣象資料(卡努颱風期間強降雨),而可證其主張為真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提出該等資料,經本院與上訴人確認有無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佐證可提出,上訴人表示:如有,會再提出等語(見簡上卷第54頁),但上訴人均未提出此部分之佐證資料。從而,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業據原審審酌認定,本院予以引用而不再贅述;另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上訴理由,則據本院審酌如前,難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已盡舉證責任,足使本院採認其所述可採,是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上訴應認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前開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