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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28號再抗 告 人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源章代 理 人 李昌明律師相 對 人 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司)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所為114年度簡抗字第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訴訟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證據資料有相當程度具有一體性,可在追加之訴利用,並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統一解決兩造紛爭等情,認定相對人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廢棄原駁回追加之訴之裁定。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權,再抗告人已另案向相對人請求,由本院以112年度建字第40號審理中(下稱另案),相對人可於另案追加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並無在本案追加之必要,另案審理將近2年餘,證據資料相當龐大,即便在本案同意相對人追加,亦僅能先停止本案之訴訟,以待另案判決結果,顯難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反而增加訴訟之累贅,浪費司法資源。又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原因事實係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印章非經合法授權,且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相對人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訴訟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嗣經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為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足徵兩者基礎原因事實不同,訴訟標的請求權亦不同。況原告本訴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無實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之必要,換言之,另案之訴訟資料與本案所需證據資料間,不具一體性,而可在追加之訴中利用,並在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原裁定漏未斟酌上開情事逕認相對人原審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顯有不備理由,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93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倘提起再抗告,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顯非合法。

三、經查:

㈠、再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可在另案追加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在本案追加反而未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且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原因事實與追加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訴之原因事實不同,故原裁定不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然依上開再抗告人所指述之內容,無非指摘原裁定就本訴及追加之訴之爭點是否共同,訴訟資料及證據是否得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利用,追加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是否得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利用,是否得藉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紛爭,而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有所爭執,惟依前開說明,此僅屬原裁定認定事實、採認證據是否妥適,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確認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或過去之法律關係係現在法律關係之前提條件,直接影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者,即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票關係若不存在,則給付無發生清償之結果,自應許當事人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足認原審仍有實體審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必要,益徵另案訴訟資料與本案所需證據資料間具一體性,而可在追加之訴中利用,並在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再者,是否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訴之變更追加之各款情形,為法院依個案情形、證據形成大概如此之事實為判斷,與法律見解無涉。且再抗告人亦未指出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是再抗告人此部分指摘,難謂合法。

㈡、綜上,再抗告人抗告理由並未指出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未說明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按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楊景婷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4 項規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