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葉騰翔被 告 橙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凍昱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表明係依借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後,變更為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其為訴之變更後,已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類型,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簽發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銀行、提示日均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11 年11月17日起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卷第1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簽發而遭退票,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10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1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被告 未載 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 000000000 100萬元 111年11月 17日 111年 11月 17日 SD0000000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