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蔡尚武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相 對 人 台陽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江碧香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全字第1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事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 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民事抗告補充理由(二)、(三)、(四)狀、民事抗告陳報狀,相對人亦提出答辯狀及函文而為陳述,是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3項、第533條本文、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是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以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抗告意旨稱:本件聲請應分別專屬於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原裁定未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而逕為實體裁定,顯有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等語。經查,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同一原因事實,雖所涉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設備如附表所示分別位於臺南市、高雄市新興區、左營區及岡山區,惟依前開規定,設備所在地之臺南地院、橋頭地院及本院均有管轄權,且相對人係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有相對人所提出其上有本院收文章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件處分,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顯然於法未合,不足採認。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5日)向抗告人承租如附表所示建物屋頂,用以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至129年5月19日止,租金(租約定名為回饋金)則按伊售電收入19.2%計付予抗告人(下稱系爭租約)。惟抗告人竟於113年8月1日以伊使用大陸地區生產之變流器、路由器、資料讀取器為由,片面終止系爭租約,然該租約約定應使用本國廠商製造項目僅有「太陽光電模組」、「支撐架與連結組件設計」、「支撐架金屬基材耐腐蝕性能」,並不包括變流器、路由器、資料讀取器,故抗告人前揭終止行為不生合法終止效力,伊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系爭租約關係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510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又伊為建置系爭設備,已向銀行貸款約新臺幣(下同)1,780萬元,而抗告人現已表示將自行斷電並拆除設備。苟該等設備果經抗告人逕予拆除,或拒絕同意伊進場維護系爭設備,均恐造成系爭設備損害而無法修復使用,並有損及承租建物或人員等公共安全之虞;再因系爭設備無法發揮其價值,伊亦將面臨銀行立即請求清償上千萬元貸款本息;且如系爭設備無法繼續發電,伊另將受有售電損失,或面臨台灣電力公司終止購售電力契約而損失10餘年售電收入約54,376,517元。較諸抗告人因暫時狀態處分,則無蒙受任何不利益,日後亦有擔保金取償機會,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語,聲明:請裁定准許伊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拆除伊設置於附表所示地址之系爭設備,且抗告人應准伊進場進行系爭設備之維護。
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3,866,752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禁止拆除相對人設置於附表所示地址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應容忍相對人就該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為必要維護管理行為。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訴訟,僅係是否得繼續使用如附表所示建物屋頂之前提法律關係,非直接確認相對人聲請之禁止行為之法律關係,故相對人以確認訴訟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非適法。抗告人為行政機關,系爭本案事件若判決確定,抗告人將依判決結果履行,倘若相對人獲得勝訴判決,其權利將可獲得確保,並無任何無法回復之損害,且系爭設備均已設定擔保物權予銀行,若經拆除亦得經由銀行拍賣取償,相對人並無任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故相對人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受有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要件。而本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確認系爭租約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之訴,抗告人終止契約致相對人喪失履約所能獲取之利益,係屬損害賠償之問題,相對人若受有金錢損害,其所受之損害均得以金錢回復。再觀諸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目的,即係為防止任何與國家有關之情資洩漏之風險,若此次放縱相對人,日後真有機密資訊洩漏大陸地區,又應由何人承擔責任?故比較相對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僅係金錢損失,與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為國家安全,即無論有多小之機率均可能導致公務機關及機敏資料遭外洩而影響國家資通安全危害風險,及危害全國人民之安全利益,於利益權衡下,抗告人因本件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因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且經抗告人終止系爭租約後,相對人仍持續為售電行為,抗告人無疑要持續承擔相對人再次使用中國產品之違約風險,並持續忍受相對人占用抗告人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依相對人一意孤行持續售電之行為可見,其並無防止、避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受重大損害、遭遇急迫危險及其他相類之情形,故平衡兩造之利害、法律秩序安定、公共利益等,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必要性。
四、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屬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故於第3 項限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38條至第538 條之 4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二者之內容或許有別,然均屬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是假處分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如於收受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債權人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又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裁定准許本件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相對人已於114年2月14日收受原裁定,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3-281頁)。惟相對人迄未持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此有相對人114年7月17日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83、99頁),抗告人就此復不爭執,有抗告人之民事抗告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本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已因相對人收受後逾30日未聲請執行,而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是以相對人已無從再持原裁定聲請執行。原裁定既無從再為執行,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無實益,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附表 編號 建物名稱 設置地址 建物座落地號 ㈠ 臺南福利站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㈡ 臺南福利站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㈢ 高雄福利站 高雄市○○區○○○路0號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㈣ 岡山福利站(舊站) 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㈤ 左營福利站 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