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號原 告 薛沛滋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被 告 蔡尚興訴訟代理人 張恩庭律師
邱基峻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彥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99號、112年度司票字第22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兩造就上開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兩位金主夥同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衡伯誌至卡力娛樂城平台賭博,衡伯誌於111年9月22日因賭博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賭債),被告因此向原告索討金錢用以清償衡伯誌上開賭債,原告因無法立即給付300萬元,故應被告之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下稱編號一本票)予被告,委託被告協助對外借款,用以清償系爭賭債。原告簽發編號一本票予被告之目的既係為清償賭債,該目的亦為被告所明知,故兩造間就上開委託借款之目的及動機,屬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復原告本欲透過被告介紹向訴外人黃惠明借款,遂於112年1月1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本票(下稱編號二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然黃惠明最終未同意借款,編號二本票卻遭被告擅自取走未返還,原告並未簽發編號二本票予被告,被告自不得持之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協助衡伯誌處理積欠卡力娛樂城平台之款項,而直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簽發編號一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另外再向訴外人楊世棋借款300萬元,僅為被告之金錢來源,兩造非委任借款之關係,且被告並未與他人共同出資夥同衡伯誌至卡力娛樂城平台賭博,亦不清楚衡伯誌積欠卡力娛樂城平台之債務是否為賭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賭債無關,未違反民法第72條。復被告於112年2月1日與原告相約於便利商店見面時,即向原告表示兩造間借款之利息即比照被告與楊世棋間之借款利息,原告當下即同意,並願以編號二本票作為兩造間借款利息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兩造就編號一本票為直接前後手。
㈡原告於112年1月18日簽發編號二本票之目的,係為供作原告
向黃惠明借款300萬元之擔保,但黃惠明並未同意出借300萬元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編號一本票部分: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編號一本票予被告,委託被告協助對外
借款用以清償衡柏誌積欠之系爭賭債,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因兩造所主張之原因關係不一致,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編號一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證人衡伯誌證稱:我與被告及其他兩位股東一起合作博奕,
由我持被告及股東給我的150萬元在卡力娛樂城平台進行賭博,並約定贏了的話我抽八成,剩下兩成是股東的獲利,但如果最後輸了的話我不用負責。嗣我在卡力娛樂城平台博奕總共輸了大概200多萬元,但具體金額被告應該會有卡力娛樂城平台提供的報表,卡力娛樂城平台的債務最後是由被告及其他股東所清償等語(見簡字卷第251至252、256頁),核與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確實有與其他2名金主各出50萬,共150萬元提供予衡柏誌供他於卡利娛樂城平台進行博奕,我們與衡柏誌曾有將上開賭博之獲利拿出來分過一次錢。衡柏誌取得上開資金多久後不到半年就將輸光,卡利娛樂城平台並沒有正式通知我們衡柏誌到底輸了多少錢,該平台是直接派人來向我收衡柏誌所輸的款項,我業已交付現金300萬元予卡利娛樂城平台,這種平台不會留下資金的記錄等語(見簡字卷第284至285頁),兩者大致相符,勾稽兩人所述之內容,堪認被告與衡伯誌及其他出資人共同成立賭博集團,並推由衡伯誌運用出資人所提供之賭資參與賭博之方式操盤取得獲利作為賭博集團之分潤。復參以被告自行提出其與暱稱為「小唐」之出資人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小唐):兄弟早,昨天樂誌半夜下很大,輸110喔。然後還打給日本說要補倉。日本說不能補,只有尚興能用。今天日本要交收了輸過額度」...「(小唐):他剛剛又輸50。要補錢了他可以補嗎」...「(被告):他輸完了,所以就沒繼續開了的意思,中途原本打回50,還要凹100。
就去了。」、「(小唐):總共要處理多少給上組」、「(被告):對,我昨天有跟他說,不要問題丟給你媽,你也要想辦法處理。我正要算,稍等」、「(被告):我們總共要補扣除獲利日本0000000、寶401038、寶943881。共0000000。誌輸總數不扣除獲利0000000」、「(小唐):咦 要處理286萬。他處理多少。日本的獲利也是要給他齁。」「(被告):日本獲利有扣了。我請他至少拿出100,我應該可以拿出150現金,等等去領,幫他換一點時間。」(見簡字卷第220至222頁),可見被告於衡伯誌以共同出資賭博而積欠系爭賭債後,賭博集團成員即立即相互討論計算盈虧,被告始互相協調清償賭債,益徵系爭賭債為被告與衡伯誌及其他出資人共同成立之賭博集團合作賭博所生。
⑵關於編號一本票之簽發過程,業經被告自陳:原告於111年9
