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陳吉瑞上列抗告人因證人裁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4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居於屏東縣○○○○○○○○○○○○○鄉○○路00000號),並未居住在戶籍地或屏東縣○○鄉○○路000號(下稱300號地址),故未收到開庭通知,後經他人收到原裁定後轉告抗告人,抗告人始知情,並非無故未到庭,原裁定裁罰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容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證人經合法通知者,除有正當理由,均有到場作證之義務,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2 條之規定自明,至其是否詳悉待證事項,在所不問。
三、經查,原審法院因審理本案事件,曾先後傳喚抗告人應於114年3月26日、114年4月29日、114年6月3日到庭作證,通知書第一次向抗告人戶籍地送達,其餘除戶籍地外另向300號地址送達,戶籍地由其女以同居人身分簽收,300號地址則由其子以同居人身分簽收,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法院卷第421、441、443、471頁),然上開兩址之送達時間均相同,抗告人如何同時居住在兩地,實屬有疑。又抗告人主張其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300號地址,實際住所為其所經營之「柏之園民宿」(屏東縣○○鄉○○路00000號)。查抗告人於本案事件作證時業已表明自高雄區漁會退休20年,且「柏之園民宿」之網頁介紹由抗告人於102年返回小琉球所創立經營,可見其已未居住在戶籍地,此有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又300號地址為原裁定被告高雄區漁會陳報其所查知之居所地址,但並未提出其依據為何,亦無其他由警察單位確認查詢之佐證,該地址雖有其子女簽收,但此只能確認其有子女居住在該處,並代為收受,並無從確認該址即為抗告人之居住地;況抗告人現提供之住所地及其陳報狀地址另載地址屏東縣○○鄉○○路00○0號,均與前述地址不符,是難認原法院已將傳喚通知書合法送達抗告人。是抗告人未依上開庭期通知於114年3月26日、114年4月29日、114年6月3日到庭作證,自難謂無正當理由,原裁定以其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上開庭期到場應訊,為無正當理由,裁處罰鍰3萬元,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鄧怡君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