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陳志樟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被 上訴人 蔡方穎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117號裁定准許之。惟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上訴人前配偶王莉蓉誤認兩造有不當交往行為,遂於民國111年6月4日4時20分許,偕同徵信社、律師及警方到場脅迫伊簽發,伊與王莉蓉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情為上訴人所明知。嗣上訴人與王莉蓉於111年10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斯時其等協議由上訴人撤回對王莉蓉所提竊盜及毀損沉香及普洱茶之刑事告訴,王莉蓉則同意將系爭本票連同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32萬元,一併返還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還伊,故王莉蓉無讓與票據權利意思,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票據權利。又上訴人自述遭竊盜及毀損金額僅約60萬元,可知上訴人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王莉蓉權利。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111年6月4日在高雄市旅捷商旅同宿時遭王莉蓉查知,被上訴人始在王莉蓉所委任律師見證下簽發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並無強暴、脅迫或無經驗情形。又兩造於111年4月間發生2次性行爲,已不法侵害王莉蓉之配偶權,被上訴人與王莉蓉間並非無債權債務關係。再伊遭王莉蓉毀損沉香及普洱茶價額高達700萬餘元,則伊以同意撤回對王莉蓉所提竊盜及毀損刑事告訴之代價取得系爭本票,並非不相當對價取得,與票據法第14條所定情形有間,且伊為系爭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已代替被上訴人向王莉蓉清償因侵害配偶權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則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伊亦得承受王莉蓉對被上訴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主張伊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並非有理。另被上訴人已於訴訟外向伊稱「拿一拿,好聚好散」,意指被上訴人同意償還56萬元,自不得再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與王莉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548號事件(下稱家調事件)調解成立內容,係上訴人與王莉蓉互相讓步,由上訴人撤回對王莉蓉之竊盜、毀損刑事告訴,王莉蓉則同意將系爭本票歸還被上訴人,並由王莉蓉依兩造協議結果,將系爭本票交還予到場之上訴人代為取回,上訴人僅係基於使者地位代被上訴人受領王莉蓉交還系爭本票,非基於票據行為取得系爭本票,無從享有票據權利。且上訴人並非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王莉蓉對被上訴人所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所述外,並補陳略以:王莉蓉因兩造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委請律師書立系爭和解書,由上訴人開立382萬本票(352萬元及30萬元本票各1紙)及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因此被上訴人對王莉蓉確負有債務,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非僅單純基於使者地位代被上訴人受領,原審誤解家調事件當事人調解真意,上訴人係以沉香與普洱茶遭竊盜及毀損之損害賠償債權的抵銷契約,代替被上訴人清償積欠王莉蓉的侵害配偶權債務,自可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王莉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另主張對上訴人有160萬元之侵權行為債權,毫無法律根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另補陳:家調事件是解決上訴人與王莉蓉間之財產與身分糾紛,王莉蓉同意歸還系爭本票,係作為與上訴人達成離婚及清算協議之條件,非謂上訴人代替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此乃債務之免除,非第三人之代償;縱認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本票,兩造關係生變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實施恐嚇、妨害性隱私、違反保護令等侵權行為,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法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有足以抵銷系爭本票金額之損害賠償權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簡上卷第60頁、第136頁):
㈠、被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王莉蓉。
㈡、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
㈢、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王莉蓉與上訴人前於100年11月2日結婚,已於111年10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㈤、兩造曾於111年6月4日與王莉蓉簽立系爭和解書(惟和解書上日期誤載為6月24日),內容略以:王莉蓉發現兩造於高雄市旅捷商旅有不當交往行為而簽立和解書,被上訴人同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願給付王莉蓉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債務擔保。
㈥、上訴人前曾以王莉蓉竊取、毀損其所有普洱茶及沉香為由,對王莉蓉提起竊盜、毀損刑事告訴。嗣因雙方於家調事件調解成立,經上訴人同意撤回該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16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㈦、家調事件程序筆錄記載略以:上訴人同意撤回對王莉蓉之上開刑事告訴;王莉蓉亦已當庭將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並經點收無訛。
㈧、兩造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目前為上訴人占有中。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因王莉蓉之讓與或民法第312條之規定,由上訴人受讓或承受?㈡如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係遭脅迫發票,且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故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王莉蓉無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讓與上訴人之意:⒈按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開法條係為助長票據之流通性,就票據權利轉讓方式所為之特別規定,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轉讓須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有別,然票據權利之轉讓究為權利讓與之一種,於無記名本票權利讓與時,除票據法規定須以背書或交付等方式行之,尚須具票據權利讓與之意思,始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果。
