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18號原 告 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秋芬原 告 全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燕原 告 鎮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林紫彤律師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鎮海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1,467,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鎮海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489,1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7,500元為原告鎮海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各備位聲明均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58,000元,嗣具狀縮減為2,939,000元(見北院卷第11-12頁;本院審保險卷第47-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宏興公司)就承攬「愛
河沿線污水截流系統污水管線檢視及整建計畫—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其及分包廠商、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及其技術服務廠商、佳綸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碼131610AIPOLO1445,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1日0時起至112年11月30日24時止,約定「每一個人體傷責任」(體傷含死亡)之保險金額為5,000,000元。
㈡新宏興公司將系爭工程中「管線清理及區段整建工程(下稱分
包工程)」交由原告全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基公司)承攬,全基公司就分包工程與原告鎮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鎮海公司)合意共同承攬,是原告均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訴外人林士捷受僱於鎮海公司,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實質上受新宏興公司、全基公司指揮監督,為系爭條款第25條第1款約定之受僱人。林士捷嗣於111年6月24日執行人孔內水閘門關閉作業時,爬出人孔時墜落至人孔底部,經送醫搶救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約通知被告發生系爭事故,新宏興公司、全基公司嗣於112年3月10日與林士捷之繼承人以10,470,000元(含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死亡給付1,242,000元)成立調解(下稱前案調解)。詎新宏興公司於112年3月21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回函拒絕給付,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參與前案調解,應受拘束。
㈢鎮海公司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新宏興公司、全基公司雖非林士捷之僱主,仍具實質上指揮監督權限,且由上開承攬關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其等就系爭事故均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均得依系爭保險基本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24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保險金。依系爭條款第24條扣除勞工保險相關給付(下稱勞保給付)2,061,000元後,被告應給付保險金2,939,000元等語。
㈣爰依系爭條款第24條第1項、保險法第34條規定為請求。先位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新宏興公司2,939,00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ㄧ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全基公司2,939,00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鎮海公司2,939,00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條款第25條第1款約定系爭保險之受僱人需為保險人服勞
務並接受其給付報酬者,林士捷係受僱於鎮海公司並由其核發工資,僅鎮海公司可依該條款為請求。被告未參與前案調解,依系爭條款第10條約定,不受拘束。另鎮海公司亦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投保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下稱僱主補償險,與系爭保險下合稱上開2保險),約定保險金額為5,000,000元,且被保險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而負賠償責任,亦在承保範圍,為系爭條款第15條約定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同一損失,被告依上開2保險保險金額占比,僅負給付1/2保險金之責。
㈡原告應給付賠償責任,原核算為4,783,768元,扣除勞保給付
2,061,000元後,計以1/2比例後為1,359,384元,惟因明台產物已給付鎮海公司保險金5,000,000元,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之責任,已由明台產物優先給付,原告已不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保險卷第49-50頁):㈠新宏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以其及全部分包廠商、高雄市政
府水利局及其技術服務廠商、佳綸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為110年12月1日0時起至112年11月30日24時止,其中就「每一個人體傷責任」(體傷含死亡)之保險金額為5,000,000元。㈡新宏興公司嗣將分包工程交全基公司承攬,全基公司、鎮海
公司就分包工程合意共同承攬,原告均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
㈢林士捷受僱於鎮海公司,於系爭工程期間,林士捷為系爭保險約定之受僱人。
㈣林士捷嗣於系爭工程期間之111年6月24日,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有依約通知被告發生系爭事故。
㈤新宏興公司、全基公司嗣於112年3月10日在本院(高雄簡易庭
)與林士捷之繼承人,以10,470,000元(含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死亡給付1,242,000元)成立前案調解。
㈥新宏興公司就系爭保險於112年3月21日,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發函拒絕給付保險金。
