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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保險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 葉朝宗

葉名騏葉名庭葉育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偉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朝宗新臺幣182萬8,40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葉名騏新臺幣18萬6,000元、原告葉名庭新臺幣18萬6,000元、原告葉育均新臺幣18萬6,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葉朝宗以新臺幣60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葉名騏、葉名庭、葉育均各以新臺幣6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82萬8,407元為原告葉朝宗、原告葉名騏、葉名庭、葉育均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被繼承人翁瑜紋前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超好心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系爭保險契約第35條約明「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審保險卷第43頁),因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不受影響,而翁瑜紋生前住所地位在高雄市林園區(見審保險卷第89頁),本院依前揭約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等人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朝宗新臺幣(下同)182萬8,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葉名騏18萬6,000元、葉名庭18萬6,000元、葉育均18萬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則原告等人所為訴之變更,依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翁瑜紋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4年7月10日經由訴外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保單繳費期為20年、保額為300萬元,保障期至翁瑜紋滿98歲止,每年實繳保險費為10萬1,871元,截至翁瑜紋112年10月26日病歿前,歷年保費繳納均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辦理。原告葉朝宗為翁瑜紋之配偶,且為系爭保險之身故(含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貼現部分)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原告葉名騏、葉名庭、葉育均則為翁瑜紋之子女,即原告等人均為翁瑜紋之法定繼承人。嗣翁瑜紋前因心臟衰竭造成失能,符合系爭保險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給付表)第6-1-4項次(失能等級7),於112年1月12日向被告提出上開失能保險金賠付之申請,經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認定翁瑜紋心臟衰竭病變失能情況符合給付表第6-1-4項次,核付翁瑜紋失能保險金120萬元及遲延利息。然因翁瑜紋112年7月份以後,病情出現惡化,於歷經數次手術治療、住院,並接受心臟移植手術治療後,醫師以術後狀況判定翁瑜紋「胸腹部臟器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復再因翁瑜紋所受移植之心臟出現排斥現象,醫師於112年9月27日再次出具診斷證明書,以翁瑜紋上開病症及相關治療經過,加重判定翁瑜紋「胸腹部臟器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翁瑜紋為此於112年10月間向被告提出失能體況加重為給付表第6-1-1項次(即失能等級1),增加保險賠付之申請,經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認定翁女上述心臟移植術後所生失能情況,符合給付表第6-1-3項次(即失能等級3),而再核付翁瑜紋失能保險金120萬元、失能復建補償保險金36萬元、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57萬6,000元及延滯息1萬534元。其後,翁瑜紋於112年10月26日身故,由葉朝宗於112年12月間向被告申請身故保險金,並由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給付身故保險金97萬8,000元、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貼現)677萬5,050元。然原告等人對被告拒絕認定翁瑜紋身故前之失能狀況符合給付表第6-1-1項次有異議,經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經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113年評字第1550號評議(下稱系爭評議),認翁瑜紋身故前之失能狀況符合給付表第6-1-1項次,被告應依約再給付原告等4人238萬6,407元(包含失能保險金差額60萬元、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差額14萬4,000元、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貼現應給付差額164萬2,407元)。惟被告接獲上開評議結果後仍拒絕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又關於失能保險金差額60萬元、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差額14萬4,000元,為翁瑜紋生前即112年10月間提出體況加重理賠申請,受領權人本為翁瑜紋,因被告遲未給付,於翁瑜紋身故後成為遺產,應由原告4人繼承,經遺產分割協議每人各自取得18萬6,000元【計算式:(600,000+144,000)÷4=186,000】。另關於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貼現應給付差額164萬2,407元部分,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葉朝宗為受益人,自為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貼現應給付差額164萬2,407元之領取權人,加計前述原告葉朝宗因繼承取得之給付失能保險金差額、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差額18萬6,000元,原告葉朝宗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82萬8,407元(計算式:1,642,407+186,000=1,828,407)。另關於遲延利息部分,原告等人均於112年11月9日間備齊理賠申請所需文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應自112年11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應給付原告等4人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等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上開遲延利息,如數給付前揭保險理賠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者為翁瑜紋本於系爭保險所得請求之「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該等保險金於翁瑜紋身故時,應向翁瑜紋之身故受益人為給付,因翁瑜紋已經死亡,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貼現之請求權利應由被保險人之身故受益人取得,葉名騏、葉名庭、葉育均均非翁瑜紋之身故受益人,卻一同起訴請求翁瑜紋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而生之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貼現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又被告固不爭執,翁瑜紋曾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並已領得原告前述主張保險理賠,惟關於原告主張有關系爭保險契約所指「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被告認為應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就被保險人之體況為失能程度之基準判斷,其要件為「經6個月治療後」及「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非只要治療超過6個月,即可認為症狀已固定,系爭保險所設計之「殘廢保險金」、「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及「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其用意在於事故發生,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進而影響日後長期生活,而予以補償之機制。由本件翁瑜紋之病程可知,翁瑜紋雖於112年9月27日取得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翁瑜紋於112年9月27日失能,惟因翁瑜紋旋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堪認自112年9月27日殘廢狀態診斷致其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更僅經過1個月,顯然其失能狀態係因心臟衰竭導致病情持續惡化所致,屬於死亡之必經過程,故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有關「殘廢」之認定,非屬「失能終止狀態」,故被告依約礙難給付相關失能保險金。又關於瀕臨死亡狀態而申請殘廢保險給付之爭議,於此之前亦有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評議採此見解,即認為死亡前類似殘廢對暫時性生理狀態,並非殘廢給付之保險給付範疇。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翁瑜紋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4年7月10日向被

