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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號原 告 陳儀萱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律師被 告 許瑞芬(兼許瑞庭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被 告 郭貴美

許林原許張清花許銀杏

歐許金鈴許鳳娥兼上四 人送達代收人 許財福被 告 許瓊文

許真蓉洪許美鳳胡志聰謝佳燕古怡萍古怡玟

古怡萱古怡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胡志聰、蔡佳燕、古怡萍、古怡玟、古怡萱、古怡如應就被繼承人胡許秀娟公同共有之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附表一編號2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共有之附表一不動產,應合併變價分割,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所得價金,由被告分別按附表二、三所示「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許瑞芬各負擔10分之1,其餘被告按附表二所示「價金分配比例」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共有人即被代位人許瑞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4月26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許瑞芬承受訴訟,有許瑞庭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7月9日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原告之民事聲請暨陳報狀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7、51至61、67至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㈠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及附表一編號2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㈡准原吿於債權範圍內(新臺幣〈下同〉2,26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代位受領許瑞庭變價分割遺產所得之價金及分割所得之存款(雄司調卷第10頁)。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追加請求繼承登記及就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中被告郭貴美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部分併訴請裁判分割,且撤回原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復因附表一編號1②建物有增建部分,而以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4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14702398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測量之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面積建物,為請求裁判分割建物之範圍,而聲明:㈠被告胡志聰、謝佳燕、古怡萍、古怡玟、古怡萱、古怡如應就其被繼承人胡許秀娟公同共有之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附表一編號2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共有之附表一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准予合併變價分割,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所得價金,由被告分別按附表二、三「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訴卷二第476頁、卷三第197至198頁)。原告追加請求繼承登記及就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中被告郭貴美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部分併訴請裁判分割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其撤回原聲明第二項請求之民事聲明變更聲請㈢狀業已送達被告(訴卷二第475至497、511至535頁),被告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而以附圖之測量面積為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面積建物,為請求裁判分割建物之範圍,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許瑞庭積欠原告2,020,090元及其中2,007,778元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91號判決確定,原告為許瑞庭之債權人。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及附表一編號2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原為被繼承人許玉梅所有,許玉梅死亡,其繼承人為胡許秀娟、被告洪許美鳳、許文雄、許錦煬、許林輝,嗣胡許秀娟、許文雄、許錦煬、許林輝陸續死亡,由許瑞庭、被告許瑞芬各按應繼分1/10,其餘被告按附表二、三所示應繼分公同共有,惟其中被告胡志聰、謝佳燕、古怡萍、古怡玟、古怡萱、古怡如尚未就其被繼承人胡許秀娟公同共有之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附表一編號2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許瑞庭為共有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然迄至起訴時仍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獲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許瑞庭行使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請求胡志聰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不動產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三「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第830條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許瑞芬:聲明第1項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無意見,請依法認定;

聲明第2項之分割方案尊重現居之共有人意見,對於被告許真蓉、許林原主張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現由其母親即被告郭貴美使用不爭執等語。㈡許真蓉、許林原:同意變價分割。

㈢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許瑞庭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以被代位人許瑞庭為共同被告之必要,經闡明後,原告仍堅持以許瑞庭為共同被告,並於許瑞庭死亡後,聲明其繼承人即被告許瑞芬承受訴訟(簡卷第79頁),是原告以許瑞庭為被告之訴(已由許瑞芬承受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亦即,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經查,原告主張對許瑞庭具有系爭債權,系爭不動產除其中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應有部分1/2係由郭貴美單獨所有,其餘部分由許瑞庭、許瑞芬各按應繼分1/10,其餘被告按附表二、三所示應繼分公同共有,許瑞庭為共有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然迄至起訴時仍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獲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許瑞庭行使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請求就系爭不動產合併變價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19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列印時間110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91號判決附卷可稽(雄司調卷第23至25、187至213頁,訴卷二第15至24頁),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許瑞庭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查原告代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而被繼承人胡許秀娟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就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應有部分1/2、附表編號2不動產全部,均以應繼分1/5與其他被告及許瑞庭公同共有,其於101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為胡志聰、謝佳燕、古怡萍、古怡玟、古怡萱、古怡如,有胡許秀娟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雄司調卷第241至273頁),又渠等迄今尚未就繼承之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繼承,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訴卷二第321至335頁),則在胡志聰等人辦妥繼承登記前,尚無從為分割,依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胡志聰等人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㈣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相同,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三所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足憑(訴卷二第321至335頁)。又附表一編號1②不動產,如附表一編號1②及附圖所示增建部分,因該不動產為單一出入口及樓梯之透天厝,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訴卷三第87至126頁),故增建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此增建部分應為該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而為兩造共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系爭不動產均為兩造共有,且系爭不動產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共有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系爭不動產予以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㈤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②為建物,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①之土地,外觀為5

