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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栗緁被 上 訴人 張簡宇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4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與光遠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沿中山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男性外生殖器官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共計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6,96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無過失,係被上訴人超速直行撞到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輪,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縱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應不影響工作,其請求之醫療費用過高,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當時係搭乘救護車至醫院就診而無支出交通費用,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6,504元(詳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並未上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伊當時已左轉至隔壁車道中間,伊無撞到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超速撞到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輪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另補陳:伊不爭執自己就系爭事故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對於原審認定之過失責任比例無意見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77至78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19時11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與光遠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適被上訴人騎乘其所有系爭重機,沿中山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欲直行通過該路口,遂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⒉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後,認定上訴人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

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

決過失傷害罪、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⒋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2,190元之強制險理賠給付。㈡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事故無過失,請求廢棄原審

判決其敗訴部分,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上訴人於二審主張其就系爭事故無過失一事是否可採加以判斷如下。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就系爭事故無過失,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系爭事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及系爭重機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分別略以:「【監視錄影器影像】⒈播放程式時間7秒:系爭自小客車自畫面左方出現,減速並亮起煞車燈(未停車),此時系爭重機尚在對向車道紅圈處。⒉播放程式時間8秒:系爭自小客車至路口偏左行駛(未停等),並亮起左轉方向燈,此時系爭重機在對向車道紅圈處。⒊播放程式時間9秒:系爭自小客車左轉,並持續閃爍左轉方向燈,此時系爭重機在對向車道紅圈處。⒋播放程式時間11秒:兩車發生碰撞」、「【系爭重機行車紀錄器影像】⒈播放程式時間0至9秒:系爭重機慢慢提速以時速約67.5公里(因4秒約經過7.5組車道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所載車道線〈本標線為白虛線〉之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為計算,可計算得時速約67.5公里)沿中山東路內車道行駛。⒉播放程式時間10秒:系爭重機開始加速行駛。⒊播放程式時間18至20秒:畫面已可看到路口之系爭自小客車(黃圈處),此時系爭重機車速約時速90公里(4秒約經過10組車道線,計算方式同前)。⒋播放程式時間21秒:系爭重機通過路口停等線,系爭自小客車正在左轉,兩車均未停等或減速。⒌播放程式時間22秒:系爭重機迅速接近系爭自小客車。⒍播放程式時間23秒: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含影像畫面擷圖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5至220頁)。依上揭勘驗結果及擷圖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抵達路口準備左轉時,應可清楚見到對向車道含系爭重機在內之數輛車正直行而來,然並未見系爭自小客車有何停等之情即逕為左轉,倘上訴人所駕系爭自小客車於左轉時有稍停等禮讓對向直行車,應即得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況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將本件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定上訴人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兩造不爭執事項⒉)。是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㈢上訴人雖辯以:系爭自小客車已左轉至隔壁車道中間,是被

上訴人超速撞到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輪等語。然於95年6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雖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惟上開規則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早已修正,已刪除上開但書之例外規定。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現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不因轉彎車先轉至路口中心處,即認為得免除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從而,上訴人駕車抵達路口欲左轉光遠東路時,自應留意及禮讓行駛於對向(中山東路)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縱被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此亦僅為與有過失責任,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並無過失。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足採。

㈣本院審酌上訴人行駛至中山東路與光遠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

,對向車道有數輛車正直行而來,然上訴人完全未為停等禮讓即逕予左轉,被上訴人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原審依兩造過失程度,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依序為60%、40%,扣除強制險理賠金2,19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6萬6,50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6,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翁瑄禮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審判決 ⒈ 醫療費用 4,480元 准許 ⒉ 就診停車費 120元 准許 ⒊ 電腦毀損修復費用 2萬3,000元 駁回 電腦毀損檢測費用 1,200元 ⒋ 系爭重機維修零件費用 23萬9,560元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5萬9,890元部分准許,其餘駁回 ⒌ 不能工作損失(1週) 8,600元 駁回 ⒍ 非財產上損害 10萬元 5萬元准許,其餘駁回 合計 37萬6,960元 11萬4,490元 備註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擔6成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4成之責任,經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11萬4,490元×60%=6萬8,694元)及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系爭自小客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19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6萬6,504元(6萬8,694元-2,190元=6萬6,504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