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 告 吳念庭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柏誠律師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3年度保險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36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5,78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7,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母親於民國103年8月1日因氣爆意外死亡,獲得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由伊及胞兄A02各分得600萬元。嗣被告之業務員A01等人向伊遊說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皆屬長年期保單,每年應繳保險費甚高,A01等人為被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未考量伊當時為無收入之未成年學生,縱全數理賠金亦不足繳納保險費總額,被告竟亦全數核保通過,致伊繳至後來,僅能以辦理減額繳清或保單墊繳等方式處理,而附表編號1、4保單已失效,解約金亦分別僅剩如附表所示。伊於簽訂系爭保單時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吳焜迪允許,契約尚未生效。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單為A02代吳焜迪簽名,不生法定代理人承認之效力;附表編號2-9所示之保單雖有受託監護人A02之簽名,然依法務部105年5月31日法律字第10503508890號函釋,兩造簽立系爭保單係屬財產處分行為,非委託監護內容所載有限之財產管理之範圍,不得代吳焜迪為允許之意思表示,故契約仍未生效。附表編號1之保單雖於原告成年後親自辦理改為自行繳費;附表編號6-9之保單於原告成年後親自辦理減額繳清,但是否可認為是原告成年後之追認,尚有疑義。另附表編號2-5所示之保單,均係原告成年前辦理自行繳費、減額繳清,契約仍不生效力,況附表編號5所示之保單,雖被告於106-112年每年給付生存保險金,但僅係被告公司單方撥款,尚不得認定原告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倘鈞院認系爭保單已生效,被告公司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單已繳付之保險費,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繳保費金額與現存之保單解約金之差額。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57,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單於原告成年後親自辦理改為自行繳費;附表編號6-9所示之保單於原告成年後親自辦理減額繳清,已為承認,契約已生效力。附表編號2-5所示之保單雖係於原告成年前辦理減額繳清,惟原告於成年後對於附表編號6-9所示之保單辦理減額繳清時,未併同對於附表編號2-5所示之保單為爭執,應認附表編號2-5所示之保單同在原告成年後追認之範圍,況附表編號5所示之保單,原告自106年至112年每年受領給付生存保險金143元,足認原告已同意追認,故系爭保單均已生效。又被告認諾應給付原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30萬元等語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82-283頁、第307、309頁):㈠原告之母親於103年8月1日因氣爆意外死亡,獲得理賠金1,20
0萬元,由原告及胞兄A02各分得600萬元。嗣經被告之業務員A01等人居間接洽,原告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9筆保單。
㈡原告之父親吳焜迪於103年10月7日出具監護登記申請書及委
託監護權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立同意書人父吳焜迪因個人因素無法親自照料未成年子女A03(原告),依民法第1092條規定,自103年10月7日起至105年8月26日止,特約定由A02行使下列重大(親權)事項:主要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向戶政機關申請並登記上開事項,吳焜迪並於107年4月20日死亡。
㈢原告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成年。
㈣本案9筆保單之要/被保人均為原告,保單號碼、契約生效日
(簽約日期)、保單狀況、繳別、繳費方式、幣別、各期保費、已繳保費、保險期間、解約金均如附表所示。
㈤9筆保單之契約書、減額繳清、自行繳費之文件上「A03」均為原告所親簽。
㈥附表編號6-9所示之保險契約,於原告成年後親自辦理減額繳清(附表一編號6-8A02有陪同)。
㈦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於原告成年後親自辦理改為自行繳費。
㈧附表編號2、3、5所示之保單,均於原告成年前與A02一同前
往辦理減額繳清;附表編號4,於原告成年前與A02一同前往辦理改為自行繳費。
㈨被告認諾願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聲明:㈠系爭保單均未經法定代理人吳焜迪之允許而效力未定: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同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及第1092條亦有明定。復依學者見解,委託監護實質上乃屬委任契約之一種,因此行使親權之父母仍可隨時終止其委託監護。要之,委託監護與一般法定監護在本質上仍有差異,關於法定監護之相關規定並不在適用之範圍內,而應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12年7月二版第348頁)。委託監護人乃由於父母之委託,而行使、負擔父母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非由親權人受讓親權或監護權,故父母選任委託監護人之後,尚得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且不能推卸其責任(不許辭任)。