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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陳儀被 告 楊孟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75 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4 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8,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訴訟標的金額為1,328,000 元(原告係於112 年11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嗣因被告聲明異議,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係於000 年00月0 日生效,故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仍不併算訴訟標的金額),本院乃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辦理(即本院

113 年度訴字第1253號);嗣原告於114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8,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字卷第97至98頁),訴訟標的金額即變更為428,000 元,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因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在50萬元以下,本院乃依前引規定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將原通常事件報結後改分為本件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9月30日向原告借貸1,328,000元,原告並於同日匯款144 萬元予被告(其中1,328,000 元係交付上開借款),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106 年12月31日,惟若被告未能在約定時間還款,原告願給予再3 個月時間,兩造並簽署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詎被告屆期僅清償90萬元,剩餘428,000 元未清償(計算式:1,328,000 元-90萬元=428,000 元),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47

4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及第203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000 元,及自10

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字卷第97至98頁;另原告嗣後業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簡字卷第114 頁)。

三、被告則以:㈠當初原告與其友人經由訴外人林欣成介紹,要投資伊之期貨

操作,原告與其友人於106 年9 月30日匯款144 萬元、57,820元,合計共1,497,820 元(計算式:144 萬元+57,820元=1,497,820 元),為了區分原告與其友人之款項,故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共同投資協議書(下稱投資協議),系爭契約形式上雖為借貸契約,但實際上為投資協議之附件,此由伊於收到上開款項後,於106 年10月2 日先將款項轉入伊之元大銀行證券戶,再轉入元大銀行營業部設立之臺灣期貨交易所虛擬帳戶即可證明上開款項為投資款而非借款。

㈡之後原告因投資虧損及個人資金需求欲撤資,伊乃告知原告

投資資金若無提前告知欲贖回,無法直接切割主資金並整筆退還,故伊與原告達成協議,在扣除虧損金額後以1,183,94

0 元結算,該款項伊已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金額予原告;而原告於107 年1 月17日與伊見面欲返還系爭契約及投資協議,當天伊另至ATM領取現金12萬元交付原告,故伊於107 年1 月17日時合計已返還投資款112 萬元,然當日原告僅返還投資協議,並無將系爭契約一併返還,原告並表示收到尾款63,940元後會自行銷毀系爭契約,伊並於107 年1 月18日將尾款63,940元轉帳予原告,而伊收到投資協議後即將之銷毀,因此原告所主張之款項非借款而係投資款,且該款項業已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原告匯予被告之1,328,000元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倘貸與人就其主張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他造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9月30日向其借貸1,328,000元

,其並於同日匯款144 萬元予被告(其中1,328,000 元係交付上開借款)乙事,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匯款明細佐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5560號卷【下稱宜蘭地院司促卷】第11頁,本院審訴卷第23頁),而被告對於有簽立系爭契約及有收受原告所匯1,328,000元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簡字卷第36至37頁),復觀之系爭契約名稱為「借貸契約書」,其上並載明「茲為甲(指被告)、乙(指原告)雙方消費借貸事宜,雙方基於誠信互惠原則,合意簽訂本契約」、「甲、乙雙方約定乙方應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起將款項金額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捌千圓整借予甲方,並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止,甲、乙雙方並同意民法第474 條規定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足見兩造確實就消費借貸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並有交付款項之事實,是兩造就原告匯予被告之1,328,000 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疑。

⒊被告雖以前詞抗辯該1,328,000 元為投資款而非借款云云,

惟此明顯與被告親簽之系爭契約文義不符,且本件亦未見被告提出其所稱之投資協議,不僅無法釐清究竟有無投資協議存在,更無從確認其內容暨系爭契約是否為投資協議之附件,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辯稱伊於收到上開款項後,於106 年10月2 日先將款項轉入伊之元大銀行證券戶,再轉入元大銀行營業部設立之臺灣期貨交易所虛擬帳戶等語,固據被告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75、83頁),然被告先向原告借貸後,再將借貸款項用於投資期貨交易,亦屬可能,因此尚不能以後階段款項之用途據以推認前階段原告之匯款即為投資款項,此應屬二事。除此之外,被告未能再行舉證反駁而動搖本判決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事所形成之確信,則被告自應就1,328,000 元為投資款項之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

㈡被告業已清償1,183,940 元之借款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債權人業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債務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倘債務人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債權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針對附表編號1 至9 之款項共計90萬元,被告抗辯此90萬元

係轉帳予原告作為清償原告之款項,除據被告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外(見本院簡字卷第77至80頁),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97頁),堪認被告已清償90萬元借款乙節為真實。又觀之被告所提出兩造自106 年12月25日至10