⒉觀諸王莉蓉於家調事件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係記載:「……王
莉蓉(以下簡稱甲方)……A01(以下簡稱乙方)……五、甲乙雙方就下列事項,均同意撤回互不追究他方之一切民、刑事責任:㈠甲方就乙方於111年6月18日毀損……,同意撤回並不再追究已方因此案之一切民、刑事責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55號)。㈡乙方就甲方於111年6月18日保管乙方所有之沉香及毀損普洱茶餅等事,同意不再追究甲方因此案一切民、刑事責任。若已提告,應於調解成立當日具狀撤回告訴。㈢甲方就乙方……違反通常保護令行為,同意不再追究。甲方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255號、第34114號、第44121號)……陳明不再追究暨請求予乙方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㈣甲方因第三人A03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於111年6月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書末頁日期誤載為6月24日)所載乙方及第三人A03應賠償甲方合計432萬元債權(如附件二和解書所示),於乙方確實履行本調解筆錄內容始免除(含A03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約定)……七、甲方應於調解成立當日乙方履行第六條給付第一期扶養費暨交還房屋及機車鑰匙後,返還下列物品予乙方:……㈡乙方簽立面額30萬元、352萬元本票各乙紙,及第三人A03簽立面額50萬元本票乙紙予乙方(由乙方負責轉交A03)」(家調事件卷第173-175頁)。對照其後上訴人與王莉蓉於該事件程序筆錄所達成協議,同樣約定上訴人同意撤回對王莉蓉之刑事告訴,王莉蓉則同意撤回對上訴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55號、第34114號、第44121號刑事告訴,另當庭將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並經點收無訛(系爭事件卷第167-168頁),可知上訴人與王莉蓉是於家調事件互相讓步,由上訴人撤回對王莉蓉之竊盜、毀損刑事告訴,王莉蓉則亦撤回對上訴人之刑事告訴,並同意將系爭本票返還由上訴人負責轉交給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僅係基於使者地位代被上訴人受領王莉蓉交還系爭本票,而非基於票據行為取得系爭本票,自無從享有票據權利。
⒊王莉蓉向原審提出函文1紙,上記載其書面陳述內容略以:自
從被上訴人介入我和上訴人婚姻後,我和上訴人已公證離婚,上訴人已無再支付扶養費,由我一人獨自扶養孩子……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是於111年6月4日在高雄商旅被我發現和上訴人有不正常的交往關係,我們3人在明洋法律事務所許龍升律師的陪同下,被上訴人自願簽署和解書及本票作為賠償……當時正處疫情嚴重期間,被上訴人明知我的孩子確診需要照顧,仍執意北上與上訴人公然約會見面,上訴人也不顧高燒不退的孩子,由我獨自一人日夜不休的照護及往返醫院急診室。對此我已身心俱疲,在不堪長期精神及家暴折磨下,只想盡快結束這場婚姻,給孩子一個安全及平靜的環境過日子。最終我和上訴人協議公證離婚(111年10月5日),當天在我的委任律師陪同下,請上訴人代為轉交本票予被上訴人,也沒有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追討本票,離婚後與被上訴人無任何連絡,也不知道他們之間發生的事情等語(雄簡卷第311-312頁)。益徵王莉蓉雖於家調事件調解時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但並無讓與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予上訴人之意,從而未生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轉讓之效果。
㈡、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承受王莉蓉對被上訴人之票據上權利:
上訴人雖辯稱其是以同意撤回對王莉蓉所提竊盜及毀損刑事告訴為代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然細繹上訴人與王莉蓉於家調事件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係關於其2人同意離婚,以及2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方式、離婚後名下財產歸屬等事項之約定(家調事件卷第177-179頁),再承前所述,上訴人與王莉蓉於該事件程序筆錄所達成協議,則是約定上訴人、王莉蓉均同意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刑事告訴,王莉蓉另當庭將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家調事件卷第167-168頁),顯見上訴人與王莉蓉之調解協議內容,是雙方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2人後續爭執之契約,性質應屬和解契約,上訴人後續之履行,係清償自己基於和解契約之債務,而非被上訴人之債務,自與民法第312條所稱第三人清償之情形有間,亦非上訴人所指為單純以消滅互負之債務為目的之「抵銷契約」,蓋因上訴人與王莉蓉協議之內容甚包含雙方撤回提出刑事告訴之權利。況王莉蓉於上開協議中交付系爭本票給上訴人之真意,既是要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身為發票人之被上訴人,實乃欲消滅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亦無從執以稱已被代上訴人清償積欠王莉蓉之債務。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已於訴訟外向伊稱「拿一拿,好聚好散」,意指上訴人同意償還56萬元,自不得再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然上訴人上開所主張56萬元之金額,除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50萬元不符,難認確係指系爭本票外,縱認是在指稱系爭本票,細繹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為(雄簡卷第63-65頁):
……(略) 被上訴人:是在你機會 被上訴人:撤下這件事,56萬還 你大家好聚好散 被上訴人:你偏不要 上訴人:不用給我機會!我要看 媽寶能力到哪裡 上訴人:我他馬有一個字是謊話 出去被車撞死 上訴人:反倒是妳!避重就輕滿 口謊言! 上訴人:愛說話(謊)跟詐騙的 依(一)樣都該死 被上訴人:56萬拿一拿吧 上訴人:就只是吃幾頓飯!怎麼 不是妳請我 (上訴人刪除此訊息) 上訴人:說謊就是妳A03的專 長 被上訴人:我一直要好好讓傷害 將(降)最低 56萬也願意給你 被上訴人:你不願意 被上訴人:我沒有要傷害你 一直是 被上訴人:但你一直很強硬 上訴人:你提異議不是嗎 上訴人:跟林永蓁有什麼差別 上訴人:做錯事還敢頂嘴 ……(略)
足認上訴人所稱56萬元,係被上訴人在兩造爭執過程中所敘及兩造之過往互動或提議,且於對話中已陳明被上訴人該和解或協議之提案業遭上訴人拒絕,而與民法所稱債務之承認或民事訴訟法中之認諾均屬有異,無從憑此遽認上訴人確已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
㈣、上訴人另請求通知證人即家調事件中王莉蓉委任之洪殷琪律師到庭,欲證明書立離婚調解方案之始末及真意(簡上卷第90頁),然承前所述,依卷內證據,王莉蓉與上訴人調解之真意已臻明確,是本院認無通知該證人到庭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表: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A03 111年6月4日 未記載 未記載 500,000元 CH6523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