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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陳家榮代 理 人 蔡桓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國宏、百立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被告廖國宏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繫屬中對相對人即被告廖國宏,及其僱用人百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百立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百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為犯罪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得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而無須繳納裁判費,原裁定逕就百立公司之請求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求償範圍,命抗告人仍應補繳裁判費,容有誤會,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廖國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為相對人廖國宏之犯罪事實,即其於109年10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與抗告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抗告人受有頸椎第四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頸椎損傷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等傷害,並以相對人百立公司為廖國宏之僱用人,其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附民案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現由本院113 年度雄簡字第1377號審理中)乙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狀日期章、系爭附民裁定、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5、137頁;雄簡字卷第11至18頁)。相對人鄭國宏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即相對人百立公司固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然經抗告人指稱為鄭國宏之僱用人,其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免納裁判費用。從而,原審以相對人百立公司非系爭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亦未被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僱用人,非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範圍,遽命抗告人就相對人百立公司部分為補繳之裁定,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抗告人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超過移送前請求範圍之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應由原審再行核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楊景婷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