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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 理 人 劉士睿律師被 告 高雄巿私立高大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法定代理人 佘有太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昱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6萬7,877元暨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2,467元,僅為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3034-2地號土地、3034-3地號土地、3035-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土地則以地號稱之)為國有,並為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起,受被告所經營之高雄市私立高大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無權占有,而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給付108年8月10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按年給付占用面積按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補償金(各地號、占用面積、申報地價詳如附表所示),共402,64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2,6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願意給付補償金,但系爭土地附近周邊多嫌惡設施,且發展落後,應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補償金之價額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原告所管理,被告經營駕駛訓練班占用系爭土地合計558平方公尺(各地號、占用面積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卷二第35至41頁)。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以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是受有利益,並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週年利率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自明。另基地租金之金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

㈢、查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大寮區江山路,附近多為大型傳統產業公司,雖較為荒涼,但周圍2公里內有學校、加油站、診所、車站、市場,此有電子地圖在卷可佐(卷二第91至103頁,卷三第87至91頁),交通、生活機能尚屬完善。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乃供營業使用等情,並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提供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出租國有基地一律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收租金,被告係無權占有不應獲得優於合法承租之租金利益,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不當得利尚屬合適。本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查詢資料共4紙在卷可佐(卷二第105至111頁),故依計算結果,被告自108年8月10日至113年5月31日(共4.00000000年,不足一年部分,以殘餘日數÷殘餘日之年度總日數)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02,492元(計算式:3,000元×558平方公尺× 5%× 4.00000000年=402,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402,467元,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402,46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卷一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表地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期間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3034-1地號土地 81 107年1 月至113 年12月 3,000元 3034-2地號土地 426 107年1 月至113 年12月 3,000元 3034-3地號土地 8 107年1 月至113 年12月 3,000元 3035-1地號土地 43 107年1 月至113 年12月 3,000元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