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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辛逸昌被 告 林威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91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13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 萬元(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5 頁),訴訟標的金額為495 萬元,本院乃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辦理(即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783 號);嗣原告於民國11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字卷第39頁),訴訟標的金額即變更為20萬元,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因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在50萬元以下,本院乃依前引規定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將原通常事件報結後改分為本件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乘風車隊-大砲」、「顏清標」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冒用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之身分,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陸續向原告訛稱:可儲值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次由被告依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 年7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日時,在位於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製作含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張羲之」印文之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含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莊宏仁」印文之偽造「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含有「億銈投資出納部黃明志」等文字之不實「億銈投資工作證」各1 份,又在位於不詳地點刻印行,擅自委託不知情之該刻印行員工代刻「黃明志」之印章1枚,嗣被告於113 年7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之住處,冒用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出納部黃明志」之身分,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且持上開「黃明志」印章蓋用在上開不實收據上,並在其上偽簽「黃明志」署押後,將前開不實操作契約書、不實收據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明志」、「莊宏仁」及「張羲之」,而向原告收取20萬元之款項。後被告旋依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將前開20萬元款項交付到場取款之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

第191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24頁),被告亦在系爭刑案坦承上開事實在卷,復有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向原告取款之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不實工作證、不實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收據之照片等證據存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應堪信實,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詐欺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引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2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2 月7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 年2 月6 日送達在監執行之被告,此可見本院審附民卷第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