父母(為親權人或監護人)與委託監護人間之關係為準委任契約,親權人仍可隨時解除委託(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2010年9月版第459條);委託監護人之法律上地位宜解為係由法定代理人(父母)所選任之複代理人。申言之,委託監護人,並非父母(親權人)之代理人而是基於父母之複任權,被選任之未成年子女之代理人。委託監護人,既由父母所選任,而非由父母受讓親權,故父母縱在選任委任監護人後,仍得行使其親權,對於委託之特定事項亦然(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九版第451頁)。據上可知,民法第1092條「受委託行使監護職務之人」,與民法第1091條所規定之「監護人」,性質上並不相同,委託監護人之監護職務係基於親權人(父、母或監護人)之委託而來,類似民法之委任,委任人得隨時終止之,且於性質不相抵觸之前提下,應可準用民法債編關於委任之規定,自非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成年(見不爭執事項㈢),於簽立系爭保單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由其父吳焜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而吳焜迪自103年10月7日起至105年8月26日止,將其對原告就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委託A02監護等情,有戶籍謄本、高雄○○○○○○○○114年12月18日高市鳳戶字第11470895900號函暨監護登記申請書、委託監護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39頁、本院卷二第193-197頁)。吳焜迪雖於原告簽立系爭保單時,已將其對於當時尚未成年之原告之特定監護事項委託A02監護,惟參諸上開見解及說明,吳焜迪之監護地位因具專屬性而不得移轉,仍不失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縱使對於委託監護事項亦然,故原告簽立系爭保單時,仍應經法定代理人吳焜迪之允許始生效力。查原告自承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單法定代理人欄位「吳焜迪」係A02代簽、附表編號2-9所示之保單均是由委託監護之受託人A02代理(本院卷二第111頁),亦經本院傳訊原告、證人A02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75-178頁、第275-277頁),足認系爭保單均未經法定代理人吳焜迪之允許而效力未定。被告固以:保險就不可預期事故發生提供保障,顯屬對被保險人有利益,雖系爭保單中,僅有附表編號5、6、8所示之保單有給付生存理賠金,但尚難以此評斷系爭保單對被保險人利或不利等語置辯,然投保固然能於不可預期之保險事故發生時獲得理賠之保障,倘要保人未能足額足期繳納保費,仍會導致保險契約失效或減額繳清之不利益結果,而喪失原先投保之美意,以此角度觀之,尚難認簽訂保險契約是純然有利益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況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意旨「民法第1092條所謂特定事項應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及附隨委託監護之居住所指定權、懲戒權或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財產管理處分事項,倘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財產管理處分事項,尚非屬委託監護之範圍」,亦足知投保顯然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財產管理事項,應認不在委託監護之受任人得合法代理之範圍,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㈡附表編號1、6-9所示之保單,已因原告成年後追認而生效力:
⒈兩造並不爭執減額繳清、自行繳費之文件上「A03」均為原告
所親簽;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於原告成年後親自辦理改為自行繳費;附表編號6-9所示之保險契約,於原告成年後親自辦理減額繳清(見不爭執事項㈤㈥㈦),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位之自行繳費、減額繳清保險確認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⒉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訂立之契約者
,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承認,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由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查原告於簽立如附表編號1、6-9所示之保險契約時固尚未成年,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單法定代理人欄位「吳焜迪」係A02代簽、附表編號6-9所示之保單均是由委託監護之受託人A02代理,均難認已經法定代理人吳焜迪之允許而效力未定,業如前述,然原告於成年後,既已就附表編號1、6-9所示之保單,分別向被告辦理自行繳費、減額繳清,足認原告已於成年後承認附表編號1、6-9所示之保單,依民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效力,原告主張此部分保單不生效力等語,尚非可採。
㈢附表編號2-5所示保單是否經原告承認而生效力?⒈查附表編號2-5所示之保單,均難認已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
效力未定,業如前述,且均係原告於成年「前」分別辦理自行繳費、減額繳清(見不爭執事項㈧),並非在原告成年後辦理,自無民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之適用。被告固抗辯:
原告於成年後對於附表編號6-9所示之保單辦理減額繳清時,未併同對於附表編號2-5所示之保單為爭執,應認附表編號2-5所示之保單亦屬原告成年後追認之範圍云云。惟查,不同保險契約效力應單獨觀之,況原告於本案投保9筆保單之多,其稱投保時自己仍就學中,其於成年後就部分保單去辦理減額繳清或自行繳費時,並不清楚自己有這麼多保單(本院卷二第179頁)等語,尚符情理,是難認被告上開辯解可採。
