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 黃慶生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4年6月4日送達異議人(司裁全聲字卷第97頁),異議人於同年6月6日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在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705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然異議人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進行中,應認相對人已喪失請求假扣押之權利,而無繼續保全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0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經屏東地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進行中,目前尚待清算財團解繳,清算程序尚未終結等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事聲字卷第4至5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司裁全聲字卷第93頁)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未經該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32條之規定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相對人之債權既仍存在,自無喪失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可言。至異議人另引用債清條例第69條、債清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等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或應予撤銷之規定,係指更生程序終結之情形,此觀該等規定之條文文義即明,殊無於本件中比附援引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自應駁回其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曹德英