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謝魁元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被上訴人 范瑞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轉讓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鳳簡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華耀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華耀公司)之股東,華耀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之出資額為30萬元,上訴人之出資額則為40萬元,並由上訴人擔任華耀公司負責人。因上訴人於擔任負責人期間之民國113年1至4月間,擅自挪用華耀公司金錢約70萬元,侵害公司及其他股東權利,兩造與其他股東遂於113年6月2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除同意賠償華耀公司70萬元外,並同意無條件讓與其對華耀公司之出資額其中30萬元予伊。惟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下之華耀公司出資額其中3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協議書,惟被上訴人恐嚇伊若不簽署系爭協議書,就要報警提告伊侵占華耀公司財務,伊當時因害怕遭追究刑事責任,精神上受壓迫,不得已簽訂系爭協議書,伊已以113年12月11日民事承受訴訟及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協議書已合法撤銷而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2頁)㈠兩造均為華耀公司股東,上訴人出資4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30萬元。
㈡113年6月14日上訴人簽署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內容
:「本人謝魁元於113年1月至4月期間自華耀不動產有限公司帳戶溢領款項新臺幣70萬元,允諾即刻歸還公司帳戶」。
㈢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甲方(上訴人)以70萬元賠償乙方
(華耀公司)...;甲方無條件讓與原三成股份予范瑞財(即被上訴人)...;雙方於精神及意識清楚狀態下合意簽訂此協議書,雙方日後不再對他方主張任何權利,放棄有關之刑事追究及其他民事請求權,嗣後雙方亦不得有妨害他方名譽之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因上訴人遭恐嚇或脅迫所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訂協議書,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之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所稱脅迫,指預告將來的惡害。惡害,指任何的不利益,無須為嚴重的不利益。預告惡害,將使被脅迫的人心生畏懼,處於心理上的強制狀態。然脅迫須具有違法性,而此須由脅迫之手段、目的具體判斷之。此即手段不法時,縱目的為合法,亦為違法。手段合法,但目的不合法,此時目的法律行為本身,因違反民法第71條或72條而無效,無待依脅迫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手段合法,但仍得依脅迫撤銷的情形,主要係指手段與目的關連的不法。
2.查上訴人侵占華耀公司資產共71萬1,585元乙節,為其所不否認,並有系爭自白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6頁、第217頁至第215頁),又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緣由,據上訴人陳稱:
因為伊確實侵占公司財務,所以兩造才約在華耀公司的會議室中討論要如何處理,當日是從早上10點多開始討論到中午,但因為沒有結論,被上訴人就說如果不簽署就直接請警察過來公司,伊理解這句話就是被上訴人要找警察告伊侵占公司財務,伊擔心會被追究刑事責任,所以才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當日確實有說如果這件事情沒有好好處理,讓公司股東滿意,就要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9頁)大致相符,再觀諸當日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原審卷第191頁、第201頁):「被上訴人:這個是我們今天的關鍵(將文件遞給上訴人),沒有錯你是負責人,但是等於現在到12點半(上訴人看完文件後遞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學長,就這樣我12點半先去看看,未來去警察局...;被上訴人:現在馬上打;上訴人:學長,我還是跟你說聲對不起,玲姐對不起...;被上訴人:不用來這一套;上訴人:沒有,你剛剛說要3萬塊錢就要買我30%股份;被上訴人:你搞清楚,是3塊錢..直接打」,亦提到被上訴人要報警處理乙節,堪認當日因上訴人侵占公司財物,涉犯刑法,因被上訴人欲報警,方私下協調以簽立系爭協議書解決。
3.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說如果不簽署系爭協議書,就要請警察到公司,伊擔心會被追究刑事責任,所以才會簽系爭協議書云云,惟查:⑴據上開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兩造於光碟影片中言談尚屬平和,期間未見在場有人持有具攻擊性物品,或被上訴人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使其心生恐怖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已難認上訴人此何該當於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另參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於精神及意識清楚狀態下合意簽訂此協議書,雙方日後不再對他方主張任何權利,放棄有關之刑事追究及其他民事請求權,嗣後雙方亦不得有妨害他方名譽之行為。」並經其他股東認列同意,足徵上訴人知悉若簽署系爭協議書,日後可免於華耀公司或其他股東追索民刑事求償責任,而經其權衡利弊後所為之舉,顯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而使之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有別,而難認上訴人有何遭恐嚇、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⑵上訴人雖主張報警之舉使其心生畏懼,縱然手段合法,然因其行使之權利已超出可獲得之權利,仍屬脅迫而可撤銷云云,惟上訴人自113年1月至4月間,除侵占華耀公司71萬1,585元外,尚利用華耀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溢貸150萬元,而涉犯刑法侵占及背信罪乙節,有上訴人自行書寫之刑事自首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5頁),足見上訴人除侵占罪外,尚有背信罪責及相關民事求償責任,故其同意轉讓持有之三成股份,或係為免此部份日後民刑事追究所致,自難認有何悖於常情或是顯逾越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權利。再據被上訴人陳稱:伊查到上訴人盜用公款的部分從113年1月至4月就已經有70幾萬元,當時華耀公司是負債的,上訴人就把公司整頓權利交給伊,伊後來決定113年之前的帳務部分既往不咎,而在這行只要有侵占、背信罪前科就無法繼續待下去,簽系爭協議書也是讓上訴人有機會在這行能繼續待下去,又華耀公司最原始的股東是兩造,李忻怡是在113年2月、黃志成是在113年5月才加入,故兩造才協議將上訴人股權直接轉讓予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足徵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是為了讓上訴人履行賠償責任後,即可免於其因不法行為而致之刑民事責任,自難認系爭協議書目的有何不法。況據法治社會常態,若觸犯刑責本即應由公權力介入調查,是被上訴人表示若無法協商,只能報警處理乙情,亦屬合法正當權利行使,上訴人縱因自身不法行為而擔憂遭刑事追訴,遂於聽聞被上訴人欲報警處理時為此忐忑不安為實,此種不安亦係上訴人自知觸法而使自身陷入恐懼所致,顯難認被上訴人就報警處理與上訴人簽屬系爭協議書間之關聯有何不法,進而認上訴人有何因脅迫而得撤銷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甚明,此外,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脅迫始簽訂系爭協議書,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恐嚇、脅迫等行為。
㈡綜上,上訴人所提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
始簽訂系爭協議書,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要無所據,洵無足採。
六、據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應將其名下之華耀公司出資額其中3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