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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天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宜弘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相 對 人 林勝義即力達水電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林昇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8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時之原因事實已表明因相對人未按兩造所訂「傢基建設蘇林段集合式住宅水電工程」及「傢基建設蘇林段透天別墅水電工程」等2份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履行其繼續施工義務,且因相對人另就抗告人前所交付誤載發票日之支票2紙拒不返還而逕為提示兌現,因此受有溢領工程款之利益,經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限期相對人會同結算工程進度、工程款項、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等事項,於113年2月24日再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依系爭合約第17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逕為結算,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抗告人清算後認相對人就工程款仍有溢領,且施工品質不佳致工程進度遲延之違約情節重大,乃提示相對人所開立交付之履約保證支票2紙(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65萬元,下合稱系爭支票),因系爭支票遭退票致抗告人溢付工程款之損害,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督促相對人如數給付。而相對人於原審歷次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載意旨,暨於原審114年2月14日及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關於其已收受工程預付款,以及系爭支票係為系爭合約預付款保證之用途而交付抗告人乙節並不爭執,復提出工程款請領、系爭合約之履約事項、其已終止系爭合約等各項實體答辯,實無異於相對人已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提出抗辯。是抗告人另追加系爭合約第17條第3項之約定及終止系爭合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預付款及溢領之工程款,與原訴爭點有共通性,攻擊防禦亦有關連性,擴張、追加部分之原因事實與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且不妨害相對人防禦權行使,原審駁回其追加之訴,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狀送達後,經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符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任一情形者,即屬合法,應予准許,是縱因此而更易訴之審理進程者,亦同。

三、經查:

㈠、原審固以抗告人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票據法律關係,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抗告人所追加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均與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存否無涉,非僅單純擴張訴之聲明。又相對人係答辯:系爭支票於交付抗告人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抗告人填載,應為無效票據,此為第一層抗辯,若法院認無理由時方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等語,則本件審理之重點即為系爭支票於交付抗告人時,是否已完備記載票據法第125條所規定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此與抗告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相對人已施作工程之價值為何等涉及抗告人可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系爭合約第17條第3項之規定返還已給付予相對人之工程款之重要審理事項無關,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調查證據面向亦有不同,難謂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再者系爭合約之工項眾多,種類繁雜,若須逐一檢視審理必定耗費大量時間。反觀就本件票款請求權是否存在乙情,因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已自承收受系爭支票時沒有填載發票日且相對人亦未授權填載,就現存卷證觀之應可審結,若此時准許抗告人追加前開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訴之聲明,顯將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認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不符,駁回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經本院核閱原審113年度鳳簡字第836號事件卷宗無訛。

㈡、然抗告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係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聲請人(即抗告人)與債務人(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2日簽立2份工程合約書……,債務人並交付2紙發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6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給債權人……債務人進場施工後,屢屢因施工品質不佳而無法通過驗收,不斷延宕施工進度……受有逾收工償款之利益……二、……債權人再於113年2月24日寄發台中港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給債務人,終止雙方之承攬契約關係……」,並檢附系爭合約影本、存證信函、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證據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原審卷第5-60頁),已敘及終止系爭契約及相對人施工情形等事實,嗣因相對人異議,視為起訴。而抗告人於原審114年2月13日、同年5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固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票據法律關係」(原審卷第170頁、第185頁),然兩造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抗告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因被告未依約進場施工,且施工品質不佳,故用系爭支票作為工程預付款之履約保證金……透天厝的化糞池……設計10人份,被告僅做6人份」等語(原審卷第171頁)。相對人則於114年1月15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答辯:「……原告(即抗告人)主張被告(即相對人)進場施工後,屢屢因施工品質不佳而無法通過驗收,不斷延宕施工進度,經伊終止兩造間承攬關係,沒收被告之保證金云云,均非事實……被告於112年9月29日完成系爭工程合約書1之基礎RC工程部分及系爭工程合約書2之地板RC工程部分,且於112年10月2日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合約書1之基礎RC工程部分之估驗款……惟原告故意已逾系爭工程合約書1、2所約定之給付日期即7日內而至112年10月16日止均未給付……原告均未與被告間承諾剩餘估驗款之給付,被告不得已於113年2月2日郵寄力達字第113020201號函予原告,分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1、2之第十八條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書1、2,且原告尚積欠被告知承攬估驗款361,000元……及留置案場之工地水電材料16萬餘元……」等語,且檢附相關函文、手寫簽立文件、帳戶存簿內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原審卷第131-165頁),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用」等語(原審卷第171頁)。足見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本於同一工程履約保證之基礎事實,相對人之給付有無瑕疵或不完全等情事,同為原訴及追加之訴之攻防方法,兩造就該部分所為之前揭陳述及舉證,得在追加之訴審理時加以利用,亦可在同一訴訟程序中統一解決兩造紛爭,避免日後就同一爭執再生訟累,以達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

㈢、原訴經追加結果,雖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惟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仍得由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審判程序,或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此與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追加之情形尚屬有間。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