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王勇凱被 上訴人 李明宏
天立汽車貨運行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筱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50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488元(原審卷第9頁),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5,482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於第二審就原請求車價減損之損害由30,000元擴張為60,000元,並追加請求車價減損鑑定費用8,000元,而為訴之追加,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000元(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220頁),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12分,在國道10號快速道路載客前往義大醫院途中,在東向7.6公里處遭前車即被上訴人李明宏駕駛由被上訴人天立汽車貨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板號HBB-2660號拖車(下合稱系爭曳引車)掉落石塊擊中(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0,900元、無法營業損失49,588元及車價減損30,000元之損害,李明宏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又李明宏係受僱於天立汽車貨運行,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天立汽車貨運行亦應就李明宏所造成上訴人之前開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0,48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應計算折舊,上訴人請求之營業損失過高,車價減損部分於法無據,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5,482元,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駁回,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且為前開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5,006元。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000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12分,在國
道10號快速道路載客前往義大醫院途中,在東向7.6公里處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李明宏係受僱於天立汽車貨運行,並駕駛
天立汽車貨運行所有之系爭曳引車,依天立汽車貨運行職務上之指示載運貨物。
㈢上訴人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0,9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4
2,450元,工資費用為14,375元,油料費用2,575元,外包費用1,500元。又工資費用為14,375元,油料費用2,575元,外包費用1,500元部分毋庸計算折舊,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1月出廠。
㈣系爭車輛因維修23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損失為1,082元,合計為24,886元。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42,450元是否應計算折舊
?㈡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損害60,00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鑑定費用8,000 元,有無理
由?㈣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
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2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所提供之交通事故資料相符(原審卷第61至78頁),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李明宏駕駛系爭曳引車掉落石塊,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而李明宏當時係受僱於天立汽車貨運行,並駕駛天立汽車貨運行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受天立汽車貨運行之指示執行職務載運貨物,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㈡謹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依序說明如下:
⒈營業損失部分:
經查,兩造對於系爭車輛因維修23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損失為1,082元,合計為24,886元等情,均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42,450元是否應計算折舊(即爭點㈠)部分:
⑴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⑵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
其中零件費用為142,450元,工資費用為14,375元,油料費用為2,575元,外包費用為1,500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7,341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4,375元、油料費用2,575元及外包費用1,500元(不爭執事項㈢),合計為115,791元,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15,791元。
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並非上訴人自願為之,實係強
迫得利,故零件費用不應計算折舊,惟此已與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見解不符,且系爭車輛經上訴人使用相當期間,零件已非新品,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零件價額所受之損害,因被上訴人賠償後,係應回復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應有狀態,而非以新品之價值計算上訴人受損之零件價額,如此始符合損害賠償之原則及方法,此亦與上訴人是否係強迫得利無關。上訴人復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號等判決見解(以下依序分稱A、B、C、D案,判決書於本院卷第153至209頁),主張系爭車輛修繕之零件均不具獨立價值,並無折舊之必要等語,惟上開4案關於應否扣除折舊之案例事實,均與本件之車輛修復費用不同(詳附表所示),自不得逕予比附爰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況且上開4案之判決理由咸認:修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等語,表示修繕材料如有獨立存在價值,即必須計算折舊方屬適法。而現今汽車工業已發展成熟細膩,組裝汽車之過程係將大量之汽車零件拼裝組成完整車輛販售,維修車輛則係將故障損壞之零件拆除更換,是本件系爭車輛修繕所需零件,本身即具有獨立價值,並非附屬他物始能存在,此參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及高都汽車北高服務廠估價單即明(原審卷第19至39頁)。從而,系爭車輛之零件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無訛,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原審計算零件折舊之標準係依行政院所頒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為課稅事實認定之便利性而定,係兼顧行政效率之便宜性作法,並不足以認定財物損害之真實狀況,且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規定,多元計程車之車輛限6年內,超過10年始應退場汰舊換新,故高雄市所屬之多元計程車應有10年之使用年限,使用者可依車輛使用年限做營業成本攤提等語。