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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李恩喆(原名:李岳唐)相 對 人 莊豐源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113年度雄補字第2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8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高雄OK大廈管理委員會向原裁定附表(下稱系爭附表)所示30戶住戶按月收取管理費之執行程序,然抗告人為系爭附表所示30戶之其中1人,而原裁定以高雄OK大廈管理委員會每月向30戶收取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4萬3463元,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共收取4月份總計17萬3825元,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此價額既由30戶每月所應繳納之管理費計算,則第三人異議之訴裁判費應由系爭附表所示30戶其中1人繳納即為已足,而訴外人即系爭附表編號25號之住戶張志旭前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按即本院113年度鳳簡字第888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且於113年12月1日繳納裁判費1880元,該裁判費款項再經由住戶分擔於張志旭即可,故其效力應及於全部住戶,是抗告人應無須再繳納裁判費,從而,原審再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除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外,均不得抗告,抗告人逕為抗告,即非合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於抗告準用之。

三、查原裁定係核定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雖稱本件因系爭附表編號25號住戶張志旭已於另案訴訟繳納裁判費,故抗告人應無須再繳納裁判費云云。然考之張志旭另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並非同一事件,且遍查抗告理由,均未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表明不服,自非屬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所為之抗告,而屬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