⒉再查,附表編號5所示之保單,原告自認曾受領106年至112年
每年給付之生存保險金143元(本院卷二第11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附件3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09頁),堪信為真實。依保險契約書之記載,該份保單之受益人為要保人即原告,再依保險契約書第18條明定生存保險金的給付方式,第19條復約定受益人應檢具保險單或其謄本、保險金申請書、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向被告「申領」生存保險金,有該筆保單之保險契約書在卷可參(士林地院卷第259-263頁),足見須原告檢具保險單或其謄本、保險金申請書、受益人的身分證明等文件向被告「申領」生存保險金,而原告於成年後仍持續向被告申領生存保險金,堪認已有承認之意思,原告主張僅係被告公司單方撥款,尚不得認定原告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等語,委無足採。
㈣綜上,附表編號1、6-9所示之保單,已因原告成年後追認而
生效力,附表編號5所示之保單,亦因原告成年後申領生存保險金而堪認有承認之意思,而生效力,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付附表編號1、5、6-9所示保單之保險費並無理由。至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保單則屬效力未定,現既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4所示之保單不生效力,請求返還已繳付如附表編號2-4所示保單之保費317,365元(計算式:262,489元+37,452元+17,424元=317,36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備位聲明:附表編號1、6-9、5所示之保單部分,本院認原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自應再就原告之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審認如下: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㈨),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2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即屬有據。原告固主張應以已繳保費扣除剩餘解約金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本院卷二第264頁),然損害之認定,應將原告受領自被告之對待給付納入,原告忽略伊已受保險契約保障之事實,而以上開方式計算伊所受之損害,並不妥適,原告逾30萬元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4所示保單已繳納之保費317,365元;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附表編號1、6-9、5所示保單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1月23日(同年月22日送達予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附表編號 保單號碼 主契約名稱 要/被保險人 契約生效日 契約效力現況 繳別 繳費方式 幣別 各期保費 已繳保費 保險期間 114年12月15日解約金 保險契約證據出處 改為自行繳費/減額繳清保險確認書證據出處 1 000000000000 祥安心終身壽險 A03 103年9月12日 106年6月29日改為自行繳費,106年12月1日停效 年繳 自動轉帳 新台幣 26,770元 80,310元 20年 40,261元 士林地院卷第52-54頁 106年6月29日改為自行繳費(被證9,本院卷二第125-126頁) 2 000000000000 祥富增額終身壽險 同上 103年11月20日 105年5月20日辦理減額繳清 年繳 同上 同上 45,424元 262,489元 10年 1,892,575元 被證11(本院卷第147-172頁) 被證2(本院卷二第55-62頁) 3 000000000000 真平安終身保險 同上 104年6月10日 105年5月20日辦理減額繳清 年繳 同上 同上 37,452元 37,452元 20年 391,652元 士林地院卷第161-163頁 被證3(本院卷二第63-70頁) 4 000000000000 平安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同上 104年6月10日 105年5月20日改為自行繳費,105年8月10日停效。 年繳 同上 同上 17,424元 17,424元 20年 76,070元 士林地院卷第208頁起,第216-220頁 改為自行繳費(被證10,本院卷二第127-128頁) 5 000000000000 金加倍終身保險 同上 104年6月10日 105年7月29日辦理減額繳清 年繳 同上 同上 52,105元 52,105元 20年 492,239元 士林地院卷第250頁起,第259-263頁 被證4(本院卷二第71-78頁) 6 000000000000 美昇發美元終身保險 同上 104年8月22日 106年8月23日辦理減額繳清 年繳 同上 美元 10240.23美元 20378.06美元 20年 93,530.30美元 士林地院卷第302頁起,第311-317頁 被證5(本院卷二第79-86頁) 7 000000000000 祥有增額終身壽險 同上 104年8月22日 106年8月23日辦理減額繳清 年繳 同上 新臺幣 284,563元 566,222元 4年 1,310,435元 士林地院卷第360頁起,第368-372頁 被證6(本院卷二第87-94頁) 8 000000000000 鑫加倍終身保險 同上 104年8月22日 106年8月23日辦理減額繳清 年繳 同上 新臺幣 411,545元 818,954元 6年 2,476,240元 士林地院卷第402頁起,第410-414頁 被證7 (本院卷二第95-102頁) 9 000000000000 祥富增額終身壽險 同上 104年9月23日 106年6月29日改為自行繳費,109年8月26日辦理減額繳清 年繳 同上 新臺幣 105,755元 527,718元 20年 1,092,194元 士林地院卷第442頁起,第451-455頁 1.改為自行繳費(被證9,本院卷二第125-126頁) 2.減額繳清(被證8,本院卷二第103-1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