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林月雲
林健德相 對 人 楊永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九八六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雄補字第九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案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12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林月雲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部、高鳳分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國外部、元大高鳳分行)之存款債權,及抗告人林健德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下稱中信銀行竹科分行)之存款債權,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98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乃訴外人即林月雲之胞兄、林健德之叔叔林秋強生前向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楊李杏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借款債務,林秋強於民國89年10月3日亡故後,始由抗告人繼承(其中林月雲為直接繼承人,林健德為再轉繼承人),相對人並於92年間以林秋強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清償借款訴訟,並獲勝訴判決,後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裁定,方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民法繼承編於98年5月22日修正改採限定繼承主義,而抗告人於林秋強死亡時均不知悉該債務存在,方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抗告人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對林秋強所積欠之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然相對人卻仍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抗告人之固有財產,已逾抗告人應負清償責任之範圍,抗告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為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992號,下稱系爭訴訟)。原裁定未斟酌上情,逕以抗告人為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且所負債務非以繼承林秋強所得遺產為限,即認抗告人所提系爭訴訟顯無理由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在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情形,法律如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修正,並設有溯及適用之規定者,是否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視修正條文之具體內容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例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條之3第2、3及4項,關於繼承人有限清償責任規定之溯及適用,即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林月雲對元大銀行國外部、元大高鳳分行之存款債權,及林健德對中信銀行竹科分行之存款債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抗告人以林秋強亡故繼承開始時,林月雲、訴外人即林建德之再轉被繼承人林秋雄(林秋雄亡故後該債務由訴外人即林秋雄之配偶林寶月繼承,林寶月亡故後再由其子林健德繼承)均未與林秋強同居共財,亦未擔任債務之保證人,其等均不可歸責而不知悉林秋強生前對楊李杏負有前開債務,方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後相對人對林秋強之全體繼承人提起附表一編號1之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1月25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前開法院於98年2月23日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裁定確定,有附表一所示判決、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5至33頁、本院卷第21頁)。惟民法繼承編於前開判決、裁定確定後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抗告人以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本文規定之適用,僅須以繼承林秋強之遺產所得為限,負清償前開債務之責任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訴訟起訴狀為憑(原審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審閱無訛。而依系爭訴訟起訴狀所載及所附證據,難認抗告人之訴有不合法或當事人不適格等情,且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以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本文規定之情形,既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亦難認抗告人所提之系爭訴訟係顯無理由,是抗告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尚無不合。
四、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因此延宕,則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之損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算至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前1日即114年4月21日止為1,454,68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加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執行費3,278元,合計為1,457,967。另依前開說明,本件債權金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合計未逾1,500,000元,是系爭訴訟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據此,預估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28,043元(計算式:1,457,967元×5%×4.5=328,043元,元以下4捨5入)。復考量該段期間物價等浮動因素,本院認抗告人供擔保金額以35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
五、綜上,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 執行名義名稱 執行名義內容 聲請執行金額 1 楊永有 林秋烈 林月春 林月雲(即本件聲請人) 陳林月華 林秋煌 林寶月 林進銘 林健德(即本件聲請人) 林碧珠 蔡林麗香 林秋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2年度新簡字第732號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400,000元,自民國88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8計算之利息,並自7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利息之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 同左 2 同上 同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75元,及自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左附表二:
請求項目(即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4捨5入) 400,000元 1 利息 同請求項目 88年2月9日 114年4月21日 (26+72/365) 9.6% 1,005,975元 2 違約金 同請求項目 73年8月10日 114年4月21日 (40+255/365) 0.192% 31,257元 小計 1,037,232元 9,675元 1 利息 9,675元 98年3月21日 114年4月21日 (16+32/365) 5% 7,782元 小計 7,782元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 1454,6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