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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號原 告 梁顯瑞

梁香蓮梁鳳琴梁春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被 告 洪惠娟

洪玉珊洪玉芳曾昭子洪福慶洪筱茹黃銘世黃俊榮黃鷰婷李哲志李諭宜李家綺洪素吟洪素錦洪吉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黃旭照應將設定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69年10月4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㈡被告洪山木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後,原告於114年3月28日具狀撤回聲明第一項,聲明第二項則因洪山木已去世,故撤回對其之訴,並追加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為被告,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A07、A08、A09、A10、A11、A12、A13、A

14、A15、A16、A17、A18、A19、A20、A21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核其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撤回聲明第一項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變更為25萬元,致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類型,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被告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二土地)原為原告之父訴外人梁國榮所有,於69年12月17日為洪山木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梁國榮於102年10月25日去世,系爭二土地即由原告4人繼承,並於103年5月5日完成繼承登記(原告4人對各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8)。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末日、清償日期均為70年2月24日,依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至遲已於85年2月24日屆滿15年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洪山木於該消滅時效完成後又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至遲已於90年2月24日屆滿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原告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惟洪山木已於103年1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應繼承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及義務,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A21辯以:同意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等語。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即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 2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洪山木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自應以該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則A21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請求,並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4號卷(下稱簡字卷)第49、50頁〕,但其認諾、自認之行為係不利於被告全體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又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雖均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同一規定,仍不能發生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所規定擬制自認之法律效果。

㈡原告主張系爭二土地原為梁國榮所有,於69年12月17日為洪

山木設定系爭抵押權,嗣梁國榮於102年10月25日去世,系爭二土地由原告4人繼承,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末日、清償日期均為70年2月24日,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85年2月24日屆滿15年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洪山木於該消滅時效完成後仍未實行抵押權,嗣其於103年1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二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洪山木之繼承系統表、洪山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51-257、79、93-97、111-113、149、173、175-20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系爭二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3月19日函文、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17-147、149、247、261-265頁)。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固不生效力,惟法院為判決時,就此自認之行為,非不得加以斟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法院如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陳述,為其認定事實得心證之訴訟資料,仍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75年度台再字第10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復斟酌A21到庭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表示不爭執(見簡字卷第50頁),其餘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具狀或到庭予以爭執,因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復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塗銷公同共有之抵押權乃處分行為之一種,故繼承人如欲塗銷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抵押權,依上開規定,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並得於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合併請求抵押權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70年2月24日,而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洪山木怠於行使請求權,未曾就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取償等節,既經本院認定為真,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歷經15年,已於85年2月24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洪山木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仍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於90年2月24日自歸於消滅。又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洪山木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系爭抵押權,但被告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於90年2月24日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一編號 性質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附表二收件年期及字號 民國69年鎮登字第228940號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 69年12月17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抵押權人 洪山木 抵押權標的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債權額比例 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25萬元 存續期間 自69年11月25日至70年2月24日 清償日期 70年2月24日 利息(率) 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 無 違約金 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梁國榮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1/2 設定義務人 梁國榮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