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陳聰傑相 對 人 陳美秀
徐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4年度鳳簡字第5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均為「一線牽交友聯誼」臉書社團之成員,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月12日透過即時通軟體,與相對人陳美秀私訊對話時,相對人陳美秀先以「找死」等語恐嚇、誹謗抗告人,又於臉書社團發文「一線牽什麼時候改成約砲網站了」,並將抗告人之頭照、私訊對話張貼於該發文下方(下稱系爭貼文),惡意污衊抗告人之正常交友行為為約砲,導致抗告人名譽遭受負面評價,侵害抗告人之肖像權。相對人徐偉明亦在相對人陳美秀系爭貼文下方留言「這年頭頭腦壞掉的很多」(下稱系爭留言),而公開侮辱、誹謗抗告人,致抗告人精神上痛苦。相對人陳美秀、徐偉明上開行為乃共同不法侵害抗告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對於抗告人提出之重要證據貼文截圖(下稱系爭截圖)漏未斟酌,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理由略為:「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等語。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三、經查,抗告人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即相對人於臉書社團發表系爭貼文及系爭留言,共同不法侵害侵害抗告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權,核與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58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前案)之主張如出一轍,且均以民法侵權行為法則為請求權基礎,兩者為同一事實、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原裁定認本件與系爭前案為同一事件,受既判力效力所及,要無違誤,抗告意旨未陳明兩者事實有何不同之處,自難採信。又本件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截圖僅為影本,抗告人因已被退出臉書社團,無法再登入看到系爭貼文,顯然無法證明系爭截圖與系爭貼文原件內容相符而為真正,自不能據以認定系爭貼文有將抗告人之頭像照片及姓名公開張貼顯露,亦難認抗告人有名譽、隱私權受侵害、個人資料遭外洩之情形,既為系爭前案所認定,抗告人復以相同證據、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一般人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抗告人所為本件請求應有重大過失,且於事實上、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亦無從補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應無不當。抗告意旨所述,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