告投保系爭保險,保單繳費期為20年、保額為3,000,000元,保障期至翁瑜紋滿98歲止。

㈡葉朝宗為翁瑜紋之生存配偶,且為系爭保險之身故(含失能

安養扶助保險金貼現部分)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葉名騏、葉名庭、葉育均則為葉朝宗及翁瑜紋所生子女,即葉朝宗、葉名騏、葉名庭、葉育均均為翁瑜紋之法定繼承人。㈢翁瑜紋前因心臟衰竭病變造成失能,於112年1月間向被告提

出申請失能保險金賠付,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認定翁瑜紋心臟衰竭病變失能情況符合給付表第6-1-4項次條件,核付翁瑜紋失能保險金120萬元及延滯息2萬8,932元。

㈣嗣翁瑜紋於112年7月25日昏倒,經送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

,於住院期間多次接受手術,醫師以術後狀況,於112年9月14日判定翁瑜紋「胸腹部臟器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復再因翁瑜紋所受移植之心臟出現排斥現象,醫師於112年9月27日再次出具診斷證明書,以翁瑜紋上開病症及相關治療經過,加重判定翁瑜紋「胸腹部臟器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

㈤翁瑜紋於112年10月間向被告提出失能體況加重為給付表第6-

1-1項次條件(即失能等級1),增加保險賠付之申請,經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認定翁女上述心臟移植術後所生失能情況,符合給付表第6-1-3項次(即失能等級3),而再核付翁瑜紋失能保險金120萬元、失能復建補償保險金36萬元、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57萬6,000元及延滯息1萬534元(審保險卷第413頁)。其後,翁瑜紋於112年10月26日身故,由葉朝宗於112年12月間向被告申請身故保險金,並由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給付身故保險金97萬8,000元、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貼現)677萬5,050元。

㈥葉朝宗對被告拒絕認定翁瑜紋身故前之失能狀況符合給付表

第6-1-1項次表示不服,經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以112年10月間申請體況加重時,翁瑜紋體況符合給付表第6-1-1項次,要求被告應再補付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貼現差額375萬4,950元,經系爭評議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238萬6,407元,被告接獲系爭評議結果後,仍拒絕賠付。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葉名騏、葉名庭、葉育均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㈡翁瑜紋於112年10月間向被告申請賠付時,體況是否符合給付表第6-1-1 項次(失能等級1即附表註15之判定標準)?如不符合,係符合給付表何一失能項次?㈢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等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葉朝宗182萬8,407元、葉名騏18萬6,000元、葉名庭18萬6,000元、葉育均18萬6,000元,及均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葉名騏、葉名庭、葉育均提起本件訴訴訟,是否具備當

