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莊智穎相 對 人 吳宗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20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可自行向監所申請支用保管金,然監所僅負責審核可否動用該筆款項,無義務代抗告人向法院繳納裁判費,原審基於訴訟照料義務,自應依抗告人之聲請函請監所從其保管金中扣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3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等情,有前開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據(見原審卷第17、23、29至31頁),足見抗告人確有未遵期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抗告人雖以其已聲請原審函請監所從其保管金中扣繳裁判費,原審未依聲請辦理違反訴訟照料義務為抗辯,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民事事件,抗告人是否在監執行為其個人事由,且抗告人非不得向監所聲請支用其保管金,並請監所人員持繳費單代為至超商繳納乙節,業經本院電詢高雄監獄確認無誤(見簡抗卷第31頁),或抗告人亦得另行委任他人為代理人代為繳費及為訴訟行為,法院並無為其去函監所辦理之照料義務,原審既已依法定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然抗告人於114年9月3日收受原審補費裁定,至原審於同年9月25日為原裁定前,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迄經二十餘日相當時日,仍未繳納,則原審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岷奭法 官 邱逸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