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 告 張又尹(原名張儷庭)訴訟代理人 張逸柔(原名張梅清)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 告 何亮雲追加被告 陳逸蓁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起訴僅列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北院卷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何亮雲、陳逸蓁(審保險卷第53頁),再陳稱何亮雲部分撤銷(本院卷第81頁),另具狀再將何亮雲列為追加被告(本院卷第81頁),復再具狀表示撤回部分或全部(本院卷第251-255頁)。其後經本院向原告確認是否仍要對何亮雲提告,原告告稱:我沒有要撤回,我仍要告等語(本院卷第347-348頁),因此依原告所述,可認原告並無撤回何亮雲起訴之真意,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懷雲(民國105年10月26日死亡)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於99年2月23日訂立富邦人壽美利久久外幣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吳懷雲於102年4月16日經由被告陳逸蓁辦理受益人變更,變更後之受益人為何亮雲之基礎事實,而追加何亮雲、陳逸蓁,原告所為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且為使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紛爭得以一次解決,原告所為變更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為:富邦人壽公司及何亮雲、陳逸蓁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1,716元」,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6頁),復依起訴時之匯率,變更聲明為:富邦人壽公司及何亮雲、陳逸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2,839元(訴訟繫屬日之美元匯率計算),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書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7頁第1-4行),是以原告所為變更,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吳懷雲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復於102年4月16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為何亮雲。詎富邦人壽公司於吳懷雲透過陳逸蓁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時,富邦人壽公司疏未查明吳懷雲是否有其他親屬,該公司與陳逸蓁顯然均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其後何亮雲向本院提起訴訟,何亮雲即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保險字第5號判決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何亮雲「美金51,716元」本息,何亮雲因而取得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侵害原告之權利。又何亮雲並非吳懷雲家屬,所以不能取得吳懷雲的遺產。況吳懷雲亦患有精神疾病,所以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無效等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行為無效之規定,提起本件訴,並聲明:富邦人壽公司及何亮雲、陳逸蓁應連帶給付原告1,682,839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書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辯以:㈠吳懷雲前於99年2月23日經由北富銀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業務員陳逸蓁(時任臺北富邦銀行高雄三民分行理財專員)招攬,以吳懷雲本人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吳懷雲身故後,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何亮雲向本院起訴請求富邦人壽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本院認定系爭保險契約確已於102年4月16日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何亮雲,經本院以109年度保險字第5號判決富邦人壽公司敗訴(北院卷191至195頁,下稱系爭前案)。
㈡系爭前案審理期間,富邦人壽公司聲請法院向吳懷雲之法定
繼承人為告知訴訟,原告受告知後,委請代理人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張逸柔到庭陳述意見,然不為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並準用法第63條之規定,因此原告不得主張系爭前案之裁判不當,亦不得就系爭保險契約主張權利。
㈢原告亦曾於108年間對何亮雲提起確認變更保險受益人無效訴
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號受理,因原告逾期未繳裁判費而遭該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因此依吳懷雲第13條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於105年10月26日被保險人吳懷雲身故時業已終止,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且原告於系爭前案經富邦人壽公司聲請告知訴訟後,委任代理人出庭視為已參加訴訟,不得主張系爭前案之裁判不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予何亮雲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與損害賠償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於系爭另案既有受告知,原告於受告知時應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之事,原告遲至114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2年侵權行為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法律上原因,於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因此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2.查何亮雲於系爭前案請求富邦人壽公司給付系爭保險金一事,業據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何亮雲「美金51,716元」及利息,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7-250頁),而依該判決所認吳懷雲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由自己變更為何亮雲係合法變更(本院卷第248頁),復有經吳懷雲簽名之系爭保險契約、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55、57-69頁)。基此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為合法變更一節,應屬有據,而可採認。
