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陳逸柔訴訟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被 上訴 人 翁珮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3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安豫強原係夫妻,後2人離婚,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與安豫強結婚,於113年10月4日離婚。兩造前有糾紛,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甲男(案發時為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短暫離開現場,竟基於妨害秘密之意思,未經甲男同意,即無故以手機拍攝甲男使用之電腦內所儲存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5張(下稱系爭LINE對話截圖),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致上訴人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無故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處拘役20日確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但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一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與安豫強結婚,於113年10月4日離
婚。上訴人為安豫強之前妻,其於91年10月3日與安豫強結婚,2人於101年2月20日協議離婚。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見上訴人之子甲男短暫離開現場,基於妨害秘密之意思,未經甲男同意,即無故以手機拍攝甲男使用之電腦內儲存與上訴人之系爭LINE對話截圖,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㈢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論以無故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處拘役20日確定。
六、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原審酌定1萬5000元,是否過低?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98萬5000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兩造前有嫌隙紛爭,被上訴人竟故意以手機拍攝甲男使用之
電腦內儲存與上訴人之系爭LINE對話截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不睦衝突對立,則其得知與其子甲男間隱私之系爭LINE對話遭被上訴人不法取得,日後與他人隱私對話時自會極為警戒、擔憂遭被上訴人不法取得、利用而對己不利,乃可想而知,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侵害隱私權之行為,導致精神上痛苦,依上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系爭LINE對話截圖後,即用以攻擊上訴人之名譽,並使上訴人與甲男母子關係產生嫌隙,被迫喪失親子關係之親密,且造成兩造間更多訴訟糾紛,上訴人面臨被上訴人之攻擊、官司纏身及母子關係斷聯之種種打擊,因而精神崩潰,多次進出醫院治療,更於112年10月間輕生獲救,且致上訴人之身心障礙程度從輕度上升為中度,故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判決僅准許1萬5000元過低,無法真正撫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114年度簡上字第9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5-49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利用系爭LINE對話截圖攻擊上訴人之名譽及導致上訴人與甲男關係生變,而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僅片面主張上訴人母子關係破裂係被上訴人造成,並自陳攻擊上訴人名譽部分已無法舉證(見簡上卷第75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LINE對話截圖後,用以攻擊上訴人之名譽,並使上訴人與甲男斷聯等情,即無可採信。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侵害隱私權行為造成兩造更多訴訟紛爭,但上訴人自陳:「兩造間多起訴訟」,是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提告妨害家庭、妨害名譽、違反著作權,最終不起訴處分,及本案上訴人告被上訴人妨害秘密等語(見簡上卷第70頁),可見兩造間訴訟多為上訴人主動提起,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告妨害家庭、妨害名譽、違反著作權之告訴事實,均與被上訴人竊錄系爭LINE對話截圖無關,此觀該等刑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84、26716號不起訴處分書即知(見簡上卷第51-63頁)。再者,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診斷證明書、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簡上卷第45-49頁),固可證明上訴人於111年間被診斷罹患非特定之雙相情緒障礙症,於114年1月13日被診斷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恐慌症,並於114年2月12日經鑑定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上訴人早於107 年間即被診斷罹患雙極性情感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輕度證明,並有自殺住院之情形,此經上訴人於另案偵訊時自陳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16 號卷第124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7
年10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徵(見同上卷宗第138頁),可見上訴人罹患前述精神疾病,與被上訴人竊錄系爭LINE對話截圖應不具因果關係。上訴人雖又主張其病況因被上訴人侵害隱私之行為而加劇,身心障礙程度從輕度上升為中度云云,然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仍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僅片面主張:因兩造間有多起糾紛,導致上訴人情緒崩潰、罹患精神疾病、出現輕生行為,本件侵害隱私權亦屬兩造間糾紛之其中一件,自與上訴人之精神疾病有因果關係云云(見簡上卷第76頁),自難採信。
㈣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故意竊錄上訴人與其子間之系爭LINE對
話截圖而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但其手段尚屬平和,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利用系爭LINE對話截圖攻擊上訴人之名譽,造成上訴人其他損害,並斟酌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報之學歷、現職、月收入〔見113年度雄簡字第2344號卷(下稱雄簡卷)第77頁、簡上卷第76頁〕,及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限制閱覽卷),暨被上訴人為本件侵權行為前,兩造即有嫌隙紛爭,上訴人當時已罹患精神疾病,調適、因應精神上痛苦之能力較弱,對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之痛苦感受較深、影響程度較大,乃可以想見,因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9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應准許之1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上訴範圍內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本件係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審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原審並未為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本院亦毋庸就上訴範圍為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