事人適格?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葉名騏、葉名庭、葉育均主張:其等具有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等4人請求被告給付之翁瑜紋之失能保險金差額60萬元、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差額14萬4,000元部分,就被保險人翁瑜紋係於生前即112年10月間即提出體況加重理賠申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此部分受領權人本為翁瑜紋,然因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上開保險理賠於翁瑜紋身故後即成為遺產,而原告葉朝宗、葉名騏、葉名庭、葉育均為翁瑜紋之配偶、子女,亦為其法定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原告等人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審保險卷第51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衡酌上情,原告葉名騏、葉名庭、葉育均既同為翁瑜紋之繼承人,則其等本於保險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理賠,自具有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其等非保險契約受益人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尚難認為可採。㈡翁瑜紋於112年10月間向被告申請賠付時,體況是否符合給付

表第6-1-1項次(失能等級1即附表註15之判定標準)?如不符合,係符合給付表何一失能項次?

1.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2條【名詞定義】第1款、第8款約定:「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第14條【失能保險金的給付】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金額給付『失能保險金』。...」、第16條【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的給付】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自失能診斷確定日及以後每年之相當日仍生存者(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本公司每年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四乘以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直至保險年齡達98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但至少保證給付15次。被保險人身故或保險年齡達98歲之保單年度末,如領取「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未達15次時,本公司按未給付之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貼現計算,依下列情形一次給付:一、被保險人身故時,給付予身故受益人。...」、系爭失能給付表第6-1-1項次「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顧者,失能等級1,給付比例100%」、第6-1-3「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失能等級3,給付比例80%」註15載明:「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審保險卷第388-391頁、第395-396頁、第399頁)。以此觀之,上開註15但書所載「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應係為避免保險公司對於明顯無法復原之機能永久喪失個案,過於拘泥於該6個月期限而影響保戶權益,雖未具體限定應以何種方式為判定,然衡情應係以一般醫學判斷可以確認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雖經治療,但身體失能狀況已經固定,即使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者,自無須再等候6個月之治療期間,即應認定其符合永久喪失或遺存失能程度,而應可請求系爭保險金。又依正常老化之生命歷程,身體健康本屬浮動狀態,並非永久固定不變,故所謂症狀固定應係指該症狀已無治癒之可能,或雖經治療,但身體失能狀況已經固定,即使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者,斯時自無須再等候6個月之治療期間,已可判定其症狀固定者。

2.本件原告主張:翁瑜紋於112年10月間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已符合給付表失能等級1,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翁瑜紋之病況改變至身故僅1個月,其病情屬於邁向死亡身體急速惡化過程,非屬失能病症固定狀態而可立即判定之體況云云,經查:

⑴原告主張翁瑜紋於112年7月25日因心臟病變至高雄長庚醫院

治療,於同日轉至心臟内科加護護病房,於112年8月4日轉至心臟外科普通病房,於112年8月15日轉至心臟外科加護病房,於112年8月16日因心臟休止接受心肺復甦術及體外膜氧合置放手術,並於同日接受雙側心室輔助器手術,於112年8月17日接受心包膜探查手術,於112年8月21日接受胸骨關閉手術,於112年8月25日接受心臟移植手術及中央體外膜氧合置放手術,於112年9月1日、同年月5日、8日接受清創手術,於112年9月8日接受中央轉周邊體外膜氧合手術,於112年9月12日接受胸骨關閉手術,於112年9月14日仍在住院中。