月24日向我表示願意承擔衡伯誌的300萬元債務,拜託我出面借款或請我介紹願意借錢的金主,恰好我在同月28日找到楊世棋願意借款,由我出面借款,借款金額為300萬,利息每個月2.2%,換算每個月利息6萬6千元,清償期為三個月,他有先預扣5萬零400元的利息,並由原告簽發編號一本票予我,作為我向第三人借款之擔保等語(見簡字卷第236至237頁),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因此向楊世棋借款300萬元(見簡字卷第319頁),此並有被告所提其與楊世棋間借款之對話紀錄可佐(見簡字卷第227頁),可見原告確有委託被告出名向他人借款,用以清償系爭賭債,並因此簽發編號一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之用。
⑶被告固抗辯原告係直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簽發編號一本
票予被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等語,並提出原告於111年9月28日所簽立之現金借支單為佐(見簡字卷第57頁),然上開現金借支單僅記載借支人為原告,並未記載貸予人為何人,應可認上開現金借支單,僅係原告委請被告協助對外借款用以清償系爭賭債時,若被告所尋得之金主願意直接借款予原告時,方便被告直接以原告名義向金主借款所簽立現金借支單,尚無從逕以推認原告係直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復觀諸兩造間之112年1月1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略以:「(原告):.....先拿三合院做保證,跟他借了300萬,然後300萬先去處理你的前債,然後你就不用繳利息」。「(被告):對!阿妳可以開始從他們周邊的資源去賺錢......」等語,有上開譯文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75至177頁),由上開對話可知,原告於簽發編號一本票予被告後,持續與被告討論其應如何以名下之不動產另外籌借300萬元金錢,用以先行供被告償還其向楊世棋所借之300萬元借款,避免被告對楊世棋之借款利息持續累積。若原告係向被告借款,楊世棋僅係被告借款予原告之資金來源,被告能否負擔對楊世棋之借款利息,應與原告無涉,兩造無須積極為上開討論,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尚非可採。是編號一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委任被告出名向他人借款用以清償系爭賭債之擔保,應堪認定。
⒊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
2條定有明文。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裁判意旨可稽)。經查,被告與其他兩位出資人,夥同衡伯誌一同合資進行博奕,並推由衡伯誌運用合資之賭資於卡力娛樂城平台賭博,衡伯誌因而積欠系爭賭債,並由原告簽發編號一本票予被告,委由被告持之出名向第三人借款清償系爭賭債,業如前述,足見編號一本票所欲擔保清償之債務本質上確屬線上博奕網站賭博而發生之系爭賭債,其性質應為賭債無訛。衡諸賭博之目的在於下注後贏得賭金,下賭之人無論係以自有資金單獨為之,抑或與他人合資共同為之,均不影響其賭博之目的,而俱屬法令禁止,且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賭博行為,被告既係同為衡伯誌所屬賭博集團之成員,其等與衡伯誌共同賭博所生之系爭賭債,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生債務之關係,而被告轉而要求原告簽發編號一本票用以作為其出名借款清償系爭賭債之擔保,其性質上與賭博密不可分,有違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脫法行為,從而被告不能因之而取得編號一本票票據權利。
㈡編號二本票部分:
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18日簽發編號二本票之目的,係為供作原告向黃惠明借款300萬元之擔保,但黃惠明並未同意出借300萬元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復被告自陳:黃惠明沒有借原告錢,當時原告就先離開,編號二本票即由我保管等語(見簡字卷第167頁),可見原告簽發編號二本票係欲交付予黃惠明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無使被告取得票據權利之意思,且為被告所知悉。被告固抗辯向黃惠明借款破局後,於112年2月1日與被告相約於便利商店見面時,原告同意以編號二本票作為兩造間借款利息之擔保等語,然觀諸兩造間112年2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19時06分:阿姨,幾點有空,約地方見面一下,有事情必須讓你知道」、「(原告)19時12分:8:30左右在武營路跟岡山北街7-11」、「(被告)19時12分:OK」、「(被告)20時24分:阿姨,我到了在全家,7-11沒位子」、「(原告)20時25分:好,等我一下,要走過去」、「(被告)20時26分:
OK」、「(原告)22時37分:老董那邊的300萬本票跟協議書要拿回來作廢」、「(原告)22時40分:利息既然我們都無法承擔,讓阿誌去面對,三合院抵押等於沒用,對嗎?」乙節,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61頁),由上開對話可知,兩造見面後尚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編號二本票要從黃惠明處取回並作廢,利息由衡伯誌自己承擔,未曾同意讓被告取得編號二本票作為利息之擔保,此外,被告並無其他佐證,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是原告並無移轉編號二本票票據權利予被告之意思,被告自不得享有編號二本票之票據權利,此不因其持有票據之外觀而有不同,是被告不得持之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薛沛茲 300萬元 111年9月28日 未記載 CH464803 2 薛沛茲 300萬元 112年1月18日 未記載 CH464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