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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柯智雪相 對 人 胡維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7日114年度雄補字第15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持有兩家銀行帳戶皆被扣押凍結,生活陷入絕境,無法再負擔任何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確認調解無效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雄補字第157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80元,上開裁定已於114年7月1日送達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之住所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頁)。抗告人迄至114年8月5日逾期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原審法院收費答詢表可證(見簡抗卷第51至57頁)。至抗告人所指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等節,查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補費裁定後迄至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前為止,抗告人並未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亦無從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然抗告人未依法聲請,原審自得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而駁回起訴。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確認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