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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雷速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哲緯相 對 人 金仕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祥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為114年度雄簡字第1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間招募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9.3項約定(下稱系爭約款)記載:「因本合約產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任何爭議,.....,如有必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系爭約款既已載明「如有必要」4字,顯係允許起訴之一方認無必要時,得向無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此觀諸相對人係向抗告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普通審判籍管轄法院即本院起訴並繳納裁判費,而抗告人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等情即明,足見兩造均認系爭約款並非排他性合意管轄,甚至兩造均已拋棄合意管轄約定適用權利,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而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北地院,自有未洽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允許當事人就管轄法院得依其意思而選擇。又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為當事人約定僅由特定法院管轄,而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即所謂專屬或排他之合意管轄;另一為除原有法定之管轄法院以外,當事人另外約定由無管轄權其他法院管轄,此為選擇或競合之合意管轄。因當事人合意管轄契約乃屬程序選擇契約,契約真意不明時,依民法第98條規定,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若當事人間就合意管轄約定是否排除其他法院管轄有所爭議時,應視具體個案契約解釋而定。

三、經查,兩造間涉訟事項並無專屬管轄之規定,而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係採「以原就被」之原則,本件抗告人即原審被告為私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號11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又依系爭約款之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兩造均同意以臺北地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頁),足認兩造有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惟此合意管轄之約定內容,未載明「排除」或「專屬」之文字,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以解釋有排斥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且,兩造係選擇原本並無管轄權之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屬選擇或競合之合意管轄。蓋兩造締約時就契約涉訟事項,以合意管轄約款創設臺北地院之管轄權,究其行為本質,乃法律尊重私法自治,固特別容許兩造以契約方式訂定管轄法院,使特定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優先法定管轄適用,並不當然排除其他法定管轄。若當事人事後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對造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既符合對造當事人之利益且便利訴訟之進行,則不宜解釋合意管轄約款即當然排除法定管轄之適用。是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因抗告人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相對人並依本院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調解,惟未成立,期間抗告人均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足見兩造就系爭約款之約定,並未排除法定管轄之適用,何況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益徵抗告人已表明願受本院裁判之意,本院自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2號提案審查意見)。原裁定僅以兩造約定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逕認此為排他之合意管轄,將本件訴訟裁定移轉至臺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