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李易軒相 對 人 范宸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1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2年度雄建簡字第3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58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判決實際上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暫予停止之必要,從而,本院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應有所違誤,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以求救濟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物拍賣裁定有無合法成立,是否已經合法送達,均係執行名義已否成立之問題,非依執行異議之訴所得救濟;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分別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程序,需以執行名義成立為前提,至於判決已否合法送達被告,且逾上訴期間未經上訴而確定,核屬判決是否確定即執行名義已否成立問題,則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程序以資救濟,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解決,於此情形,債務人即使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難認有依同法第18條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意旨所指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其強制執行,及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業已提出執行命令、經本院收狀之起訴狀繕本各1份為證(原審卷第11-17頁),堪信為真實。然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實際上並未合法送達,伊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等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抗告人有關系爭判決並未合法送達之主張,縱為真實,仍非屬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是以,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尚有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準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岷奭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