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李聖惠訴訟代理人 黃婷盈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所示,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擴張請求金額為408萬0,488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5日之本息總額為436萬7,799元(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6萬7,7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62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萬1,294元後,尚應補繳2萬1,335元(計算式:5萬2,629元-3萬1,294元=2萬1,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08萬0,488元 利息 112年3月20日 113年8月15日 (1+149/365) 5% 28萬7,311.07元 合計 436萬7,7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