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8號原 告 黃維文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謝釋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訴外人鄭佳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鳳山區福誠五街與福誠三街口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產生頭部外傷併暈眩症、頭部外傷後症候群之病況,持續就醫後,經醫師於113年9月26日診斷為「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強制險給付標準)第3條所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4,而屬失能等級第七等級,原告遂於114年1月21日以函文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竟遭被告於同年2月14日函覆拒絕,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4所示之神經障礙程度沒有意見,但希望法院用判決將本案程序走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本院依職權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承保鄭佳紋於系爭事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在承保期間內。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症、頭部外傷後症候
群傷害,且所受傷勢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4所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屬第七等級之失能程度。
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應給付保險金之數額為73萬元、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15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一項各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七、第七等級:73萬元,強保法第7條、115年修正前之強制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4之障害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且屬於失能程度第七等級。
㈡經本院調取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杏和醫院、國軍高雄
總醫院、博田國際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為鑑定,其鑑定意見為:「⒈病人於113年2月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114年7月2日起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同年8月安排心智功能評估,評估結果顯示,智能篩查檢測(CASI)及其換算之簡短智能測驗(MMES)分數均低於同齡及同教育程度族群之常模,然而,臨床失智量表(CDR)評估結果為0.5屬輕度認知功能受損。綜合判斷,病人情形符合頭部外傷後併發之認知功能退化;⒉病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其工作與社會功能完整,車禍後,頻繁出現頭痛、頭暈且伴隨專注力與認知功能顯著衰退,雖有嘗試復工,但因上述症狀干擾,客觀上已無法勝任工作。就病理機制而言,雖然病人於車禍當日至醫院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未發現明顯腦出血,但在神經醫學上,電腦斷層無異常並無法完全排除微細剪力傷、瀰漫性軸突損傷(DAI)等器質性腦病變。另,本院為病人實施之『心理生理功能檢查』中,顯示目前合併有憂鬱之情形;醫學上,憂鬱情緒確有可能影響心智測驗之受測表現,然而,外傷性腦傷(TBI)後所導致之生理不適與生活失能,亦是誘發與加重憂鬱症之常見主因。綜合病人自車禍後隨即出現症狀之時序性,以及頭痛、頭暈、認知功能退化等合理的症狀演變,本院臨床研判,目前認知與精神障礙,與113年2月5日之車禍外傷之間,極有可能存在實質上之因果關係」,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5年4月21日、同年7月28日病歷書面鑑定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3頁、第123至124頁)。此外,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15年4月21日第一次鑑定後,復於115年5月6日診斷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後認知功能退化,符合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病症,並認原告因以上病症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此有該院115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05頁)。則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之頭部創傷後認知功能退化症狀為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因而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4所指之障害狀態,而屬於失能程度第七等級等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程度第七等級之保險金73萬元,即有所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審保險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保法第7條、強制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7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