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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李國賢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複 代理人 吳昱熹律師被 告 李翠玲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映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原告之胞妹。緣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與訴外人龍震宇協商離婚事宜時,請求原告暫時出借系爭房屋3樓予被告及其子女居住,經原告應允後,被告即偕同2名子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3樓迄今。惟被告常與同住於系爭房屋之原告同居人即訴外人孟娟發生爭執,原告因而以口頭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屋3樓之使用借貸契約;又兩造就系爭房屋3樓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原告當可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3樓,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樓。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李張玉秀處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李張玉秀基於促進家庭和諧、維繫親情等目的,同意借貸系爭房屋3樓予被告使用,該使用借貸契約可依上開借貸目的定期限至被告逝世為止,原告基於繼承關係繼受上開李張玉秀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自應容忍被告於身故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3樓。又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3樓遷出,僅係為袒護對被告為刑事犯罪之孟娟,損害被告返回娘家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亦違反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促進家庭情誼之契約目的,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頁):㈠原告於104年12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自兩造之母李張玉秀處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迄今。

㈡被告於88年11月23日與龍震宇結婚,嗣2人於114年2月2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㈢被告與龍震宇結婚後即遷出系爭房屋與夫家同住,嗣被告於1

10年9月間與龍震宇協商離婚事宜,並偕同2名子女搬遷入住系爭房屋3樓,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3樓迄今。

㈣原告女友孟娟於113年9月11日在瑞和藥局以言詞侮辱被告,

所涉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見本院卷第53-55頁,下稱系爭刑案)。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樓,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李張玉秀有就系爭房屋3樓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亦無從依李張玉秀同意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3樓。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現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3樓,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3樓等語,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則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系爭房屋3樓合法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

,至於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其他受他人之指示而為占有之類似關係。又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復為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家之構成員(包括家長與家屬),須以永久經營實質之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被告固陳稱:系爭房屋原所有人即兩造之母李張玉秀同意借

貸系爭房屋3樓予被告使用,原告基於繼承關係自應繼受上開李張玉秀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得依該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合法占有系爭房屋3樓等語,並舉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均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原告未曾要求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交還系爭房屋鑰匙等情為證(見訴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頁)。惟查:

⑴原告已陳明:原告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隨時更換系爭房屋之

門鎖,當無須向兄弟姊妹取回鑰匙等語,並否認被告上開所稱其與其他兄弟姊妹均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之情(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就上情均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僅泛稱就與李張玉秀有就系爭房屋3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始終未能就該契約所約定借用物之範圍、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雙方如何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節,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告所稱其與李張玉秀有就系爭房屋3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尚乏所據,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應繼受該使用借貸契約容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3樓等語,自亦難採憑。

⑵況且,細究被告所述李張玉秀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3樓之情,

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實係因李張玉秀與被告於同住在系爭房屋時,分屬家長及家屬關係,被告僅係受李張玉秀指示而管領系爭房屋3樓之占有輔助人,於社會觀念上尚難謂被告對系爭房屋具有獨立之事實支配,亦未能憑此即逕認李張玉秀與被告間有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效意思存在;又被告與龍震宇於88年間結婚後即遷出系爭房屋與夫家同住,此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則被告自斯時起即未以永久經營實質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李張玉秀同居在系爭房屋內,是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於遷出系爭房屋後,與李張玉秀已不具家長家屬之內部關係,無從再依李張玉秀指示而輔助占有系爭房屋3樓,據此,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其得依李張玉秀之同意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3樓等語,亦非可採。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樓。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而未定有確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如借用人主張自借用目的可得推認其定有不確定期限者,應由借用人就其主張負擔舉證責任,如借用人不能舉證者,即應認該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貸與人得依上開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⒉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間與龍震宇協商離婚事宜時,原告同

意借貸系爭房屋3樓予被告偕同2名子女入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兩造亦均陳稱被告得占有系爭房屋3樓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確定之期限(見本院卷第10頁),是上情堪以認定。而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基於親情維繫之目的而借貸系爭房屋3樓予被告居住,應可認該使用借貸契約可依借貸目的定期限至被告逝世為止等語(見訴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頁),惟被告上開所稱之借貸目的,為原告所否認(見訴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11頁),被告又均未提出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於被告與龍震宇協商離婚事宜時,暫時提供系爭房屋3樓予被告及其子女居住,亦難逕予推認原告即有讓被告長住至終老之意,是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房屋3樓之使用借貸契約可依借用目的而定其期限,尚非可採。據上,兩造就系爭房屋3樓所約定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期限,被告亦無法舉證可自借用目的推認其定有不確定期限,是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樓。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3樓有權

利濫用之嫌等語(見訴字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系爭刑案起訴書為憑(見訴字卷第33-34頁)。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即得自主安排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或處分,其無償借用系爭房屋3樓供被告及其子女居住迄今近4年,被告亦無其他占有系爭房屋3樓之合法權源,今原告以本件訴訟合法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乃係為維護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且與公共利益無涉,縱使因此有損於被告,然此為權利行使之必然結果,亦難認係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是原告本件請求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要無被告所指之權利濫用情事,被告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3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規定准許原告本件請求,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