7 年1 月22日期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61至71頁;原告不爭執此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91頁),被告於107 年1 月17日8 時11分許表示「…我真的被盯到沒辦法去銀行,轉帳又無法…你能來是最好了,我這兩天把現金用提款機領出來,也差不多夠,約星期五中午,順便現場操作給你看,真的無法轉帳,只能跑銀行」,原告於同日回覆「我在桃園了,今天你撥個時間」,被告再稱「我在林口阿…你今天要拿也可以但最多也只能拿得到12萬,因為提領上限就12萬,因為我真的沒有時間去銀行」,被告另於同日12時9 分許稱「轉了喔」,復於翌日(18日)8 時35分許詢問原告「有收到?」,原告回覆「昨天有收到,剩下餘款再麻煩你囉」,被告稱「我在等你」、「剩下的數字是?」,原告表示「73940 」,被告質疑「咦,不是應該6 開頭嗎」,原告稱「0000000你給我90+12+10」、「噢對算錯,應該是63940 」,被告回稱「沒關係」、「是我自己對數字敏感度比較高所以覺得怪怪的問一下」、「我先開車,到公司匯給你」,綜合上開對話紀錄及原告自承被告業已清償90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在107 年1 月18日8 時35分許前,被告已經清償90萬元+12萬元+10萬元,賸餘約定之款項63,940元尚未給付,且其中之12萬元,乃原告於107 年1 月17日到桃園時,被告因無法轉帳而提領現金交付原告,其中之10萬元則為被告於107 年1 月17日12時9 分許匯款予原告之款項,而賸餘之款項63,940元則係在107 年1 月18日8 時35分許之後,被告開車至公司始匯款予原告,上開金流與被告提出存款交易明細之時間、金額相互勾稽比對均為相符(見本院簡字卷第81至82、109 頁,即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款項),且原告在對話中係將上開款項並列,並未特意區分,對話期間亦未提及其他借款事實,自可認定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均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之款項,且原告均有收受,是被告業已清償1,183,940 元。

⒊至原告否認收受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款項,且附表編號12至1

3所示款項係被告清償另一筆169,820 元之借款云云,惟依照兩造上開之對話紀錄過程,原告應確實有於107 年1 月17日至桃園找被告,被告亦於對話中表示會提領12萬元予原告等語,且原告自己在對話紀錄中將12萬元列入已收受之款項內,並稱僅賸餘63,940元之約定款項尚未給付,是原告否認未收受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款項,委無足採。其次,原告在對話紀錄中並未提及有其他借款,甚至將被告清償之90萬元+12萬元+10萬元並列,再稱僅賸餘63,940元未給付,明顯係指涉同一筆借款無訛,且原告始終未能就另一筆借款之細節詳細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是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㈢無從認定兩造有減縮借貸債務之約定⒈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以1,183,940 元結算,其僅要清償上開

金額即可,並以上開對話紀錄為證云云,且觀之上開對話紀錄亦提及「剩下餘款」、「剩下的數字是?」等內容,然所謂「餘款」,究為兩造有減縮借貸債務之約定,抑或被告於

107 年1 月間承諾要先予清償款項之餘款(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未能於106 年12月31日前還款者,原告願給予被告多3 個月之還款時間,則被告於107 年3 月底前清償,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亦即1,183,940 元究為最終清償金額抑或被告於107 年1 月間承諾先予清償之金額而已,二者均屬可能,尚難僅單純以「餘款」二字即逕認係屬前者之情形;況兩造在上開對話紀錄中,均未提及系爭契約所載其餘款項如何處理或不必再為清償等內容,更在上開對話紀錄之後,原告尚提及其友人欲與被告聯絡之事,並於107 年1月21日20時38分許向被告稱「…他跟我下重話說到合約到沒還要走法律,我不希望大家這樣,所以才趕快叫你打給他…」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67至71頁),復參酌原告於107 年

1 月16日19時11分許向被告稱「…我朋友跟我翻臉了,你找一天我直接去拿,回我一下,出國要說一下,不然都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63頁),或可推認原告貸與被告之款項來源可能為原告友人,而原告友人向原告表示應儘速向被告取回借款,如被告在約定期限屆至前未清償者,應循法律途徑行使權利,似表示原告並未放棄其餘借貸款項,就此更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另稱如伊未全部清償,原告不至拖延迄今始為起訴云云,惟原告何時請求清償其餘債務,應為原告之選擇與權利,尚難因其未立即起訴,即認被告業已全部清償;而被告既辯稱係兩造有減縮借貸債務之約定,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除前揭對話紀錄外,並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即無從採認。

⒉從而,兩造既就系爭契約所載1,328,000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被告業已清償1,183,940 元,針對賸餘之款項144,

060 元(計算式:1,328,000元-1,183,940 元=144,060 元),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減縮債務、被告毋庸清償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在144,060 元範圍內,即為有理由;又因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未能於106 年12月31日前還款者,原告願給予被告多3 個月之還款時間,則清償期限應認係107 年3 月31日,原告請求自107 年4 月1 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條及第20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60 元,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6 年11月19日 10萬元 轉帳 2 106 年11月21日 7 萬元及3 萬元 轉帳 3 106 年11月22日 10萬元 轉帳 4 106 年11月24日 10萬元 轉帳 5 106 年11月26日 10萬元 轉帳 6 106 年12月1 日 10萬元 轉帳 7 106 年12月3 日 10萬元 轉帳 8 106 年12月9 日 10萬元 轉帳 9 106 年12月11日 10萬元 轉帳 10 107 年1 月17日 10萬元 現金 11 107 年1 月17日 2 萬元 現金 12 107 年1 月17日 10萬元 轉帳 13 107 年1 月18日 63,940元 轉帳 合計:1,183,940 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