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念庭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業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依其先備位之聲明所載,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就先、備位請求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40,4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7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佩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