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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被 告 魏志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3004元,及其中17萬9115元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為訴之變更後,已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月27日邀同訴外人張宴菁(原名張黛萍,下稱張黛萍)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0年7月27日至92年7月27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27日還款,借款利率按年息20﹪計算,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除依上開借款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應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逾期1個月不繳付本息,高雄二信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及張黛萍並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詎被告於90年10月30日最後一次還款後未再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本金17萬9115元,及自90年10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90年11月28日起之違約金。又高雄二信已於92年6 月30日將此一債權讓與訴外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嗣元誠公司又於106年10月2日將此一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剩餘借款本金17萬9115元,及自9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按該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高雄二信曾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2597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元誠公司曾執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對被告及張黛萍聲請強制執行,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108年5月24日止,元誠公司及原告因強制執行張黛萍之薪資債權,陸續受償共29萬7985元,張黛萍復於108年5月16日自願清償原告12萬元,原告遂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茲因張黛萍所為清償皆用以抵充92年6月30日起至103年12月19日止之利息共41萬279元,仍餘借款本金17萬9115元,及自103年12月20日起算之利息、自92年6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雖為時效抗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17萬9115元,及起訴日回溯5年即108年11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因民法第205條之法定最高利率修正為16﹪,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故自110年7月20日起之利息僅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其中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各15萬5324元、14萬8565元,加計剩餘借款本金17萬9115元後為48萬3004元,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被告與高雄二信之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3004元,及其中17萬9115元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具狀辯以:原告之請求權自90年間即可行使,惟其遲至114年1月始起訴,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且伊名下無任何資產可執行,日常生活均仰賴親友接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月27日邀同張黛萍為連帶保證人,向高

雄二信借款20萬元,被告並與張黛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告於90年10月30日最後一次還款後未再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借款本金17萬91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高雄二信於92年6月30日將此一債權讓與元誠公司,元誠公司又於106年10月2日讓與原告,元誠公司及原告因強制執行張黛萍之薪資債權,陸續受償共29萬7985元,張黛萍復於108年5月16日自願清償原告12萬元,原告遂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張黛萍清償之金額均用以抵充92年6月30日起至103年12月19日止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01年3月19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免除連帶保證責任證明書、薪資扣押款受償明細表、更正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0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21、53-71、111-119頁、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號卷(下稱簡字卷)第33-37、4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並未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原告則主張

其有執系爭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對被告、張黛萍聲請強制執行,且連帶保證人張黛萍有清償原告而承認債務,故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之時效中斷事由,時效尚未完成,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時效完成?經查: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第12

9 條第1 項、第2項第5款、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債權之移轉,為權利之繼受取得,債權移轉後,其債權之額度、時效計算等均以原債權人之請求權為準,債務人得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仍得以之對抗受讓債權之人。⒉次按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

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1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本件行使之債權係經高雄二信、元誠公司讓與而來,據前揭判例意旨,仍應依此債權之性質,即信用貸款契約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返還請求權,適用相關時效規定,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而借款本金、違約金債權因非民法第126 條、第127 條所定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

⒊被告與高雄二信簽署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1條、第2條、第4

條第1項,已約明借款期間自90年7月27日至92年7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於每月27日攤還本息,若逾期1個月不繳付本息,高雄二信即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與違約金,不受分期償還期限之拘束(見訴字卷第17頁),又被告最後一次還款為90年10月30日,係繳納應於90年10月27日還款之分期本金及90年9月27日至10月26日止之利息,此後被告未再清償乙情,亦有高雄二信之放款帳卡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9頁),則被告依約本應於90年11月27日還款卻未還款,至90年12月28日起即逾期1個月未繳付本息,高雄二信依上開約款即得向被告追償全部借款本息與違約金,故高雄二信自90年12月28日起即得行使對被告之剩餘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返還請求權,則加計15年時效期間,原告對被告之借款本金請求權,應至105 年12月28日即時效完成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在時效完成後遲至113年1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證(見訴字卷第7頁),自不生時效中斷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⒋原告固主張元誠公司及原告有先後對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張黛

萍聲請強制執行,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108年5月24日止,陸續從張黛萍之薪資債權受償抵充利息29萬7985元,且張黛萍有承認連帶保證債務而於108年5月16日一次清償原告12萬元,獲原告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因而構成中斷時效事由,且原告對張黛萍之中斷時效行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47 條之規定,對主債務人即被告亦生效力云云,惟查:

⑴元誠公司或原告曾先後於101、102、105年間分別向本院、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及張黛萍強制執行,此有本院執行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本院101年3月19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換發債權憑證聲請狀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7、57-61、115-119頁、簡字卷第73-75頁),惟其所執執行名義,均為系爭本票裁定或其換發之債權憑證,是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均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而非借款返還請求權。而借款債權與本票債權係各自獨立之請求權,兩者消滅之時效係各自起算及進行,各請求權有無中斷時效事由,亦應分別視之。故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雖因強制執行而中斷,但對於原因債權即借款返還請求權尚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⑵次按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

效力;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38條、第2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47 條固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然觀其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870條理由謂向保證人請求履行及時效中斷,對於主債務人不生效力,然對於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時效中斷,則對於保證人不能不生效力。蓋保證在擔保主債務之履行,若不發生效力,則有反於保證之本旨也」,可知主債務對保證債務並無從屬性,故債權人向連帶保證人為起訴、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或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承認債務而時效中斷者,其效力應回歸民法第138條、第279條之規定而不及於主債務人,並無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47條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查連帶保證人張黛萍有於108年5月16日自願清償原告12萬元,而獲原告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其支付本件借款利息之行為,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固得認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時效中斷事由,惟其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及於主債務人即被告,原告自無從主張時效中斷重行起算,其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47條,亦屬無據。

⒌復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自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且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對被告之借款本金返還請求權,已於105 年12月28日即時效完成而消滅,業如前述,並經原告於本件起訴後為時效抗辯,揆諸前開說明,本金債權既已消滅,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含已發生、時效尚未完成之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⒍再按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

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高雄二信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3條,係約定被告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原放款利率付息外,另須加付自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可知違約金係源自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所生,且係在原約定利息以外,按剩餘借款本金乘上一定利率(原利率年息20%之1成,或2成),及逾期之長短日數(6個月,或超過6個月),計算累加利率,故違約金債權係依附於借款本金債權而生,與借款本金債權有從屬性,應認屬借款本金債權之從權利。而原告對被告之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前引民法第146條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含已發生、時效尚未完成之違約金債權)亦應隨同借款本金債權而消滅。

⒎承上,原告對被告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均已時

效完成而消滅,則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有理由。從而原告依被告與高雄二信之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3004元,及其中17萬9115元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違約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與高雄二信之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3004元,及其中17萬9115元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一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受款人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被告 張黛萍 90年7月27日 20萬元 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未載 1.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2.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0﹪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附表二債權本金(新臺幣) 性質 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金額 17萬9115元 利息 自民國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5萬9770元 利息 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7日止 16﹪ 9萬5554元 利息 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違約金 自民國92年6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4﹪ 12萬9454元 違約金 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7日止 3.2﹪ 1萬9111元 違約金 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