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黃正欽即永業不銹鋼相 對 人 余慶文即弘業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將其所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112年度烏山頭水庫安全維護工程中之鐵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並經兩造合意追加系爭工程材料及工項,而系爭工程業經伊施作完成,惟相對人尚未給付剩餘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45萬8,030元,伊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嗣相對人以伊於112年4月24日承攬相對人自用住宅之車庫採光罩工程(下稱採光罩工程)所衍生之鐵板及鋼構變形坍塌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為抵銷抗辯,並提起反訴。伊於該反訴中抗辯採光罩工程之瑕疵為伊依相對人指示另以契約外之滿焊工法施作所致,伊並依相對人指示以施作鋼構橫樑進行修補。復伊於114年4月14日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施作滿焊工法及鋼構橫樑所產生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共24萬6,6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追加之訴)。伊所為系爭追加之訴,核與相對人反訴部分之原因事實,具事實上之共同性及關聯性,且原審於114年1月16日始進行反訴之審理,並於同年3月1日諭知伊整理以滿焊方式施作所生之額外支出,是伊於同年4月14日具狀為系爭追加之訴,仍合於原審審理進度,未妨礙訴訟終結,亦未妨礙相對人之防禦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原裁定駁回伊系爭追加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該規定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相對人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相對人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2年8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
工程剩餘工程款45萬8,030元。嗣相對人以兩造間採光罩工程所衍生之鐵板及鋼構變形坍塌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為抵銷抗辯,並提起反訴。抗告人復於114年4月14日為系爭追加之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誤。然抗告人系爭追加之訴所涉採光罩工程,與其原請求所涉系爭工程,為二個獨立無關聯之工程,是系爭追加之訴顯與抗告人原請求於事實上不具共通性,亦無從期待原請求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系爭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自與原訴之基礎事實迥不相同,是抗告人為系爭追加之訴,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追加之訴,核與相對人反訴部分之原因
事實,具事實上之共同性及關聯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原訴,解釋上應包含本訴及反訴等語,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75號判決為佐(見本院卷第至19至39頁)。然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原訴,即指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已如前述說明,於本件中原請求即指抗告人原訴請求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部分,系爭追加之訴既與系爭工程完全無關,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且細繹抗告人所舉判決,該判決僅係表達該個案追加之訴與該個案之本訴及反訴原因事實,於事實上均具有共通性,訴訟資料可相互利用,核與本件事實不同,難以比負援引,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抗告人復主張:原審於114年1月16日始進行反訴之審理,並
於同年3月1日諭知伊整理以滿焊方式施作所額外支出之部分,是伊於同年4月14日具狀為系爭追加之訴,仍合於原審審理進度,未妨礙訴訟終結,亦未妨礙相對人之防禦權等語。然相對人所提反訴部分之主要爭點為抗告人施作採光罩工程有無瑕疵,此與抗告人所為系爭追加之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二者所涉及之基礎事實尚有不同,縱原審已於114年3月1日諭知抗告人就以滿焊方式施作所額外支出提出相關資料,然兩造就該等資料於反訴部分及系爭追加之訴部分之攻擊及防禦方向均不相同,原審就此所應之調查方向亦不相同,且抗告人尚須另行提出其他訴訟資料,原審亦需另行調查證據(如抗告人施作鋼構橫樑所產生之材料及工資費用),並參以相對人就抗告人所為系爭追加之訴,業已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第398頁),且原審於113年5月28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而相對人於113年7月15日即具狀提起反訴,乃抗告人遲至訴訟進行將近1年之114年4月14日始具狀為系爭追加之訴,自難認系爭追加之訴無礙原審訴訟之終結及相對人之防禦權,此尚與原審何時實質審理反訴部分無涉,抗告人上開所述,自非可採。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系爭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法 官 邱逸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