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謝邦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碧三(已歿)間請求修繕滲漏水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調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去申請土地謄本時,無法得知相對人已死亡,也無法調得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雖然已死亡,但其房屋已造成伊房屋嚴重壁癌,伊提起抗告是希望相對人之繼承人或新的房屋所有權人出面處理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114年2月14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修繕滲漏水事件,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惟相對人業於起訴前之107年12月9日死亡,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抗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起訴,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且抗告人於原審裁定駁回前,未曾向原審表明欲改以相對人之繼承人或他人為被告,亦未請求法院調查繼承人以變更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揆諸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主張:伊提起抗告是希望相對人之繼承人或新房屋所有權人出面處理等語。惟相對人係於抗告人起訴前即已死亡,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訴訟主體,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相對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抗告意旨謂應由相對人之繼承人出面處理云云,參照上開說明,與承受訴訟之要件不符,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提起訴訟,訴訟要件自有欠缺,並非適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屬正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