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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陳永昌

吳秀鶯相 對 人 蔡明秀

謝福義謝春泉謝秀雲孫王狩猛

孫玉文

孫可亦張正昌張艾芊

張艾英謝春旺李永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8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82年8月26日與相對人蔡明秀、第三人謝同進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83年底交屋,但未依約交屋,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存在,其餘內容詳附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時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解除買賣契約後之買賣價

金新臺幣(下同)364,229元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1頁),並提出下開事證:

⒈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其上記載謝同進因

買賣而移轉登記給陳永昌,及第三人孫渭真在其上設定抵押權、債務人為陳永昌(見原審卷第15至17、21頁)。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2

4號之民事答辯狀:其上記載上訴人為謝同進、被上訴人為陳永昌(見原審卷第19頁)。

⒊高雄高分院105年度撤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其上記載上訴人

為第三人孫可久、訴訟代理人為相對人李永裕律師,被上訴人為陳永昌、蔡明秀(見原審卷第23頁)。

⒋手寫文書:其上記載第三人富昌建設有限公司將對陳永昌之債權轉讓給孫渭真(見原審卷第25頁)。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120

號案卷之點名單、筆錄、證人結文:其上記載告訴人為孫渭真,被告為陳永昌、抗告人吳秀鸞,案由為偽造文書(見原審卷第27至47頁)。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45號之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其上記載告訴人為相對人孫可亦、告訴代理人為李永裕律師,被告為陳永昌、吳秀鸞(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

㈡惟上開事證未足以特定系爭買賣契約之要件事實,及可供判

斷解約之基礎事實,復未敘明吳秀鶯與系爭買賣契約有何干係、各該相對人如何與抗告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更未釋明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原審函請抗告人補正各該要件事實(見原審卷第111至115頁),抗告人固於114年9月23日、114年10月3日提出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51至153、255至257頁),然查:

⒈114年9月23日陳報狀將聲明變更記載為「請求確認相對人於

拍賣西港區後營68-4號土地及房屋費用及執行費364,229元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51頁),並提出與上開⒌、⒍相同之資料(見原審卷第157至177、185至187頁),及另提出臺南地檢署之函(其上記載調閱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地號、同段2317建號之異動資料,見原審卷第179頁)、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853號起訴書(其上記載被告為陳永昌、吳秀鸞,案由為偽造文書等,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

⒉114年10月3日陳報狀再將聲明變更記載為「請求確認相對人

委託張天良於拍賣西港區後營68-4號土地及房屋費用及執行費364,229元不存在」(見原審卷第255頁),並提出與上開⒈至⒍相同之資料(見原審卷第259至267、275、285至309頁),及另提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其上記載上訴人為相對人孫王狩猛、訴訟代理人為李永裕律師,被上訴人為陳永昌、蔡明秀,見原審卷第269至273頁)、手寫文書(其上記載孫渭真透過張天良律師向陳永昌表示欲協商債務,見原審卷第277至279頁)、臺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其上記載原告為孫渭真、訴訟代理人為張天良律師,被告為陳永昌,見原審卷第281至283頁)。

⒊抗告人該等書狀及所提事證,仍未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

兩造係如何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由、過程等事予以說明;且114年10月3日陳報狀所載聲明之「房屋」、「執行費」究係指何房屋、何執行程序,及與系爭買賣契約之關係為何等情,亦均未予敘明,實難認抗告人已補正上開事項,是其訴狀仍未合乎民事訴訟法244條規定之起訴程式,依照前揭說明,其訴自難認為合法。

㈢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其訴,要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