3.原告主張何亮雲非吳懷雲家屬,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保險金等語,然保險法對於受益人的資格並無任何限制,要保人有權指定任何人(例如:家屬、朋友、第三人)為受益人(保險法第110條規定參照),僅應以契約為之(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此吳懷雲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其自有權利指定受益人,且該受益人無任何資格限制,因此何亮雲既為吳懷雲以書面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變更並指定之受益人,該變更既為合法,則原告(即吳懷雲繼承人、受損人)不能以何亮雲非家屬而認其受領富邦人壽公司給付之系爭保險金為無法律上原因。
4.富邦人壽公司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陳逸蓁為該公司之保險業務人員,富邦人壽公司係依系爭前案判決、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而給付系爭保險金予何亮雲。陳逸蓁則是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之業務員,實難想像富邦人壽公司、陳逸蓁就吳懷雲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而受有任何利益。原告對富邦人壽公司、陳逸蓁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應屬無據,不予採認。
㈡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此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徵字第2035號依法定徵詢程序所統一之法律見解(參見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而法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自己之獨立責任,此與法人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就其構成員之職務上侵權行為,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其歸責基礎及責任要件各有不同,應分別論斷。法人係經由其所屬構成員執行職務,以為其團體意思之具體實現,則法人構成員基於體現法人之團體意思,因執行職務所為對於他人之侵害行為,固得評價係法人自己之侵害行為,惟此項團體意思,要與構成員個人之主觀意思有別。又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有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及視為共同行為之幫助行為,各該共同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亦異。
2.原告主張富邦人壽公司、陳逸蓁未通知原告,吳懷雲變更受益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何亮雲非吳懷雲家屬,而是外人,不能領取系爭保險金,其等之行為有害原告權利(應為原告繼承吳懷雲之身故保險金,而無法領取),惟富邦人壽公司為法人且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何亮雲為該契約變更後之受益人、陳逸蓁則為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本件原告雖為前揭主張,但不論依保險法之規定或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本院卷第37-55、57-69頁),均無課予法人即保險人富邦人壽公司、法人構成員即保險業務員陳逸蓁,或吳懷雲友人即何亮雲有通知原告吳懷雲變更受益人之義務,則富邦人壽公司受理吳懷雲書面申請變更,陳逸蓁協助吳懷雲辦理變更受益人事宜,何亮雲於變更後即為受益人,迨吳懷雲死亡後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領取系爭保險金,其等之行為非屬不法侵害行為。是以依原告主張尚無法認定原告對富邦人壽公司、何亮雲、陳逸蓁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3.另系爭前案審理中,富邦人壽公司聲請對原告為告知訴訟,原告收受通知後雖未繳費參與該案之審理,但原告仍先後於109年4月27日、109年5月28日、109年6月24日提出書狀指摘何亮雲使用不法手段取得系爭保險金(本院卷第131-132、133-134、135-137頁)。至遲原告應於111年6月24日前對何亮雲提起訴訟,而本件原告係113年6月7日起訴並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卷第9頁),縱認原告對何亮雲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該請求權亦已逾2年消滅時效(民法第197頁)。原告主張富邦人壽公司、陳逸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可認原告對何亮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係有利於其他債務人即富邦人壽公司、陳逸蓁之事由,是以富邦人壽公司、陳逸蓁在何亮雲應分擔部分範圍內同免責任(民法第276條規定參照),是以富邦人壽公司、何亮雲、陳逸蓁抗辯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一節,尚非虛枉,應可採認。
㈢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無效部分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吳懷雲患有精神疾病,其於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時,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又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內容申請書上「吳懷雲」簽名與吳懷雲寫給原告的文書上之簽名不同等語,然查:
⑴吳懷雲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氣喘等疾病,並於104年間至
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一節,有住院病歷在卷可參(北院卷第41-69頁)。又吳懷雲雖有服用Lexapro(立普能錠),但該藥物係用於治療鬱症、恐慌症、社交焦慮症、泛焦慮症及強迫症,並非吳懷雲本身有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情而為服用該治療。原告亦未提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⑵原告雖提出吳懷雲簽名之信函(北院卷第31頁),證明系
爭保險契約變更內容申請書主被保險人、要保人簽名欄「吳懷雲」字跡非吳懷雲簽親(本院卷第57-69頁),但該契約變更內容申請書「吳懷雲」之簽名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吳懷雲」字跡相同(本院卷第37-55頁),可見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內容申請書主被保險人、要保人簽名欄「吳懷雲」字跡是否非吳懷雲親簽即所有疑。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尚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無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2,839元(即系爭保險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