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號原 告 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公怡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被 告 林宸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4,5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因車禍衍生之維修費用與拖吊費損害,因上開車禍發生地點為高雄市鳳山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結果發生地均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見審訴卷第9頁),依照前揭法律意旨,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惟誤分為通常訴訟程序(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69號),爰依上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見本院卷37-38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為運輸業,曾與訴外人錦濱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錦濱公司)簽訂人力派遣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錦濱公司派遣司機提供服務。被告為錦濱公司依系爭契約所派遣之司機,故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故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15分,駕駛原告所有之A車,至高雄市○○區○道0號369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時,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同向前方第三人蔡金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半聯結車(下稱B車),導致A車車頭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A車之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9萬7,500元及拖吊費2萬1,000元,受有損失101萬8,500元(計算式:997,500+21,000=1,018,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因此衍生修車費用,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曾進行調解,於斯時原告所提出之修車費用僅有98萬元,伊就應承擔上開金額之半數即49萬元部分,並無爭執,故應認伊至多僅應賠付一半之金額即49萬元,逾此部分原告請求應屬無據,惟就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101萬8,500元本息部分,未於調解程序中提及,亦未提出經伊簽名確認之契約,伊就此則有爭執。況伊任職原告處多年,雖原告以第三人錦濱公司始為伊之雇主,然此係原告公司為規避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為,實則,被告任職原告處多年舉凡應徵、指派、排班、教育訓練、工作管理均由原告為之,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基法第26條、第70條規定,原告對被告罰款並強行要求原告負全責,已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無效。此外,原告另行對伊罰款2萬元、扣薪4萬餘元,亦應據以扣除原告得請求賠償部分,不得重複請求。另請鈞院審酌,原告為營運大型車輛之企業,卻無投保車體險、第三人責任險,任憑系爭事故之發生後由伊負擔高額賠償,亦與勞工保護原則有違,且伊家中有狀況發生、個人經濟狀況亦欠佳,目前亦無力一次清償前揭鉅額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有A車由被告駕駛,與於上開時、地,第三人蔡金煌駕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使A車因此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吊車費用101萬8,5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修理費用發票、估價單、拖吊費發票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33頁、第41-6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該局114年7月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40008783號函及所檢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13-125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亦否認造成A車之全部損害,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第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定有明文。

2.查,系爭事故為5部車推撞事故,依警方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審訴卷第35-39頁)所示第三人蔡金煌所駕駛B車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然於A車與B車發生碰撞前,另有第三人陳柏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即現場事故圖上E車,下稱E車)與被告所駕駛A車發生碰撞,至於上開兩段車禍事故之發生時序,參酌系爭事故發生前各當事人之陳述分別為,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事故發生前我行駛於中線車道,當時車多塞車,前車減速,我車也減速,後方車輛(按即陳柏仲所駕駛之E車)突然撞擊我車,我車向前撞擊前車(按即B車)而發生事故等語(見審訴卷第115頁),又依第三人陳柏仲(按即E車駕駛人)於警詢中供稱:事故發生前我行駛於中線車道,當時車多,原起駛外側車道,因前車減速,我見左側車道(中線)有空間,便打方向燈,往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後,前方車輛突然減速停車,我車也減速停車不久後,遭後方車輛撞及,致我車往前撞擊前車(按即被告駕駛之A車)而發生事故等語(見審訴卷第117頁),又審酌第三人郭瑞霖(即系爭事故發生前駕駛陳柏仲所駕駛E車後方之車輛駕駛人)於警詢中供稱:事故發生前我行駛於中線車道,當時車多塞車,突然乙部自小客車(按即陳柏仲駕駛E車)從外側車道快速插入我車行駛的車道,故我車因距縮減,然後前車(按即陳柏仲駕駛E車)又突然緊急煞車,導致我車來不及拉開距離因而撞擊前車肇事等語(見審訴卷第119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第三人陳柏仲變換車道不當後,又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撞擊被告駕駛之A車,被告所駕駛之A車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又撞擊第三人蔡金煌所駕駛之B車,終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所有A車亦因此受損,系爭事故應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之車禍係因陳柏仲駕駛自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變換車道不當後,又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撞擊被告駕駛之A車為衍生連環車禍為肇事原因,第二階段之車禍係因被告駕駛A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蔡金煌所駕駛之B車,衍生連環事故亦為肇事原因,是被告、第三人陳柏仲對之A車損均有過失。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A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A車之行為負賠償責任。

3.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與訴外人陳柏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依前揭民法第185條規定,均屬「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被告與訴外人陳柏仲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因此所受之A車車損成立連帶責任,依上開說明,故原告係「被告與訴外人陳柏仲所負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並可僅擇被告即「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請求給付「全部」之賠償金額,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除被告外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A車因此所受全部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至被告另以:兩造已成立調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A車修理費用等賠償,縱得請求賠償,原告已對伊扣薪、罰款,應予扣除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

5.被告復以:被告任職原告處多年舉凡應徵、指派、排班、教育訓練、工作管理均由原告為之,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A車車損違反勞基法第26條、70條規定,應屬無據云云,惟查:就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一事,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是否為真,已有疑義。原告關此部分則主張:被告係經由錦濱公司將被告派遣至原告公司擔任A車司機,故勞動契約係存在被告與錦濱公司間,而非兩造間等語,並據其提出與錦濱公司簽訂之人力派遣契約書為證(見審訴卷第17-32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係由錦濱公司派遣至原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節,應屬非虛。以此觀之,兩造、錦濱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為錦濱公司為派遣單位、原告為要派單位、被告則為派遣勞工,原告與錦濱公司間有要派契約存在,勞動契約存在被告與錦濱公司間,兩造間則無勞動契約存在,於派遣期間,縱被告均在要派場所即原告處工作,且受原告之指示,被告之雇主仍為錦濱公司而非原告,故兩造間既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亦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被告就此抗辯原告向其求償違反勞基法第26條、第70條規定云云,亦難認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

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所有之A車因此受損等,故原告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依上開規定,逐項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1.A車車損部分:查A車為108年9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99萬7,500元,其中零件80萬5,000元、工資14萬5,000元、營業稅4萬7,500元,有行車執照影本(見審訴卷第33頁)、統一發票、零件與工資費用證明等件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61頁、本院卷第29-33頁)。又A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A車為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08年9月(參見審訴卷第3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21日,已使用約4年3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萬1,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5,000÷(4+1)≒161,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5,000-161,000)/4×4≒644,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5,000-644,000=161,000】,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4萬5,000元、營業稅費4萬7,500元,A車之修復費用為35萬3,500元(計算式:161,000+145,000+47,500=353,500)。

2.吊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拖吊至車廠修理,因此支出拖車、吊車費用2萬1,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發票收據為憑(審訴卷第63-65頁),又此部分費用並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可採。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7萬4,500元(計算式:353,500+21,000=374,500)。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為損害賠償債權,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9日(見審訴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