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黃○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黃○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上訴人 黃○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黃○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龔○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上訴人黃○如、被上訴人均於民國00年0月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其2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2人身分之資訊,因此將其2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以遮隱。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如於112年6月22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系爭電輔車)附載被上訴人,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三段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本應注意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且黃○如當時係第一次騎乘系爭電輔車操控能力不足,迨行至沿海路三段192號時,適後座之被上訴人亦疏未注意系爭電輔車不得附載坐人而仍搭乘,且一時未抓穩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顏面挫傷及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齒弓關係異常、外傷性牙齒受損、右上側門齒震盪、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突出性脫位、左上側門齒脫出、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犬齒牙釉質-牙本質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0,715元,並因將來預計支出牙齒重建及植牙費用361,000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共計受有損失871,715元。又上訴人黃○葉為黃○如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責任等語。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71,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戴牙套,無法確認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且被上訴人尚未達可植牙之年紀,其請求將來牙齒重建及植牙之費用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又本件黃○如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搭載被上訴人至7-11超商拿包裹,且系爭事故發生時,雙手並未環抱黃○如,因此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託黃○如到7-11超商辦理退貨,當黃○如向友人借到系爭電輔車後,被上訴人表示要一同前往,當時被上訴人一手拿手機,一手拿包裹,因此未以雙手環抱黃○如,被上訴人才從系爭電輔車跌落而受有系爭傷害,考量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狀,黃○如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再予減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5、127-128頁)㈠黃○如於112年6月22日15時45分許,騎乘系爭電輔車附載被上
訴人,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三段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行至沿海路三段192號時,適後座之被上訴人因一時未抓穩而倒地(即系爭事故)。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㈣黃○如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名之刑罰法律。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予以訓誡,有該院113年度少護字第73號宣示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5-36頁)。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10,715元。
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預期將來支出牙齒重建及植牙費用為361,000元。
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認定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不爭執(本院卷第125頁)。
五、兩造爭點上訴人雖不爭執黃○如就系爭事故無過失,但爭執過失比例,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明文定之。
㈡黃○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而系爭事故導致被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10,715元,及預期將來支出牙齒重建及植牙,需支出之費用為361,000元。且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再參以黃○葉為黃○如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前開之醫療費用及牙齒重建、植牙費用,金額共計571,715元。又考量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後續仍需進行牙齒重建及植牙所受之痛苦,黃○如及被上訴人均為學生,其2人名下無財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共計621,715元(計算式:571715+50000=621715)。
㈢上訴人爭執黃○如騎系爭電輔車附載被上訴人去超商途中,被
上訴人沒有用雙手抱住黃○如,而且在玩手機,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要負擔高於50%的過失責任,黃○如的過失責任應再予以減輕等語。然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定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沒有用雙手環抱住黃○如及在途中玩手機、手上有拿包裹等情,若該主張成立則上訴人所負之過失責任應再予以減輕,因此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於警詢陳稱:黃○如騎系爭電輔車載我,騎到事故發生地點時,因為車速過快導致我從車上摔下來等語(原審卷第79-80頁)。復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時證述:我請黃○如幫我去7-11拿包裹,黃○如約我一起去。我們在去7-11途中,我有抓住系爭電輔車前面的桿子,我覺得黃○如騎的車速很快,重心不穩我就倒地,當時我沒有使用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43-153頁)。又黃○如陳稱:被上訴人坐在系爭電輔車後座,她沒有用雙手環抱住我,但我沒有這部分的證據。騎車時我感到車子有滑到什麼東西,所以車子有晃,被上訴人就摔出去,但系爭電輔車沒有倒地,我還坐在車上,而是我感覺到後面變輕才停車往回看,被上訴人就側躺在地上,她的右邊臉頰有擦傷,牙齒嘴巴有流血等語(本院卷第124-125頁)。再系爭電輔車前後座間確實有ㄇ字型鐵桿可供後座之人抓住(本院卷第51頁)。由此可見黃○如騎乘系爭電輔車車速不慢,迨行駛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時,因為車速不慢且有滑到異物導致重心不穩,被上訴人始從系爭電輔車上摔出去,且右側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應堪以認定。
3.黃○如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酌以前開所認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並斟酌雙方過失情狀即2人同有在系爭電輔車上附載(搭載)坐人而行駛之過失,本院認黃○如所負過失責任應予減輕,由黃○如、被上訴人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又依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10,858元(計算式:621715×50%=310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10,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9日起(原審卷第109-1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