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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楊志鵬被上訴 人 官宏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期間1個月,期間自112年6月15日至112年7月15日,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伊提供軟體程式(下稱系爭程式),系爭程式會建議並自動下單,若被上訴人認為系爭程式建議不佳亦可自行修改,並約定盈利分配比例伊60%,被上訴人40%,在上開合作期間過後,被上訴人向伊表示系爭契約有虧損,不甘認賠,向伊表示有意願再次合作投資,但要求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再投資之保證金,再投資金額約定為系爭契約85%即170萬元,待再投資有獲利時被上訴人可以憑票請款,惟被上訴人在伊開立系爭本票後並未將資金挹入,自無從獲利而分潤,是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上訴人有再投資之合意,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在系爭契約期間有先虧損60萬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負擔60%損失即36萬元,嗣後上訴人又未依系爭程式自動建議下單,而失誤操作導致虧損134萬元,此部分虧損上訴人應全部負擔,而上訴人當時無法支付,才先跟伊借上述金額款項,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上訴人雖曾向伊表示希望可以再次合作投資,獲利後上訴人即可清償上述款項,但伊已明確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外,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之金錢在其自己帳戶內,卻要他人分擔其投資損失,況其於原審未曾舉證有交付金錢、兩造間有簽發借據等事,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欠缺法律效力。又系爭契約僅約定「獲利分潤」,並未提及「虧損分擔」,應解釋為兩造在虧損情況下,伊並無義務依比例分擔損失,況法律上亦無有關合約中「獲利分潤」必然推定為「虧損負擔」之規定,系爭本票實非系爭契約虧損分擔之損害賠償,自無法視為本票之對價關係,且簽發系爭本票時間係在系爭契約到期後,可徵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佯稱可再合作投資而請求上訴人簽發,目的係作為獲利請求之擔保,即獲利超過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始得向被上訴人要求分潤,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陳述外,並補充陳述略以:依常理,投資豈有穩賺不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僅約定獲利分潤,並無約定虧損負擔,實不足憑採。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程式僅能購買台灣股票指數期貨「大台指」、「小台指」,且系爭程式開始操作後,伊提供資金之帳戶已累計虧損60餘萬,後因上訴人未得伊同意逕自將帳戶餘額134萬元全數購買「台灣股票指數選擇權之期貨」,致帳戶全面虧損已無資金,嗣兩造協議,上訴人同意全數負擔其自行操作之損失134萬元,其餘損失則依約定投資比例計算,即由上訴人負擔36萬元,上訴人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上開款項分期還款之擔保,而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亦因帳戶已無資金可用而告終止,上訴人卻指稱伊未曾交付金錢,實屬無稽。此外,兩造開始合作時,上訴人即無投入資金,對於投資損失更未曾補足,伊豈有再投資之理,況果如上訴人所述待再投資有獲利時伊可憑票請款,亦即若有再次投資,所賺的錢要先扣除系爭本票之票款後,再依約分潤,無異伊可優先分配賺取的錢,顯見上訴人已承認應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予伊。伊自始自終僅為出資者,並不會操作系爭程式,始與上訴人合夥,否則伊大可以11萬元購買系爭程式操作,自行負擔損益,又何需與上訴人分享盈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112年7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㈡兩造所簽訂系爭投資合作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

㈢兩造依系爭投資契約所約定之投資方式,係上訴人提供投資軟體,被上訴人出資200萬元。

㈣被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經該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2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本票裁定尚未確定。

五、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查本件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立並交付予被上訴

人,亦即系爭本票為真正,並無遭人偽造、變造之情,被上訴人係合法受讓票據權利,惟上訴人主張:伊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上訴人再投資之保證金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當須先就兩造間存在再投資、保證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均未舉證有借貸事實云云,惟此與上述舉證分配原則有違,尚不足採。次查,上訴人就此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15頁),惟對話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我覺得不用合作了,你看這兩張本票共計壹佰柒拾元萬整(按:應為壹佰柒拾萬元整)。如果以每個月償還可以嗎?如果可以,你要跟我去做公證。如果不願意我會提告刑事背信詐欺之罪嫌及民事求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觀其對話脈絡,乃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不願繼續合作之意及要求上訴人償還票款等事宜,而其緣由則是因上訴人於雙方合作期間有所作為,遭被上訴人認定與投資損失有關並已涉犯刑責,故以系爭本票作為上訴人賠償之擔保,未見雙方有何再投資、提交保證票據之合意,上訴人主張,已無可取,況兩造間若真有再投資之合意,待再投資獲利後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請款,則於被上訴人表示不願合作後,按理應是將供保證之系爭本票交還上訴人,而非向上訴人討要票款,是上訴人以上開對話紀錄為據,主張兩造間有再投資約定及約定以系爭本票保證云云,全不足採。

㈢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兩造間合作方式是被上訴人出資金、伊

出系爭程式,伊是技術股,只分享利潤,不分擔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惟倘若所述為真,上訴人僅是技術出資,只分享獲利,為純受利益一方,全然無須擔心資金面問題,損失則由被上訴人自負,其因不甘損失欲再出資,上訴人不惟與出資全然無涉,尚可期待將來獲利分成,何須簽發系爭本票作保?且投資款出入均經由被上訴人帳戶,亦為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05至206頁),故若有獲利,應是上訴人可逕自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錢,也無開立本票之必要,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其中之作用,竟陳稱:如獲利超過170萬元,伊才可以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潤,若獲利不足此數額,例如剛好獲利170萬元,被上訴人可以持系爭本票為防禦,兩相抵銷,向伊主張分潤金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所主張顯與常理嚴重相悖,委不足採。

㈣基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再投資及開立系

爭本票為保證之約定存在,其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七、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全部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所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7月24日 1,340,000元 112年7月24日 112年9月1日 TH0000000 2 112年7月24日 360,000元 112年7月24日 112年9月1日 TH0000000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