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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姚宇恩被 上訴人 蔡雅婷訴訟代理人 蔡昌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姚錦(為原審之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7時55分許,騎乘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39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逢甲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地面劃設停字標誌指示暫停再開,亦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適伊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逢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前額複雜性撕裂傷併額骨開放性骨折、顏面、肢體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73萬6,016元。姚錦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9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確定在案,且上訴人為姚錦之女兒,明知姚錦無照駕駛,竟仍將甲車提供予姚錦使用,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姚錦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3萬6,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被上訴人未減速而撞擊姚錦,被上訴人亦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又上訴人對於姚錦為無照駕駛不知情,依法無庸與姚錦負連帶賠償之責。再伊應負賠償責任範圍應僅支付健保費即足,其餘車損及醫藥費均有爭執,且被上訴人請求數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6萬6,016元部分應予准許,並以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30%之與有過失之責任,經計算結果,判令姚錦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萬6,211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姚錦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姚錦及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伊僅知道姚錦有汽車駕照,但不知道姚錦無機車駕照,且姚錦未得其同意即騎乘出去;伊要就姚錦所受損害部分,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願意就姚錦所受損害部分賠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姚錦與被上訴人業經系爭刑案分別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過失傷害罪確定。

(二)兩造就姚錦依系爭刑案判決所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實,並不爭執。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依地面慢字標誌指示減速慢行,及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四)姚錦與上訴人為父女關係。

(五)兩造對於他造陳報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不爭執。

(六)姚錦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為26萬6,016元。

(七)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3萬3,980元。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應與姚錦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姚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比例為何?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經查,姚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附表所示請求項目之損害,上訴人明知姚錦無照駕駛,竟仍將甲車提供予姚錦使用,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比例責任;而被上訴人確實受有如附表示醫藥費、乙車維修費(已扣除折舊)之損害數額,並審酌姚錦及上訴人之學經歷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3萬元為適當,原審判決理由欄關於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審酌非財產上損害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經本院相關調查結果,亦同認原審判決之結果,不再重複敘述。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仍執前詞,洵無足採。

(三)次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明文。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3萬3,980元,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5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補償金額,則扣除後之得請求之數額為15萬2,231元(18萬6,211元-3萬3,980元=15萬2,231元)。

(四)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民法第271條、第277條定有明文。姚錦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為26萬6,01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姚錦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70%(被上訴人為30%),姚錦應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15萬2,231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對姚錦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為7萬9,805元(26萬6,016元×30%=7萬9,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前揭規定所示,姚錦與上訴人之連帶債務內部平均分擔,是上訴人得於賠償數額15萬2,231元之2分之1即7萬6,116元之範圍內為限,主張抵銷。則經抵銷扣除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萬6,115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6,1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曾迪群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A】 被上訴人請求項目【B】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C】 原審認定金額【D】 ㈠ 醫藥費 76,997元 76,997元 ㈡ 乙車維修費(已扣除折舊) 59,019元 59,019元 ㈢ 慰撫金 600,000元 130,000元 合計 736,016元 266,016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