層樓建物,為單一出入口及樓梯之透天厝,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現由共有人郭貴美1人居住,建物之登記及增建面積如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附表一編號2不動產坐落位置為高雄市○○區○○街000號及195-1號間之新樂街195巷旁,面積僅為10平方公尺之土地,此土地四周以紅磚圍繞,其上有植物,二面臨他建物圍牆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訴卷三第87至126、133至137頁),自可認定。

⒉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許真蓉、許林原均以合

併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及應繼分比例受分配賣得之價金為分割方法,許瑞芬並未提出分割方法,僅表示尊重現居之共有人意見。查附表一編號1①土地面積僅62平方公尺,其上坐落之附表一編號1②建物(含增建部分)為單一出入口及樓梯之透天厝,而附表一編號2土地面積僅有10平方公尺,又郭貴美雖居住於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惟其未表示有分得此房地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意願,郭貴美之子女許真蓉、許林原又均同意變價分割,故本院認無論採行何種方案原物分割,均可能減損經濟價值與兩造後續之使用利益,或滋生其他糾紛而不適當。而若採取變價分割,執行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若兩造欲購買系爭不動產,尚可籌措資金,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均等,對於共有人而言,實屬公平。從而,本院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合併變價分割,就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所得價金,由被告分別按附表二、三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第830條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代位許瑞庭,請求胡志聰、謝佳燕、古怡萍、古怡玟、古怡萱、古怡如應就其被繼承人胡許秀娟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附表一編號2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合併變價分割被告共有之系爭不動產,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分別按附表二、三「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至原告以許瑞庭為被告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雖原告以許瑞庭為被告之訴無理由,惟原告代位訴請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且附表一編號2不動產僅為面積10平方公尺之巷內土地,相較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價值較為低微,認由原告、被告許瑞芬各負擔1/10(即許瑞庭、許瑞芬原有之應繼分各1/10),其餘被告按附表二所示「價金分配比例」欄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姿附表一:不動產編號 不動產及面積 1 ①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2㎡ ②高雄市○○區○○段00○號(坐落上開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四層鋼筋混凝土造 騎樓登記9.07㎡ 一層登記37.67㎡ 二層登記46.74㎡ 增建4.03㎡ 三層登記46.74㎡ 增建4.03m2 四層登記46.74㎡ 增建4.03rri 五層增建50.77㎡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共有人應繼分及權利範圍共有人 應繼分 權利範圍 價金分配比例 郭貴美 應有部分1/2 27/50 2/25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 許張清花 1/25 1/50 許銀杏 1/25 1/50 歐許金鈴 1/25 1/50 許財福 1/25 1/50 許鳳娥 1/25 1/50 許瑞芬 1/5(原應繼分1/10) 1/10 許瓊文 1/25 1/50 許真蓉 1/25 1/50 許林原 1/25 1/50 洪許美鳳 1/5 1/10 胡志聰 1/10 1/20 謝佳燕 1/50 1/100 古怡萍 1/50 1/100 古怡玟 1/50 1/100 古怡萱 1/50 1/100 古怡如 1/50 1/100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2不動產共有人應繼分及權利範圍共有人 應繼分 權利範圍 價金分配比例 郭貴美 2/25 公同共有1/1 2/25 許張清花 1/25 1/25 許銀杏 1/25 1/25 歐許金鈴 1/25 1/25 許財福 1/25 1/25 許鳳娥 1/25 1/25 許瑞芬 1/5(原應繼分1/10) 1/5 許瓊文 1/25 1/25 許真蓉 1/25 1/25 許林原 1/25 1/25 洪許美鳳 1/5 1/5 胡志聰 1/10 1/10 謝佳燕 1/50 1/50 古怡萍 1/50 1/50 古怡玟 1/50 1/50 古怡萱 1/50 1/50 古怡如 1/50 1/50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