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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廖鴻禧相 對 人 秦庠鈺 現於法務部○○○○○○○代 理 人 陳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3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4年4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近兩年從未涉足法院,且年事已高達78歲,對本件訴訟無印象,請求暫停裁定,讓異議人查清本案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金字第15號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字第1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案卷全卷,核閱屬實,故系爭事件裁判費應由異議人依上開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原裁定以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59,506元,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59,50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主張:異議人對本件訴訟無印象,請求暫停裁定等

語。然查,異議人於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於109年10月23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對相對人及第三人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請求損害賠償,並於具狀人欄位親筆簽名(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41號卷第13頁),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經本院以110年度金字第15號審理後,異議人提出委任狀(見本院110年度金字第15號卷第79頁),其上明確記載異議人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均與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之異議書所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事件確為異議人提起訴訟無誤。又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已如前述,是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暫停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