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姚邦雄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當事人間時效抗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2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年80餘歲,經濟貧困且為聽障人士,行動及理解能力皆受到障礙影響,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30幾年來均未對伊所負之保證債務為催討,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完成,債權應視為消滅,伊並無給付或清償之義務,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訴訟,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裁定
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暨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審卷第39頁)。抗告人於114年10月21日提出補正說明書(原審卷第41頁),原審法院於114年11月7日以抗告人未補正上開事項為由,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原審卷第49頁),合先敘明。
㈡關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部分
1.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在簡易訴訟,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2.依前開說明,簡易訴訟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無庸表明訴訟標的,且抗告人於起訴時已陳明債務人宋秀金於民國89年5月1日向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抗告人為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債權人並未向其催告、訴訟或強制執行,抗告人亦未承認或清償,債權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抗告人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保證責任,請債權人停止一切非依起訴或強制之請求行為等語(原審卷第9-10頁起訴狀),並補充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182,990元(原審卷第19頁),起訴之原因事實業已明確,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未具體明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㈢關於「證據資料、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之部分
1.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然起訴狀繕本提出及送達,非起訴合法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卷後附資料,有民事起訴狀之影本1份,因其上未有法院收狀章蓋印及編頁,且左上角有訂書針拔除之痕跡,應為抗告人所交遞,縱非抗告人所提出,依前開說明,起訴狀繕本之缺漏,並非起訴合法要件,不得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訟。而證據資料之提出與否,涉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充足,係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訴不合法,故非起訴合法要件。準此,原審法院不得以未補正此部分文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㈣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部分
1.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用語不當之情形,如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真意者,審判長應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抗告人於起訴狀記載「請債權人停止一切非依起訴或強制之請求行為」等語(原審卷第10頁),陳述內容雖有部分不明確,但核抗告人原審起訴狀及補充說明狀所示,已具體表明借款日期、金額,及相對人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履行等語,與完全未於書狀中載明訴之聲明或無法特定訴之聲明者有別,衡之抗告人並未委任律師代理,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尚難強求其嫻熟法律專業知識,其就訴之聲明的陳述雖有不明瞭、不完足之處,自得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乃原法院未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逕以抗告人未明確記載訴之聲明為由,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尚有未洽。
㈤綜前,原裁定有上開違誤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