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林宜儒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09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上訴二審之訴訟代理人,為確認系爭事件民國113年12月4日、114年1月15日及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期日)之庭訊內容,向原審聲請交付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原審以抗告人未具體說明系爭期日之筆錄記載有何不足、有出入及與所欲主張、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有實質關連之處,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惟抗告人於系爭事件一審審理時未受委任,故需要聲請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與閱卷所取得之卷證資料參確認,方能具體提出筆錄有何不足或有出入之處,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交付系爭期間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2、3項所明定。又按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亦有明文。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此觀民事閱卷規則第2條可明。是可知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其得聲請閱覽卷宗之權限,既係基於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則若其訴訟代理權限已終止,自喪失上開聲請權。
三、經查,抗告人就系爭事件固曾受上訴人委任而為二審之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1紙在卷可佐,本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上訴,業經原審於114年5月27日裁定駁回,嗣原審於114年6月18日就上開裁定予以更正,上開2裁定均經原審合法送達上訴人,惟均未據上訴人提起抗告,故系爭事件業於114年7月8日確定一情,有原審上開2裁定及本院114年7月9日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可知系爭事件二審之審級業已終結,抗告人就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權限亦告終止,已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原審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卻無二致,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亦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