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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保險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16號原 告 江明鍀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永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薪公司)前以其所有自小客貨車(車號後4碼為2557,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自用汽車保險,其中含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附加條款—乙式(下稱系爭超額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下稱系爭多倍保障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2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2月25日中午12時止(下統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經永薪公司許可使用系爭車輛,卻於113年2月16日14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生車禍事故,撞擊訴外人劉秀英致其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於113年5月21日與訴外人即劉秀英之子邱瑞仁2人(下合稱邱瑞仁2人)調解成立,約定除其等可另外領取之強制險外,由原告分別賠償邱瑞仁2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共計160萬元。則依系爭超額責任險第2條及系爭多倍保障險第2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告應就超過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標準以上部分即該160萬元對被保險人即原告負賠償之責。惟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後,卻遭被告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同日,經採尿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故有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下稱系爭共同條款)第9條第6款所載之不保事由為由拒絕理賠。惟原告雖有上開毒品反應,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偵查後已認定原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故應不符合上開不保事由。為此爰依系爭超額責任險第2條、系爭多倍保障險第2條及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有因吸毒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汽車之情事,無需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符合系爭共同條款第9條第6款之不保事項,被告自可拒絕理賠。又縱認被告需理賠,惟原告與訴外人邱瑞仁2人所成立之調解,未通知被告參與,亦未經被告參與,依保險法第93條前段、系爭多倍保障險第7條前段,其調解約定不拘束被告。則原告上開賠償,其中慰撫金每人賠償1,675,000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

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及主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第三人傷害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以上部份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系爭超額責任險第2條有所約定;又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系爭多倍保障險第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永薪公司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期間之113年2月16日,被保險人即經永薪公司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劉秀英發生系爭事故,致劉秀英死亡,原告嗣與訴外人即劉秀英之子邱瑞仁2人調解成立,約定除其等可另外領取之強制險外,由原告分別賠償邱瑞仁2人80萬元,共計160萬元等情,此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暨約款、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在卷(參審保險卷第21至39、51頁)可證,且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參保險卷第29至32頁)可佐,並據被告不爭執若原告無不保事由,則系爭事故屬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範圍一情(參保險卷第36頁),堪信可採。

㈡本件並無系爭共同條款第9條第6款約定之不保事由:

⒈被告抗辯稱原告於事發當日有施用毒品,故已符合系爭共

同條款第9條第6款約定之不保事由等語,固據原告自承其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採驗出愷他命陽性反應,惟否認有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故不符合上開不保事項等語。按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六、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汽車,系爭共同條款第9條第6款著有約定,是自上開約定中所稱「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等語,可知需因該條各款所定事由「所致」之保險事故所生之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方得據以免除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故非謂被保險人一旦有施用毒品後駕車,即不論其施用毒品後駕車與保險事故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一律得拒絕理賠,被告以此抗辯,已難謂可採。

⒉再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固據採驗出愷他命陽性反應

,此業經原告自認在卷,惟據訴外人即系爭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之員警朱畯安表示:其到場詢問原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時,被告神色緊張但無精神不濟、意識混亂或口齒不清之態樣,對於詢問內容皆如實回答等語,有六龜分局新威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參系爭刑事案件調偵卷第81頁)可證,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意識不清、精神不濟之情況,已難認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告施用毒品後因影響其注意及操控能力所致。

⒊被告雖復抗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車偏離原本行

駛之車道,方撞擊在該路段邊線上之劉秀英,而原告曾在警詢中陳稱:沒有看到劉秀英,是聽到撞擊聲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顯見原告當時應是施用毒品後意識模糊,才不知道自己偏離車道,且沒有注意到劉秀英在其前方,復未及時刹車等語,並有原告113年2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參審保險卷第141頁)為證。原告則稱該時係為超車故向右行駛在慢車道上,原告之注意力亦放在要超車之前車上,故未留意到在路旁的劉秀英等語。經查,原告確曾於系爭刑事案件聲羈訊問時陳稱:當時是要超車故沒有看到被害人就撞上去等語(參系爭刑事案件聲羈卷第25頁),而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同向僅各有一快車道及慢車道,事故發生前劉秀英正朝停放在該路段邊線之機車上放置物品,先有一輛行駛在快車道之白色汽車經過,緊接著即是原告所駕系爭車輛行駛在慢車道上,隨即撞擊到劉秀英等情,此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屬實,有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在卷(參前引調偵卷第73至76頁)可證,堪認原告當時確係為超車而行駛在慢車道上。而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欲超車時,因會先行變換車道,故會先透過後視鏡確認所欲變換之車道是否有後方來車,又因該路段不寬,故欲超車時則會注意與所超前車之間距,原告又陳稱其因欲超車故車速太快,時速約有70、80公里等語(參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23頁),而從現場2個監視器所錄影像參照,可知自前方白車通過至原告撞擊上劉秀英,僅約3秒時間(參前引調偵卷第74至76、77至79頁),故原告或可能係因其超車不當、車速過快之過失駕駛行為而未及注意到劉秀英,尚難逕以此即認原告未注意到劉秀英是因其施用毒品而致意識模糊,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認屬可採。

⒋則依上所述,系爭共同條款第9條第6款約定之不保事由,

仍需被保險人施用毒品之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方有其適用,就此,被告之舉證尚有不足,是無從認其抗辯可採。

㈢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160萬元之保險金:

⒈按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内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系爭多倍保障險第7條前段有所約定。被告抗辯稱系爭調解書未據被告參與,故被告不受其拘束,此未據原告爭執,堪信可採。

⒉惟按當事人於保險契約訂有保險法第93條本文規定之內容

,若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未經保險人參與,而與第三人成立和解,保險人可不受和解之拘束,係指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解,對保險人不生效力而言,非謂保險人因此即可免除其對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故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保險人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仍負理賠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可知縱被告不受系爭調解書之拘束,惟若係原告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在扣除強制險理賠範圍後,被告仍應依上開約定賠償原告。經查:

⒈原告與劉秀英之子邱瑞仁2人調解成立,約定除其等可另

外領取之強制險外,由原告分別賠償邱瑞仁2人80萬元,共計160萬元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上開可另外領取之強制險為200萬元,業據邱瑞仁2人受領一節,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保險卷第60頁),堪認原告因此負360萬元之賠償責任。

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有所規定。原告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而生系爭事故,致邱瑞仁2人之母劉秀英死亡一節,如前所述;又就上開360萬元之損害賠償,其中包含喪葬費2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35萬元(平均一人1,675,000元)一節,亦據被告不爭執(參同上卷第61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即對支出殯葬費及身為劉秀英之子之邱瑞仁2人,就殯葬費及其等2人因喪母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就上開損害項目之數額,其中被告不爭執25萬元之喪葬費用支出(參同上頁),僅爭執慰撫金一人1,675,000元過高等語。而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因系爭事故發生,邱瑞仁2人驟然承受喪母之慟,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自難以言喻,另考量原告與邱瑞仁2人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參系爭刑事案件審交訴卷第43頁、警卷第9頁)等情狀,認原告賠償邱瑞仁2人各1,675,000元,尚屬適當;被告抗辯過高,則不足採。

⒊承上,原告依上開規定,本即對邱瑞仁2人負殯葬費用及

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又其所賠償之數額亦屬於法有據。則依前引約定,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標準之200萬元(此同據兩造不爭執,參保險卷第59頁)後,復未超過系爭超額責任險及系爭多倍保障險約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參審訴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理賠保險金額160萬元(計算式:360萬元-200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超額責任險及系爭多倍保障險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3日(參審保險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