翁瑜紋接受上開心臟移植手術後,醫師以術後狀況判定翁瑜紋「胸腹部臟器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並經該醫院診斷罹患擴張性心肌病變,心臟休止,末期心衰竭經雙側心室輔助器手術後,心臟移植術後,急性腎衰竭,並復再因翁瑜紋所受移植之心臟出現排斥現象,醫師於112年9月27日再次出具診斷證明書,以翁瑜紋上開病症及相關治療經過,加重判定翁瑜紋「胸腹部臟器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等情,有該院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保險卷第53-55頁)。本院審酌翁瑜紋罹病後,旋即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治療並追蹤,故其病情及相關紀錄應以該醫院最為詳細,其病情亦應以其主治醫師最為明瞭,根據其親自診療、開立診斷證明書說明病情,依病人病情評估,認其罹患心臟病變,心臟移植後,仍出現急性腎衰竭,其病況已屬經治療無效,身體機能及病況持續惡化,可以預期治療機率極微,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活動均需他人協助。足認翁瑜紋雖經治療,但已無治癒之可能,或即使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其身體失能狀況已經固定,自無須再等候6個月之治療期間,已可判定其症狀固定。

⑵又本院檢附翁瑜紋相關病歷資料(參見本院證物袋病歷光碟

)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病患於112年8月間,因極度心臟衰竭心臟停止8分鐘,急救後使用葉克膜支持,其後轉至雙心室輔助器支持,於112年8月25日接受心臟移植手術,術後因排斥反應致心臟功能不佳,故仍需使用葉克膜支持;直至112年10月間轉院前,心肺功能極度衰竭,無法脫離葉克膜之心肺支持其病況符合附件所示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6-1-1項次「失能等級1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顧者」即殘廢等級1之標準。」等語,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書面鑑定書可佐(本院卷第69至70頁)。以此觀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專科醫師經參酌相關病歷後,亦認定翁瑜紋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其心臟疾病,因其心臟衰竭,縱經心臟移植手術,因對治療反應不佳,終惡化至心肺功能極度衰竭,符合一般心臟功能衰竭之疾病進程,終身無法恢復日常生活機能,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亦即符合失能1級之標準。

⑶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系爭保險契約註15但書雖未具體

規定所謂「立即可判定」永久失能之方式為何,然於本件翁瑜紋罹病後,旋即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就診治療並追蹤,其病情及相關紀錄業經高雄長庚醫院詳盡紀錄如前,且無論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或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認為翁瑜紋所罹疾病窮盡治療仍反應不佳,疾病仍然持續惡化導致心肺功能極度衰竭,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已無法恢復日常生活機能,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可判定其身體失能狀況之症狀已固定,亦足以立即判定日後已無回復之可能,應符合前揭系爭附表第6-1-1項次、系爭保險契約註15之要件。至被告抗辯翁瑜紋非屬失能病症固定狀態而可立即判定之體況等語,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自無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第2項等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葉朝宗182萬8,407元、葉名騏18萬6,000元、葉名庭18萬6,000元、葉育均18萬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第16條第2項第1款:「被保險人身故時,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審保險卷第40頁)。

2.查翁瑜紋於112年10月間向被告申請賠付時,體況符合失能等級1,業如前述,故本件被告應准許翁瑜紋按給付表失能等級1之申請,卻未全部准許,原告等人自得本於前揭保險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等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翁瑜紋而未給付之保險金差額。又本件被告對原告請求若有理由,原告主張之金額、利息起算日係自112年11月25日起算及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均不爭執(審保險卷第123-124頁、本院第88頁、第88頁)。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翁瑜紋身故應給付「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貼現」予系爭保險契約身故受益人即葉朝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葉朝宗「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貼現」164萬2,407元,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需加計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另關於翁瑜紋之失能保險金差額60萬元、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差額14萬4,000元部分,為翁瑜紋生前即112年10月間提出體況加重理賠申請,受領權人本為翁瑜紋,因被告遲未給付,於翁瑜紋身故後成為遺產,原告等4人均為翁瑜紋之法定繼承人,業如前述,故應由原告4人依繼承關係取得,每人各自取得18萬6,000元【計算式:(600,000+144,000)÷4=186,000】,並需各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均加計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等4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朝宗182萬8,407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葉名騏18萬6,000元、原告葉名庭18萬6,000元、原告葉育均18萬6,000元及均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