然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51條、第121條所明定,財政部賦稅署方依所得稅法第121條之規定制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據此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於別無其他方式計算損害物品扣除折舊後之殘值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可作為法院計算資產折舊之依據,是原審依據該表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折舊,係本於上開規定所為之計算方法,並無違誤,此亦為目前司法實務之通說。而上訴人就此並無提出具體實證說明系爭車輛於適用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有何與真實損害狀況不符之情形,系爭車輛之折舊究應以如何標準為計算始符公平,僅泛以前詞置論,自不足取。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目的在供計算固定資產折舊,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該表所稱之「耐用年數」乃固定資產折舊之最短年限,並非固定資產實際可使用之年限,是上訴人以高雄市交通局核准多元計程車之可使用年限,主張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應為10年而非4年等情,尚不足採。
⒊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部分(即爭點㈡):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致車價減損60,00
0元乙節,提出高雄市新高雄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3月11日高市新汽商昇字第226號函暨其檢附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第71至83頁)為證。而高雄市新高雄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乃由買賣車輛之車商組成之同業公會,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立案通過,此有該會114年5月13日114高市新汽商昇字第374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7頁),是該會對於車輛銷售之價格應具有專門知識。復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⒈廠牌TOYOTA,型式:TOYOTA PRIUS PHV,年份2022年11月,里程45426KM,顏色:白色,排氣量1,798CC,2024年6月事故發生時,正常無事故,車況價格約為新台幣陸拾萬元左右(依常用中古車交易權威車訊2024年6月鑑估價格及當時中古車市場交易行情審酌之價格)。⒉車輛牌照:TDT-7513(即系爭車輛)因事故修復部位,據原廠維修工單及本會現車實勘為:①前工字樑更換②右前下三角架更換③引擎底殼更換④HV高壓線更換⑤右後下三角架更換,所以此車2024年9月修復完成後中古車價格約為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左右。」等語,要與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高都汽車北高服務廠估價單(原審卷第19至39頁),及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所提供之交通事故資料(原審卷第61至78頁)所示系爭車輛之撞擊及維修部位相符,足見系爭鑑定報告確係依據系爭車輛受損狀況而為之鑑定,應可採為判決依據。被上訴人雖辯稱:對於系爭鑑定報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鑑定金額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惟未就系爭鑑定報告所為鑑定程序、方式及判斷依據有何違背科學檢驗或不符合經驗法則之處為說明,被上訴人並自承無反證可提出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所辯自非可採。
⑶綜上,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損害60,000元,應予准許。
⒋鑑定費用部分(即爭點㈢):
上訴人主張為釐清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因而支出鑑定費用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本院卷第72頁)為證。被上訴人固辯稱:此係上訴人為蒐集有利於己之證據而於訴訟程序外自行決定支出,為其自身之訴訟成本,與系爭事故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而按因求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用)亦屬可歸責於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自得向賠償義務人一併求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該鑑定費用係上訴人用以證明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基上,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之數額應為208,677元(計算式:24,886元+115,791元+60,000元+8,000元=208,677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判決准許之135,482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5,195元(計算式:24,886元+115,791元+30,000元-135,482元=35,1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應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為訴之追加38,000元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
一、A案係關於「擺放於學校地下室泳池入口處之刮泥沙洞洞地墊」、「游泳池用綠色墊子」、「電梯牆面波音軟片」等物賠償時應否計算折舊,該案判決理由認刮泥沙洞洞地墊與泳池用綠色墊子均為活動式隨手可拆裝之塑膠製品,前者為供下樓梯進入泳池門口前脫鞋處踩踏用,後者為置放於泳池周圍止滑防摔傷之拼裝地墊,就學校泳池整體而言,並未構成泳池不可分割之一部,其本身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亦會隨日光照射及人為踩踏損壞,而遭毀損者為舊品,嗣後購買者為新品,自有折舊之必要;電梯牆面波音軟片亦為可拆裝之塑膠製品,置放於電梯牆面形成保護電梯車廂與搭乘者安全之功能,並未構成電梯不可分割之一部,其本身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會隨使用時間降低價值,被毀損之舊品經以新品維修,同樣有折舊之必要。 二、B案係關於漏水修繕費用應否扣除材料費用之折舊,該案兩造為不動產買賣雙方,買方因認房屋有漏水瑕疵而請求賣方賠償修繕費用,其判決理由認此瑕疵修繕費用之目的在於維持賣方保證房屋無漏水之情形,而非回復原有之狀態,故無折舊扣減問題,即便討論折舊,修繕所使用之防水材料、磁磚、油漆、批土等修繕材料,均係附屬於房屋之零件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並不具獨立之物之價值,所施作之內容,係附著於房屋之牆面、地面或頂層,其附著之結果,僅係修補房屋之瑕疵,達於不漏水之應有狀態,房屋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故無須扣除材料折舊。 三、C案係關於房屋裝潢修繕費用應否扣除材料費用之折舊,該案為不動產買賣雙方,買方因認房屋有漏水瑕疵而請求賣方依瑕疵修補所需費用減少價金,其判決理由認請求減少價金係在填補使房屋具備其應有之效用、品質及所需之修繕費用,即在使房屋具備其應有之狀態,而非回復其原有之狀態,且修繕項目所用材料,均係附屬於建物之零件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並不具獨立之物之價值,所施作之內容,係附著於該建築物之牆面、地面或頂層,其附著之結果,相較於兩造間買賣價格而言,該不動產並不因此修繕即增加其於市場上之交易價值,而使買方因以新品修補瑕疵之內容而更有取得交易市場上之其他額外利益,故無須扣除材料折舊。 四、D案係關於火災遭燒燬物品之損害賠償應否計算折舊,該案於審認損害賠償範圍時,因衡量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實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為公平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審酌火災事故之延燒情形、相類物品之價格資料及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其損害數額,故並未逐項具體認定遭燒燬物品之數額,或論及扣除折舊與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