㈦鎮海公司曾向明台產物投保僱主補償險(保險期間111年1月1
日午夜12時起至112年1月1日午夜12時止),因系爭事故發生,明台產物給付保險金5,000,000元。
㈧依系爭條款第24條第2項,本件得扣抵之勞保給付為2,061,000元。系爭保險保險金應扣自負額2,000元。
㈨兩造對他造所提文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為系爭保險被保險人,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保險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保險人為鎮海公司,先位、第一備位請求均乏其據:
依系爭條款第25條第1款約定:受僱人係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被保險人服勞務,並接受其給付報酬之人等語(見北院卷第35頁),原告雖均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且系爭工程期間新宏興公司、全基公司對林士捷非無實質上指揮監督,然本件林士捷僅符合為鎮海公司服勞務及受領薪資(報酬)之受僱人身分,當由鎮海公司就林士捷因系爭事故死亡所負賠償責任,向被告請求系爭保險保險金。從而,新宏興公司、全基公司依系爭條款第24條第1項、保險法第34條規定,各為先位、第一備位之請求,均非可取。
㈡第二備位請求部分:⒈鎮海公司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參與前案調解,固提出調解
筆錄上載林士捷死亡證明書等理賠所需文件(見北院卷第93頁),及新宏興公司人員、被告員工陳振祥LINE對話截圖為佐,然觀系爭條款第13條已約定理賠申請文件(見北院卷第33頁),調解筆錄縱有上開文件記載,至多僅能認新宏興公司可能向被告確認具體所需資料,未可逕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參與前案調解。次由前開對話截圖,陳振祥固傳送理賠申請書照片予新宏興公司人員及討論理賠事宜,然上開對話日期始自112年3月27日,距前案於112年3月10日調解已隔10餘日(見北院卷第91-95頁),對話中皆未論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參與前案調解(見本院保險卷第67-75頁),難執此驟認被告無故未參與前案調解而應受拘束。故鎮海公司主張被告應受前案調解金額10,470,000元拘束乙節,尚非可採。
⒉本件有系爭條款第15條適用:
⑴系爭條款第15條、第24條(承保範圍)第1項各約定:本保險所
承保之損失,如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損失金額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對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勞動場所執行承保工作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北院卷第33、35頁)。僱主補償險第3條承保範圍: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亡,依「意外事故補償規則」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補償之責(見本院審保險卷第107頁);鎮海公司意外事故補償規則第2條約定:本公司員工於執行職務期間內,因遭遇意外事故致其身體受傷害而致死亡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補償。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給付死亡補償金。第6條約定:本公司依本補償規則給付補償金時,就給付金額之限度內具清償本公司因該意外事故所生民事責任之效果(見本院審保險卷第101、105頁)。
⑵併觀上述約款,可知鎮海公司受僱人執行職務因意外事故致
死,均為上開2保險承保事故之要件。而鎮海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之補償責任,僱主補償險第4條除外責任並未包含,系爭條款第4條則列為除外責任(見本院審保險卷第107頁;北院卷第33頁),兼從僱主補償險第3條、鎮海公司意外事故補償規第6條明定給付補償金具清償民事責任效果,足徵僱主補償險係以補償為名,一舉承保鎮海公司就受僱人執行職務因意外事故致死之補償、賠償責任,較系爭保險承保鎮海公司就同一事由之賠償責任為廣,應屬系爭條款第15條之其他保險承保同一損失之情。基此,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以系爭保險金額占上開2保險金額比例即1/2為限【計算式:5,000,000/(5,000,000)+(5,000,000)=1/2,保險金額如不爭執事項㈠、㈦】。
⒊就被告依死亡理算基礎表核定被保險人賠償責任金額4,783,7
68元,鎮海公司主張其中精神慰撫金共2,600,000元過低(見北院卷第121頁),經本院綜觀卷證認此金額確非妥適,合計其餘項目,應賠償金額以5,000,000元為合理。又就前案調解,鎮海公司嗣已給付全基公司5,000,000元,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可考(見本院審保險卷第43-45頁),而系爭保險先適用系爭條款第24條扣除勞保給付2,061,000元(不爭執事項㈧),再適用系爭條款第15條,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保險卷第53-54、63頁),續酌被告給付保險金比例為1/2、扣除自負額2,000元,鎮海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1,467,500元【計算式:(5,000,000元-2,061,000元)×1/2-2,000元=1,467,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可取。
⒋至被告辯稱明台產物優先給付後,鎮海公司已不得請求等語
,然觀被告援引僱主補償險第18條: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補償責任,如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應優先給付,但以本保險契約所載各項保險金額為給付上限等語(見本院審保險卷第109頁),僅係明台產物不得以其他保險承保為由,拒絕先給付或主張比例分擔而給付保險金,亦未見系爭條款有被告據此免責之文字(見北院卷第33-35頁)。
再者,林士捷之繼承人依前案調解獲付10,470,000元,難謂鎮海公司賠償責任因明台產物給付保險金5,000,000元而填補,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⒌另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初由新宏興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發函拒絕給付保險金(不爭執事項㈥),從卷證未見鎮海公司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對鎮海公司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月14日(見北院卷第145頁)起算,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無爭執(見本院保險卷第81頁),故就鎮海公司得請求遲延利息,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鎮海公司依系爭條款第24條第1項、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先位、第一、二備位,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