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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號原 告 翁瑞鴻訴訟代理人 翁瑞琳被 告 黃品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林惟志(原為本件被告,嗣與原告調解成立)於民國111年6月間共謀以虛偽事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林惟志應連帶賠償32萬元(見審訴卷第10-11頁);嗣更改主張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原告借款32萬元,扣除被告已還款共4萬元後,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28萬元(見本院卷第150-151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筆金錢借貸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援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自應認原訴及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經與訴外人周芳羽、林惟志調解成立並變更請求如上後,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將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間因需款孔急,委由林惟志向原告借款32萬元,兩造約定借款利息10萬元、被告應自111年7月10日起按月清償借款本息3萬元,並由被告書立借據1紙、開立未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均為3萬元之本票14紙予原告;嗣被告及林惟志即陪同原告於111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數次在高雄市義民郵局自原告名下帳戶提領現金總計32萬元,並均於提領後旋將款項交由林惟志轉交被告。惟被告僅於111年8月、同年9月各清償2萬元,尚餘借款本金28萬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名下帳戶存簿及交易明細、本票、借據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35-41、43-49、51頁),並核與林惟志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3-34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8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該繕於114年2月25日公示送達被告,自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審訴卷第125-127頁公示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