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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 林照欽代 理 人 蕭永宏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甲○○、乙○○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4月29日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於114年5月5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原審卷第47頁),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具狀抗告,屬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查明債權人有無繼承人,及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率以相對人無當事人及權利能力駁回,違反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又本件85年間經本院85年度全字第1776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迄今,已近30年,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早罹於時效,顯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債權人若聲請執行,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甚難執行之事實存在,原裁定未查明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債權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率爾駁回異議人聲請容有未洽。再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舉重明輕,抵押權為已登記之物權,得經一定期間經過後,債權人未行使權利而消滅,本件假扣押所保障僅為債權請求權,顯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1項規定之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事由存在。若依原裁定之駁回理由,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為之查封登記,將永無塗銷之可能,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8日囑託登記之其他登記事項所載查封登記撤銷等語。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該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程序係為保全債權人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所定程序,受理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或第530條之要件審查,至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是否存在或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完成乃實體上之問題,並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之聲請狀當事人欄明確表明以甲○○、乙○○為相對人,

其於事實及理由欄雖表示甲○○、乙○○均已死亡,惟於聲請狀及原審司法事務官為裁定前均未表示欲以甲○○、乙○○之繼承人為相對人等情,有異議人之聲請狀及原裁定事件全卷可查,依據前揭說明,異議人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相對人,因無從命補正,原審司法事務官自無查明債權人有無繼承人,及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必要,原裁定認異議人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於原審請求將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8日囑託登記之其他

登記事項所載查封登記撤銷,並非本件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所得請求之範疇,異議人應對本件相對人之繼承人提起請求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訴訟以資解決,原裁定就此雖未予說明駁回此部分聲請之理由,惟原審就此已發函告知異議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礙難辦理,其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部分另送分案,有此函文存卷可稽(原審卷第12-1頁),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仍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8日囑託登記之其他登記事項所載查封登記撤銷,顯無理由。

㈢系爭假扣押裁定裁定時間係於85年5月7日,異議人於113年2

月2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債權人甲○○、乙○○限期起訴,惟甲○○、乙○○已於85年間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即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林慶育發支付命令,請求林慶育給付新臺幣3,182,452元,經本院於85年5月27日核發本院85年度促字第15757號支付命令,經承審法官向異議人闡明上情,異議人撤回聲請等情,業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0號限期起訴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85年度促字第15757號支付命令(均影本)附卷可稽。是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甲○○、乙○○既曾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後,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林慶育發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規定,此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自無同條第4項之情事,異議人依該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理由。

㈣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對異議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得否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舉重明輕認為債權人未行使權利其請求權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乃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受理本件撤銷假扣押聲請之法院所得斟酌審認,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取。又系爭假扣押裁定債權人甲○○、乙○○既已取得本院85年度促字第15757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自無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情形,而異議人為債務人林慶育之繼承人,既須依前開執行名義內容清償林慶育積欠甲○○、乙○○之債務,依據前開說明,顯難認為屬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事由,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亦無系爭假扣押裁定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情形,異議人復未證明有何符合前揭說明之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事由存在,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要件,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將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8日囑託登記之其他登記事項所載查封登記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裁定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