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 ○○○ ○○○○○○ ○ ○○○○特別代理人 吳譽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詎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8日起,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A、B、C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爭執部分)共55平方公尺(119地號土地部分46平方公尺、120地號土地部分9平方公尺),至111年9月30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新臺幣(下同)197,74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尚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簡字卷第144頁):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㈡被告自107年1月8日起,以其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爭執部分。
㈢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自107年1月8日起,以其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爭執部分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1月8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0元乙節,亦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爰審酌系爭土地及建物前方鄰近鼓山二路,後方緊鄰輕軌路線,附近另有鼓山派出所、戶政事務所,商業機能普通(本院113年8月2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即簡字卷第93至105頁參照)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爭執部分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爭執部分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尚屬過高云云,實非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7,744元(計算式:15,200元×46平方公尺〈119地號土地部分〉×5%÷12月×56又24/31月+15,200元×9平方公尺〈120地號土地部分〉×5%÷12月×56又24/31月=197,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7,7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日(司促字卷第39至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附件:簡字卷第1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